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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 陈瑞华:执行权是司法权吗

长期以来,“执行难”一直严重困扰着法院的审判工作,成为我国司法制度中的顽疾。所谓“执行难”,主要存在于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中。在这些情况下,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败诉方不愿意履行判决或裁定所赋予的义务。因此,胜诉方不得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受理申请后,由于种种原因,仍无法落实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使得胜诉方在最终取得对自己有利的判决结论后,无法获得判决赋予的权益。表面上看,“执行难”侵害了胜诉方的基本权益,但实际上损害了法院作为司法审判机构的基本威信,阻碍了国家法律在具体案件中的实现,最终破坏了宪法和法律确定的法律秩序。

“执行难”的原因是什么?从目前的讨论和研究情况来看,相关原因可以大致总结如下:

第一,我国司法系统存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现象。地方党、政府、人大等部门控制法院的人事、财务,使法院难以抗拒地方权力部门的干预、影响和压力,不积极执行地方企业败诉的案件。

第二,法院本身存在一定的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现象。无论是判决结论还是判决过程,其公正性都无法赢得当事人的信任和尊重。结果败诉方从内心反驳判决结论,抗拒判决执行。

第三,很多法院负责执行的法官人数少,执行法官执行法院判决的态度不积极主动,导致大量本应执行成功的案件长期得不到执行。

第四,改革开放以来,大量国有企业面临前所未有的困难。一旦这些败诉的企业被迫强制执行债务,就会导致破产,大量工人下岗甚至失业,从而形成新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综上所述,似乎人们愿意从法院外部的司法环境、法院的执行方式、法官的职业道德等方面寻找“执行难”的原因,并试图从这些角度找到解决这个问题的好办法。但即使有一天,地方党、政府、人大对法院的干预真的被大大削弱,法院的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也能得到更好的治理,法官的素质真的得到提高,从而实现职业化或专业化。“执行难”的问题真的能解决吗?这个我不敢乐观!其实,我们在研究分析“执行难”的问题时,能否改变以下思路,从执行权的性质入手,反思法院是否应该享有执行权?为了便于分析,让我们先看一个例子:

1998年,广东汕头经济特区远东对外经济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汕头远东公司)与河南郑州铁路华谊土石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铁路公司)发生煤炭购销合同履行纠纷。郑州铁路公司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汕头远东公司。郑州铁路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汕头远东公司偿还原告郑州铁路公司货款315万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承担诉讼费用。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1999年6月,郑州铁路公司向郑州铁路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郑州铁路中级人民法院随后向汕头远东公司法定代表人廖送达若干传票,要求其就还款事宜到法院进行询问,均被驳回。郑州铁路中级人民法院经研究,决定该高管再次赴汕头执行,对廖采取司法羁押措施,并查封汕头远东公司。同年10月14日,郑州铁路中级人民法院高管提前到达汕头,查封汕头远东公司。

1999年10月20日,郑州铁路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院院长郭某、徐某、助理法官姚某、书记员孟某、唐某在郑州铁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及两名工作人员陪同下抵达汕头。21日,高管搜查汕头远东公司财务办公室。24日,执行人扣押了被执行人的一辆丰田轿车。由于发现被执行人的资金和账簿可能被转移到廖的家中,他于25日搜查了廖的住所。25日,郑州铁路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在廖家与廖的妻子王发生纠纷和冲突。行政人员以暴力抗拒执行和妨碍公务为由,强迫王乘出租车将他带走。在汕头市龙湖区宾馆,行政人员询问王并做了笔录。在通过电话询问主管院长后,行政部决定对王进行司法羁押,并把他带到最近的铁路看守所进行羁押。当晚21时许,郑州铁路中级人民法院执行院长向王施压,要求前往广州。在经过汕头海湾大桥收费站时,收费员发现车内有一名戴着手铐的女子大喊“救命”,然后向附近的汕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龙湖四中队报案。随后,20多名警察赶到现场,与郑州铁路中级人民法院的高管发生冲突,并强行将其送往中队指挥部调查。26日,郑州铁路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人被警车护送至汕头朱赤派出所,经核对身份后被送往汕头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拘留7小时后,从汕头释放,王被汕头警方释放回家。

如果不是因为法院执行人和当地警方的冲突,这将是中国法院执行活动中的一个常见案件。我们看到本案申请的执行人和法院执行人一起去了执行人被执行的地方。他们“一起吃饭,一起生活,一起旅行”,所有的费用都有可能由遗嘱执行人支付。特别考虑到申请执行人是郑州铁路下属公司,由郑州铁路中级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既然都是“郑州铁路人”,当然要加强执法。所以郑州铁路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人员数次前往汕头执法也就不足为奇了。与遗嘱执行人“联合”法院的案件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遗嘱执行人汕头远东公司也与汕头警方和法院有着各种不清楚的联系。据郑州铁路中级人民法院的高管称,在汕头朱赤派出所接受警方检查时,执行人汕头远东公司的工作人员就在派出所,似乎与警方关系非常密切;王已经被郑州铁路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拘留,但汕头警方没有理会他,将他释放回家。

另一方面,郑州铁路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在执行中的权力确实惊人:他们直接到汕头查封财产,扣押公司法定代表人,事先没有通知汕头警方或汕头法院;他们原来拘留了廖,但王停止搜查后,他们强行将王带走,直接押送到广州。显然,无论郑州铁路中级人民法院怎么做,都背离了中立、超脱、公正的司法法官形象,必然给人以“同原告一起处决被告”的印象。通过这一系列现象,我们关心的是,法院作为国家的一个专门司法机关,直接行使行政权有哪些弊端?换句话说,法院所享有的强制执行权是否构成了公平行使管辖权的障碍?

事实上,法院享有的行政权与其司法管辖权直接矛盾。从表面上看,执行似乎意味着司法判决结论的实现,或者可以视为司法判决活动的继续。但实际上,执行和司法审判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活动。为了执行,法院必须主动采取搜查、扣押、拘留、冻结等强制措施。,以有效改变法律关系,实现判决结论的要求。为了强制执行,法院必须坚定地站在控辩双方中的一方,即胜诉方的立场上,对败诉方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施加咄咄逼人甚至是咄咄逼人的限制。为了审判,法院必须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超然和公正。例如,公正的判决要求法官不得与控方或辩方进行任何形式的单方面接触,否则对方会怀疑法官的中立性,甚至感到受到不公正的对待。显然,执行和判断是两个有内部冲突和矛盾的功能。这就好比让法官既指控又判决,违背了所有的心理学规律。

既然执行和审判有着内在的矛盾,那么执行属于什么样的权力?在我看来,行政权不是司法权,因为它不符合司法管辖权的任何特征。相反,执行更接近行政活动,属于司法裁判过程之后的特殊行政活动。

为了让读者更清楚地看到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先分析一下刑事诉讼中的执行活动。法院通过终审判决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后,监狱等政府机关通常执行刑事处罚,执行程序开始执行。对于这种以最终实现法院判决为目的的行政活动,各国一般将其定义为行政活动。在这一点上,中国和西方国家的制度没有太大的不同。其背后的理念是:法院最终判决结论的出现,实际上意味着检察机关向司法机关提交的案件具有明确的法律结论,司法判决活动应当正式结束;至于有罪判决的刑罚执行,其目的只是为了最终实现国家的处罚权,应由行政机关具体实施。正因为如此,在现代法治国家,刑事执行机构(尤其是执行监禁刑的)几乎普遍位于监狱,而监狱则位于国家行政机关(如司法行政部门)管辖之下。

当然,在刑事执行过程中,经常会发生执行变更的情况,这必然导致司法管辖的介入。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司法官员都需要参与执行过程,他们应该负责解决一些容易产生争议或导致实质性问题变化的问题。比如减刑假释,要求司法官员听证后再做决定。但无论如何,刑罚本身的执行是由行政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进行的。即使是旨在规范执法活动的刑事执法法,在许多国家也被视为特殊的行政法。

既然刑事裁判的执行不属于司法裁判活动,刑事裁判应当由国家司法行政机关执行,那么民事裁判、行政裁判和宪法裁判的执行制度能否进行相应的设计?中国法律学者在这个问题上会有相反的看法。因为根据我国的诉讼制度和司法实践,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的执行机构都位于法院内部,这些执行活动被视为法院司法判决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然而,在我看来,将执行误认为司法审判是导致长期存在的“执行难”问题的关键原因之一,也是困扰我国司法制度的一个重大问题。

那么,西方国家执行的民事判决是哪一种制度呢?让我们以美国为例来解释这一点。

在美国各州,民事判决一般由郡治安官(警长)作出,而联邦法院的判决则由美国法警作出。这两个官员有权根据胜诉方获得的法院命令采取各种执行活动。而且法院的判决通常取决于行政机关的支持,而行政机关的支持一般取决于判决的内容。例如,如果判决涉及公立学校的课堂规则,执行机构可以是区学校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行政人员。同样,涉及调查和逮捕的判决由警方执行。有时,甚至美国总统也为法院判决的执行提供支持和保障。例如,艾森豪威尔总统向阿肯色州的小石城和其他地方派遣军队,以执行法院关于消除公立学校种族隔离的裁决。

显然,从司法权的性质来看,一旦法院的裁决结论生效,对于具体案件,司法管辖权的行使应立即终止。至于实现司法判决结论的实施活动,应当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

另一方面,司法权是所有国家权力中最弱的权力,它违背了国家司法机构的初衷,司法机构根本无法实现它,指望它们实现大量的司法判决结论,并为此目的限制个人、组织、团体甚至国家行政机关的权益。相反,如果像刑事执行制度那样重新设计民事判决的执行制度,使其从司法判决活动中解脱出来,纳入司法行政活动,纳入司法行政权力范围,这样既能使法院从负担过重的执行工作中解脱出来,又能专门从事司法判决活动,还能使执行活动在司法行政机构的责任下得到新的、更强大的权力和物质资源的支持。

看来,重新界定“行政权”的性质,对于解决我国的“行政难”问题,甚至对于我国的司法改革,都将是一个具有重大战略意义的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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