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南京玄武法院就审理了全国首例男方废弃冷冻胚胎侵权赔偿案,女方一审获赔3万元精神抚慰金。
两人的理由似乎都很“有理”
2004年秋,方木和佩佩因为一次列车上的偶遇走到一起。毕业后的方木前往美国留学,虽隔千山万水也未阻隔爱情,2010年,方木与佩佩登记结婚,随后佩佩也前往美国陪读。
婚后几年,二人一直没有孩子,直到2014年底,他们在美国某州立医院做了试管婴儿手术。手术中,医院提取了佩佩的13个卵子,经人工授精存活6个胚胎,佩佩移植了一个,其余5个双方委托州立医院储存保管。然而,满怀希望的期待在佩佩意外流产后戛然而止,夫妻关系也在生活的琐碎中亮起红灯。
2015年2月,佩佩回国工作,双方处于分居状态。2016年7月,方木起诉要求离婚,考虑到双方尚有感情基础,法院并未判离。与此同时,存放在美国某州立医院的5个胚胎,因为方木拒绝续费,半年后被院方销毁。直到2017年6月,方木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时,佩佩在法庭中才得知胚胎已遭废弃的事实。
方木单方面废弃胚胎,让佩佩难以接受,精神上受到了重大打击。法庭上,一直不想离婚的佩佩提出,方木必须赔偿其抚慰金5万元。
方木认为,冷冻储存的5个胚胎,每半年需要续费一次。2016年3月,因为对婚姻感到失望而停止续费,男方也有不生育的权利,离婚后也不想让双方再有任何交集,因此废弃胚胎也是他的合法和正当的选择。
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是女方单方终止妊娠,像该案这样的情况较为少见,法律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女方中止妊娠之所以不构成侵权,是基于女性在身体和生理上的特殊性,但男方不当处置胚胎,到底会不会构成侵权?
看看法院怎么判?男方侵权!
南京市玄武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男方单方废弃胚胎,构成了对女方身体权、健康权和生育知情权的侵害,理由主要如下:
1、婚姻家庭法中,妊娠的外延包括多种情况,即人类辅助生殖和自然生殖适用相同的法律。
2、相较于取精,取卵过程伴有风险和痛苦,对身体有负面影响。在女方付出巨大的代价后,男方违背合意,废弃胚胎,使女方的目的落空。
3、譬如甲乙协议共同投资项目,甲以无形资产入股,乙以资金入股。乙向项目投入重金后,甲半途退出,此时,甲应向乙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的损失。在婚姻案件中,双方存在身份关系,不能简单地用合同法的原理来理解双方的权利义务,但可以为该案的处理提供一些指引,理解女方可能会有的损失。
4、男方应当知道做辅助生殖手术对女方身体有一定的伤害。依法理,妻子怀孕后,丈夫无权强迫妻子堕胎,否则,构成对妻子人身权的侵害。在移植胚胎前,男方单方废弃胚胎,使女方在服药促排卵以及取卵过程中的痛苦和损害不能得到回报。对女方来说,只是损害产生的时间点不一样,同样都存在身体上的损害。堕胎的损害产生于堕胎时。废弃胚胎的损害始于服药促排卵时。
5、男方单方废弃胚胎,亦侵害了女方的生育知情权。女方回国后,旅居国外的男方有便利的条件照管胚胎,加之此前的续费亦是男方交纳的,女方有理由相信男方会妥善处理胚胎储存问题。男方在未通知女方的情况下终止交费,等同于单方废弃胚胎,损害了女方的生育知情权。
6、根据伦理、一般的观念和司法政策,离婚后,女方不得单方移植胚胎。即使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男方对婚姻前途缺乏信心,男方也应尊重女方的付出,照顾女方的感受。在女方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男方想离婚,法院也不一定会准许。何况,感情是变化的,废弃行为难以保证是一方冷静状态下的慎重决定,有时,也不一定符合废弃方本人的利益。
因此,合议庭认为应认定男方构成侵权,女方还存在精神上的损害。
3万元赔偿金是怎么得来的?
法院最终判决男方支付女方精神抚慰金3万元,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法院还考虑了以下因素:
1、承受的痛苦和伤害。女性到了生育年龄,体内卵子数是固定的,约为200多个,一般每月排卵一个,一年排卵12个。促排卵治疗后,一次可排卵多个,治疗后,女性更年期会提前。治疗的过程对女性生理的干扰较大,刺激排卵导致卵巢反应低下,易出现卵巢功能早衰。此外,取卵针穿刺身体提取成熟卵泡时,身体伴有一定程度的痛苦。
2、年龄因素。女性的最佳生育年龄为25岁至35岁。35岁以后,女性的卵巢功能和生育能力下降。相对来说,年轻女性较为容易接受胚胎废弃的事实。女方已36岁,做母亲的愿望强烈,对胚胎也寄予了更多的希望。
3、对婚姻的珍视程度。2016年第一次离婚诉讼中,男方表示女方如同意离婚,夫妻共同房产可归女方所有,但女方不为所动,表示多年的感情不容易,希望法院判不离,哪怕下次真要离婚了财产少分些也不后悔。从女方珍视婚姻的态度来看,男方应能理解胚胎在女方心中所具有的分量和意义。
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准许双方离婚,因男女双方在辅助生殖手术中的投入不对等,女方处于弱势地位,基于公平正义观念和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法院酌定男方支付女方抚慰金3万元。
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对话法官
生育权发生冲突时
侧重保护妇女权益
对于此案中的一些问题,紫牛新闻记者采访了该案主审法官陈文军。
妻子擅自中止妊娠,丈夫能否以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
答:不可以,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对此有明确规定。主要理由是:
1、妻子为妊娠、分娩较丈夫承担了更多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其为抚育子女成长通常也会付出较丈夫更大的牺牲。因此,生育对女性利益的影响大于男性;
2、即使认为夫妻双方的生育利益完全平等,行使生育权是维持或恢复现状的权利,无需配偶履行义务,与女方相比,男方实现权利的成本和对生活现状的影响都要小得多;
3、生育往往受夫妻情感所左右,一方的不生育除偶为观念支配下的决定外,多由夫妻感情淡漠甚至破裂而引起,没有了感情的生育只会增加夫妻双方乃至即将出生的子女的痛苦及不便;
4、生育行为需要具备一定的生理、健康条件并存在生育风险,生育任务主要由妇女承担。妇女承担了更多的生理风险及心理压力,所以当夫妻生育权发生冲突时,侧重于妇女权益的特殊保护,符合立法本意,也是司法公正的要求。
综上,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擅自中止妊娠,虽可能对夫妻感情造成伤害,甚至危及婚姻关系的稳定,但丈夫并不能以本人享有的生育权来对抗妻子享有的生育决定权,故妻子未经丈夫同意擅自中止妊娠,不构成对丈夫生育权的侵犯。
婚姻中,遇到女方坚决不生育,男方有什么救济途径?
答:因生育权冲突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调解无效时,可以按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双方离婚。
陈文军法官提醒:婚姻中出现感情危机时,丈夫应当尊重妻子在试管婴儿手术中的特别付出,不可单方废弃胚胎,在协议离婚或法院判决离婚前,以尊重、理解的心态善意地维持冷冻胚胎的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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