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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然性 最高法裁判|| 一般行政案件采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院应当对已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和不需要质证的证据逐一进行审查,全面审查全部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证明关系,排除无关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上述规定,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不仅要对每一份证据进行个别审查,还要排除虚假证据、无关证据和非法证据,准确判断每一份证据的证明效果和证明力;还需要对所有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秉持法官公正审判之心,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规则,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是否形成证据链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准确认定案件争议事实。

在涉案现场已被破坏,无法重新定位计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综合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准确认定有争议的事实,而不是简单地妥协、无原则、浑事实。就闫、提供的证据而言,闫、为天都村委会村民,苏文仁为天都XX集团原会计。天都村委会和苏文仁均与颜、关系密切,涉及的土地不是颜、承包的天都村委会或XX集团的集体土地。苏文仁出具的证明没有注明涉及土地的总面积,只有天都出具的。从冀阳区政府出具的两份证据来看,虽然两份证据有瑕疵。批复250号认定涉案土地14.8亩,但未说明具体测量方法和测量时间;青苗补偿登记表只包含作物的名称和数量,不记录所涉及的土地面积,登记表上去现场检查测量的李映霞签名是别人签名。但综合以上两个证据,以及负责现场清查的冀阳区政府工作人员王伟的证词,以及另一名参与现场清查的被征收人周亚飞根据当天签署的青苗补偿登记表获得补偿的事实,上述证据初步形成了证据链。根据一般行政案件的高概率证明标准,冀阳区政府已经完成了对其主张的举证责任。经查明,2012年11月13日,冀阳区政府组织李映霞等被征收人对地上作物进行了清查,根据作物清查情况,仅被征收人未签字确认的青苗补偿登记表就证明所涉及的土地面积确实不足,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运用逻辑推理,综合分析认定证据, 并形成一个证据链,确实可以证明,涉及的土地面积,按照地上各种农作物的数量计算,应该是14.8亩。 一审、二审判决抛开证据认定规则,单纯以双方主张的平均面积认定涉案土地面积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决

(2018)最高法行申66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严。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映霞。

上述两位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辉、宋珊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南省三亚市济阳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蔡莉。

委托代理人高捷。

申请再审人严、因起诉被申请人海南省三亚市济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济阳区政府)履行青苗补偿费义务,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7)琼行中1669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2018年8月6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并于2018年11月1日上午组织各方在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庭开庭审理。申请人严、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辉、再审,被申请人冀阳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蔡莉、参加了质询活动。冀阳区政府行政机关负责人未出庭。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颜、是济阳区天都村委会天都XX队的村民,是本案被征收土地的实际使用者。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以某海军部门名义登记,土地用途为军事设施。2012年11月,为实施富海源安置区一号路项目,冀阳区政府征用了闫、涉及的土地。在征地时,和已经在土地上种植了槟榔、橡胶、香蕉、桉树等作物。2012年11月13日,根据征地红线确定的范围,冀阳区政府组织天都村委会、村队、李映霞等被征地人员对所涉及土地上的青苗进行清点。清点后,冀阳区政府工作人员王伟填写了青苗补偿登记表。在李映霞的家庭土地上种植的作物有:1米以下的槟榔350颗,1.2米以下的槟榔300颗,1米以下的桉树150颗,1米以下的菠萝150颗,0.5米以下的龙眼130颗,1.5米以下的橡胶树220颗。检查人员、魏、记录员王伟在登记表上签字确认。然而,由于冀阳区政府工作人员的错误,李映霞在上述登记表上的签名是由其他被征收人签署的。颜、因不满意冀阳区政府给予的补偿标准、金额和范围,拒绝按照冀阳区政府在登记表上确认的青苗数量和补偿金额领取补偿。之后,李映霞向三亚市信访局反映,部分荒地的青苗补偿费被冒领。三亚市信访局将把它的来信来访转给吉阳区政府处理。2014年6月10日,经调查,冀阳区政府向三亚市信访局发出《关于李映霞反映问题的批复》(冀阳区发〔2014〕250号)。主要内容如下:富海园移民安置区一号路工程征用了李映霞和周亚飞种植的24.7亩果园。其中,香蕉、槟榔、桉树、龙眼等作物一般种植在19亩土地上,李映霞14.8亩,周亚飞4.2亩;剩下的5.7亩是周亚飞收获的高密度槟榔。2013年1月31日,原济阳镇队讨论同意高密度青苗每亩补偿26000元;周亚飞占地5.7亩,占14.82万元。周亚飞、李映霞正常种植的青苗,按照三福(2011)181号《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181号条例)标准进行补偿。周亚飞正常种植4.2亩,补偿60480元。2014年2月共向周亚飞支付赔偿金208,680元。李映霞不同意周亚飞对5.7亩青苗的补偿,也没有在《国家建设征地拆迁补偿统计表》上签字确认补偿价格和金额。2014年12月1日,天都村委会出具书面材料,证明、颜于2005年在天都铁矿(老矿坑)旁开垦了16.3亩坡地,种植槟榔、桉树、龙眼等作物。2017年,闫、就此案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冀阳区政府按照三府(2011)208号《三亚市青苗补偿和征地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208号办法)规定的每亩5万元的标准,向闫、支付16.3亩青苗补偿费81万元。

此外,发现2017年6月9日,本案一审法官组织现场调查,发现涉案土地约22.13亩,已被挖掘并部分掩埋,地上仅剩少量桉树。

初审法院认为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认为,冀阳区政府给予闫、的补偿标准和金额,应按照2013年3月25日发布的三府(2013)43号《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43号规定)规定的标准执行。土地面积应取平均15.55亩,即250号批复认定的14.8亩和和田村委会认证的16.3亩。颜、种植的苗木类型可分为桉树、槟榔、香蕉、龙眼和橡胶。颜、种植的苗木数量按每亩合理株数计算,上述五种类型的平均每亩苗木价值为15800元。冀阳区政府应赔偿闫、青苗245,690元。因燕、使用的土地不具备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应按照青苗每亩5万元的标准给予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决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冀阳区政府向闫、支付青苗补偿费245,690元。颜、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认为,涉案土地为国有土地,青苗补偿不符合208号文规定,闫、要求每亩补偿5万元,缺乏依据。由于涉案土地原貌已被破坏,一审根据涉案土地的性质和记载的证据确定了应赔偿的土地面积、赔偿标准和青苗赔偿金额,认定没有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理由

颜、申请再审,称第1.250号答辩状确定的土地面积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确定本案涉及土地面积的证据。冀阳区政府无法提供颜夫妇签署的《征地拆迁测量点算登记簿》,场地已损坏,无法重新测量。涉及的土地面积由天都村委会的证明确定。2.208号中每亩5万元的补偿标准不包括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权益补偿,仅包括青苗补偿,应适用本案。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再审。

防御情况

冀阳区政府答复:1。在一审和二审中,当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所涉及的土地面积时,采取双方平均值来确认面积,符合法律规定和常识。2.涉及的土地是国有土地,属于军事设施。实际上,和在这片土地上种植农作物是侵权行为。政府给他们补偿,不是基于集体土地征收,而是历史原因。因此,颜、认为应当适用每亩5万元的补偿标准,这与法律规定不符。请求驳回闫、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院应当对已经当庭质证的证据和不需要质证的证据逐一进行审查,全面审查全部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的证明关系,排除无关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根据上述规定,法官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不仅要对每一份证据进行个别审查,还要排除虚假证据、无关证据和非法证据,准确判断每一份证据的证明效果和证明力;还需要对所有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秉持法官公正审判之心,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规则,对各方提交的证据是否形成证据链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准确认定案件争议事实。本案中,双方对涉及土地面积的确定存在争议。严、分别根据天都村委会和苏文仁出具的证明,认为涉案土地为16.3亩;根据250号批复和李映霞尚未签字确认的青苗补偿登记表,冀阳区政府认为所涉及的土地面积是按地面所统计的青苗数计算的,应为14.8亩。在涉案现场已被破坏,无法重新定位计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综合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准确认定有争议的事实,而不是简单地妥协、无原则、浑事实。就闫、提供的证据而言,闫、为天都村委会村民,苏文仁为天都XX集团原会计。天都村委会和苏文仁均与颜、关系密切,涉及的土地不是颜、承包的天都村委会或XX集团的集体土地。苏文仁出具的证明没有注明涉及土地的总面积,只有天都出具的。从冀阳区政府出具的两份证据来看,虽然两份证据有瑕疵。批复250号认定涉案土地14.8亩,但未说明具体测量方法和测量时间;青苗补偿登记表只包含作物的名称和数量,不记录所涉及的土地面积,登记表上去现场检查测量的李映霞签名是别人签名。但综合以上两个证据,以及负责现场清查的冀阳区政府工作人员王伟的证词,以及另一名参与现场清查的被征收人周亚飞根据当天签署的青苗补偿登记表获得补偿的事实,上述证据初步形成了证据链。根据一般行政案件的高概率证明标准,冀阳区政府已经完成了对其主张的举证责任。经确定,2012年11月13日,冀阳区政府组织李映霞等被征收人对地上作物进行了清查,并根据作物清查情况,同时根据181号法规附件中槟榔、桉树、菠萝、龙眼、橡胶等作物每亩合理数量,所涉及的土地面积确实可以逆转为14.8亩。其中槟榔共650颗,合理亩产槟榔110颗,后推面积5.91亩;桉树150株,每亩合理株数330株,倒栽面积0.45亩;菠萝150个,每亩3000个,倒放面积0.05亩;龙眼植株130株,每亩合理株数45株,倒置面积2.89亩;橡胶种植220株,每亩合理种植40株,后推面积5.5亩,总面积14.8亩。未经被征收人单独签字确认的青苗补偿登记表,证明所涉及的土地面积确实不足,但结合其他相关证据,运用逻辑推理,综合分析认定证据,形成证据链,确实可以证明所涉及的土地面积按地上各种作物数量计算应为14.8亩。一审、二审判决抛开证据认定规则,单纯以双方主张的平均面积认定涉案土地面积不当,法院予以纠正。但鉴于一审、二审判决确定的15.55亩与推定的14.8亩面积差不大,仅以此为由再审没有实际意义,故不予再审。严、主张,涉及的土地面积应由天都村委会的证明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分析比较,原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审判适用法律规范的座谈会纪要》第三部分明确指出,根据行政审判的一般认识和实践,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实施和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前。新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程序问题适用新法,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二)新法律的适用更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三)根据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律的实质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行政行为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本案中,2012年底,冀阳区政府开始征用涉案土地。原则上应适用征收时生效的181号法规,根据不同农作物的具体数量和补偿标准进行计算补偿。一审、二审判决未说明任何理由,直接适用2013年3月25日颁布实施的43号法规。而且不同作物的补偿标准混在一起,以中位数作为补偿标准,确实不对,本院予以纠正。鉴于43号法规是181号法规的修订,赔偿标准略高于181号法规,考虑到冀阳区政府至今未对燕、做出赔偿决定,且存在物价上涨等客观情况,按照略高的赔偿标准对燕、进行赔偿是合理的,本案不应以此为由再审。颜、主张按照208号文规定的每亩5万元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但《办法》第208号第六条规定,征地青苗补偿费实行包干,包干标准为每亩5万元。没有证据证明本案青苗补偿费为一次付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定适用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未提起诉讼,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被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本案中,王伟是冀阳区政府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参与了涉案土地的测量和清查。其行为是执行行政机关安排的工作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王伟本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或案件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不应视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一审、二审判决将王伟作为诉讼第三人,确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诉讼程序违法,对案件公正审判没有实际影响,不符合法定再审条件的,不予再审。

综上所述,闫、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闫、的再审申请。

郭法官

龚斌法官

刘爱涛法官

2018年11月21日

法官助理黄宁辉

书记员陈庆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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