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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2019 【法律贴士】重磅!2019年《法官法》颁布!

201 9 年 4 月 23 日 , 修订后的《法官法》讨论通过,并将于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是自2017年修正以来的一次大修——修订,主要是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以及与法院组织法相适应。201 9年4月23日,修订后的《法官法》经讨论通过,将于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是自2017年修订以来的一次大修,主要是适应新形势的需要,适应法院组织法。

接下来,我们以表格的形式逐一比较子句,并解读子句的增删。为了突出修改后的内容,我们还用红色、蓝色和粗体进行了标记。

2019年修订版

2017年修订版

口译(非官方)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推进高素质法官队伍建设,加强对法官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官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一条为了提高法官素质,加强法官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安全和监督是齐头并进的

第二条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院长、副院长和法官。

第二条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院长、副院长、法官和助理法官。

取消助理法官符合法院组织法

第三条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三条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法官应当公平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所有个人和组织平等适用法律。

增加

第五条法官应当勤政廉政,遵守职业道德。

原第7 (5)条的内容

第六条法官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原第7 (2)条的内容

第七条法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法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对应《法院组织法》,整合原第8 (2)条内容

第二章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二章义务和责任

第三章义务和权利

第8条法官的职责:

第十四条新任命的法官应当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通过考试和考核,从合格的法官中择优录用。

人民法院院长应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专业经验。副院长和司法委员会成员应从法官、检察官或其他具有法官资格的人中选出。

第十二条新任命的法官应当通过考试和考核,从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具备法官资格的人员中择优录用。

人民法院院长和副院长应当从法官或者其他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根据《法院组织法》第47条第2款:

院长应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专业经验。副院长和司法委员会成员应从法官、检察官或其他具有法官和检察官资格的人中选出。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可以从律师、法律教学和研究人员以及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开选拔法官。

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除具备法官资格外,还应当具有不少于五年的实际执业经历、丰富的执业经验和良好的声誉。参与公开选拔的法学教研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具有突出的研究能力和相应的研究成果。

增加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对新法官候选人的专业能力进行考核。

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的成员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的代表,其中不少于三分之一是法官代表。

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高级人民法院内部职能部门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选任法官,应当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选任委员会,负责审查法官的专业能力。

增加

第十七条新法官一般到基层人民法院任职。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一般是逐级选拔的;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可以从下两级人民法院中选任。参加上级人民法院法官选拔的法官,应当在下级人民法院担任一定年限的法官,并具有相关选聘工作经验。

增加

一般不应该

第四章法官的任免

第五章任免

第六章回避就业

第十八条法官的任免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院院长、副院长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

第十一条法官的任免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地方人民法院院长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人民法院助理法官由院长任免。

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院长、副院长、审判员的任免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制定。

加入巡回法院的规则;

删除评税主任的规定

第十九条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当选后,应当在任职时公开宣誓。

增加

第二十条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免除其法官职务:

第五章法官管理

第七章法官等级

第九章培训和培训

第十三章辞职和免职

第二十五条法官实行岗位制管理。法官人数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人口和人民法院审判水平等因素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总量控制和动态管理,优先满足基层人民法院和案件数量大的人民法院办案需要。

法官职位出现空空缺时,应按程序及时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职务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新增:岗位管理

第二十六条法官实行单独的工作序列管理。

法官有十二个等级,分别是首席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第十八条法官分为十二级。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二级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大法官、高级法官和法官。

明确实施单独的工作顺序

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

第二十八条法官的等级根据法官的德才、专业水平、司法表现和工作年限确定。

法官职级晋升采取定期晋升和择优晋升相结合的方式,对于在一线办案岗位上表现特别突出或者工作有特殊需要的法官,可以进行特别晋升。

第十九条法官的等级根据其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司法工作成绩和工作年限确定。

将法官级别与其职位脱钩

明确职级晋升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法官的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法官的设置、考核和晋升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新法官应当实行统一的任职前培训制度。

明确新法官的岗前培训

第三十一条法官应当有计划地接受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养应理论联系实际,因材施教,注重实效。

第二十六条法官应当有计划地接受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法官培训应遵循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注重实效的原则。

参加政治培训

第三十二条法官培训是法官聘任和晋升的基础之一。

第二十八条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业成绩和考核,应当作为其任用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三条法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第二十七条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法官培训任务。

第三十四条法官申请辞职,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经批准后,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

第三十九条法官要求辞职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

第三十五条法官被撤职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法官的免职应根据行政权限决定。驳回决定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驳回的法官,并说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条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职:

被明确解除职务后,除作为监护人或者近亲属外,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三十七条法官可以协助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开展实践教学和研究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增加

第六章法官的考核和奖惩

第八章考试和考核

第十章奖励和激励

第二章XI的惩罚和警告

第十六章法官评估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法院法官进行考评。

第二十一条法官考试由当地人民法院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设立法官评审委员会。

法官评估委员会的职责是指导法官的培训、评估和评议。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法官考评委员会由五至九名成员组成。

法官评估委员会主任为法院院长。

第四十九条法官评审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

法官评估委员会主任为法院院长。

第四十条法官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十二条法官考核应当客观公正,领导与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四十一条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司法工作业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和司法作风。重点评估审判工作的绩效。

第二十三条法官考核内容包括:司法工作实绩、思想品德、司法业务和法律理论水平、工作态度和司法作风。重点评估审判工作的绩效。

第四十二条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四个等级。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法官等级和薪酬,以及法官奖惩、撤职、降职和开除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级。

考核结果作为法官奖惩、培训、解聘、辞退、调整等级和工资的依据。

添加基本能力;

入职考核对降职的影响;

删除评估对培训的影响

第四十三条评估结果应当书面通知法官本人。法官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核。

第二十五条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如果我不同意评估结果,我可以申请复议。

第四十四条法官在司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奖励法官,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删除奖励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五条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公正司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绩突出,指导审判工作;

(三)在办理重大案件、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特殊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四)司法工作中提出的改革建议得到采纳,效果显著的;

(五)采纳司法建议或者进行法治宣传,引导调解组织调解各类纠纷,效果显著的;

(六)有其他成绩的。

对评委的奖励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评委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案件审理中秉公执法,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绩突出,指导审判工作;

(三)对司法工作提出的改革建议得到采纳,效果显著的;

(四)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五)勇于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六)采用司法建议或者进行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

(七)保护国家秘密和司法秘密,成绩显著的;

(八)有其他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奖励分为:表彰,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删除奖励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六条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二)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故意毁损证据和案件材料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司法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故意违法违规办案的;

(五)因重大过失,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拖延办案、拖延工作的;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利益,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九)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活动,并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组织中兼职的;

(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对法官的处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二)贪污受贿的;

(3)歪曲法律;

(四)刑讯逼供;

(五)隐匿证据或者伪造证据的;

(六)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司法工作秘密的;

(七)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八)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

(九)拖延办案、拖延工作的;

(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十一)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十三)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处罚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被辞退,并降低工资和等级。

第三十五条处罚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删除处罚的具体规定

第四十七条法官涉嫌违纪违法,已被立案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暂时停止其职务。

增加

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纪律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确定法官是否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司法职责,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或者不违反职责的审查意见。法官纪律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处罚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法官纪律委员会由法官代表、其他法律专业人员和相关方代表组成,其中不少于一半是法官代表。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纪律委员会和省级法官纪律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相关人民法院内部职能部门承担。

增加

法官纪律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法官纪律委员会审议纪律事项时,有关法官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并有权陈述、作证和申辩。

增加

第五十条法官纪律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应当送达有关法官。法官对复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纪律委员会提出,纪律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法官对人民法院的处罚或者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罚或者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并有权向原处罚或者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处理。

复议和上诉期间,不得停止执行法官的处罚和处理决定。

第五十一条法官纪律委员会审议纪律事项的具体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增加

第七章法官职业保障

第十二章工资、保险和福利

第十四章退休

第十五章投诉和指控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设立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维护法官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

增加

第五十三条除下列情形外,不得解除法官的司法职务:

(一)按规定需要回避的;

(二)按规定实施职业交流;

(三)因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者裁减人员需要调整工作的;

(四)因违纪违法,不适合担任审判职务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增加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法官有权拒绝并全面、真实地记录和报告对法官办案的任何干扰;违反纪律和法律的,有关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人和行为人的责任。

补充,与前两份文件一致

第五十五条法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法官及其近亲属。

对法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侮辱、诽谤、威胁、骚扰、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增加

第五十六条法官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诬告、诬告、侮辱、诽谤等损害名誉的,人民法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增加

第五十七条法官及其近亲属因依法履行职责受到人身安全威胁的,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对法官及其近亲属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如人身保护和禁止接触特定人员等。

增加

第五十八条法官实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工资制度,按照等级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并建立与公务员工资同步调整的机制。

法官的工资制度由国家根据司法工作的特点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法官的工资制度和标准,由国家根据司法工作的特点规定。

明确工资福利

第五十九条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

经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按规定晋升工资等级。

第三十七条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有特殊贡献者,可按规定提前晋升。

第六十条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八条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六十一条法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残疾待遇。法官死亡或者因公死亡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增加

第六十二条法官的退休制度,由国家根据审判工作的特点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法官的退休制度,由国家根据司法工作的特点另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退休金和其他福利待遇。

第四十三条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和其他待遇。

第六十四条法官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法官权利提出申诉。

第四十五条法官有权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法官权利提出申诉。

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预法官依法审理案件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六条法官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实事求是。捏造事实或者诬告陷害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法官在处分或者人事处理中的错误,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七条法官受到处分或者处理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补充规定

第十七章补充规定

第六十六条国家对新法官实行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一条国家对新法官实行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的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起草法律文书和其他司法辅助事务。

人民法院要加强助理法官队伍建设,为法官储备人才。

增加法官助理规则,明确工作职责

第六十八条本法已经规定法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公务员管理的法律、法规。

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编制比例办法。

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行政人员的管理,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法院书记员的管理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底层有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公务员条例

第六十九条本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转自:民商法律事务的微信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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