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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因被保全的财产数额高于庭审确定的债权数额,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推荐人信息:

保全金额超过实际债权的,应当参照被执行人被冻结资金的客观损失和被执行人基本法律关系中的违约事实进行综合判断。被保全财产的孳息和其他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明显不公平,申请人应当酌情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介绍:

1.申请人陈世伟以陈韵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由,向宁波海事法院泰州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陈韵晴的银行存款650万元。宁波海事法院裁定允许申请保全,陈韵晴银行存款被冻结650万元。

二、宁波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陈韵晴向申请人陈世伟支付违约金90.6万元,驳回申请人陈世伟要求赔偿船舶损失570万元的诉讼请求。申请人陈世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申请人陈世伟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宁波海事法院认为,陈韵晴应向申请人陈世伟支付违约金90.6万元及其他费用共计93.5346万元,并裁定扣除93.5346万元后,冻结陈韵晴的银行存款。

4.陈韵晴随后向宁波海事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申请人陈世伟可领取的执行款和案件受理费923,756元,宁波海事法院予以批准。

5.陈韵晴以诉前财产保全受损为由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定:申请人陈世伟赔偿陈韵晴因恶意保全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20万元,宁波海事法院裁定申请人陈世伟赔偿陈韵晴57.8091万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不及物动词申请人陈世伟不服上述判决,向浙江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法院变更一审判决,判决申请人陈世伟赔偿陈韵晴173,427.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500元。陈韵晴不服浙江省高级法院的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最高法院裁定驳回陈青云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和思路:

本案中,根据遗嘱执行人陈韵晴的申请理由,要审查的主要问题是,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否因基本情况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存在错误,是否应当向陈韵晴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一审宁波海事法院考虑了银行存款冻结期内活期储蓄和市场融资的利息,认定陈韵晴超额保本资金的利率损失按照冻结期内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高值减去活期储蓄年利率的低值计算。据此,宁波海事法院认定陈韵晴损失578,091元= 578,091元。浙江省高院二审认为,申请人并非恶意保全,持续19个月的保全不完全归咎于申请人,判决申请人自行承担30%的损失,最高法院认可浙江省高院的判决。

实践要点总结:

我们不应该忘记过去,向未来学习。我们将该案例的实践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实践参考。同时也要求当事人在提起保全时,不应脱离基本债权的实际数额。结合最高法院的裁定文件,在执行实践中,应重点关注以下内容:

1.申请保全的数额明显超过基本债权实际数额的,申请人可以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对于扣押错误造成损害的责任的判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损失的原因。在认定申请人过错时,通常是指被申请人在诉讼中是否提出异议、是否申请更换查封标的物等因素。同时,我们还会考虑被封存物灭失的实际情况。我们在检索到的最高法院案例中发现了申请保全时应考虑申请人过错等问题,法院一般不将申请保全时申请人对权利的判决与法院最终判决确定的权利内容、数额、对象、范围的差异视为过错。判断申请人是否对损失有过错的关键是申请人知道自己的权利不成立,权利与保全内容有差距,仍然申请保全。

第二,申请保全是否有过错,往往需要综合考虑。包括本案在内,我们共检索到八个与最高法院相关的案件,从中我们可以总结出以下信息:

1、申请人主张的数额相当于申请保全的数额,原则上不宜认定错误。

2.即使法院支持的债权数额与保全申请数额相差较大,原则上也没有过错,但有例外。比如本案,法院可以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从公平和利益平衡的角度要求申请人承担适当的责任。这种情况下,责任是30%。

3.对于特定标的物的保全,即使申请人的请求未被支持或者部分支持,一般也不承认申请人有申请错误或者主观过错。

4.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成立,要求当事人证明诉前财产保全错误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三、作为保全被申请人,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需要主动主张权利或者申请更换保全对象,不能坐等损失发生。同时,证明损失金额是一项技术性工作。法院往往综合考虑相关因素。例如,本案未采用被保险人因融资需要而发生的民间借贷月息2%的损失索赔。

本案中,法院考虑了银行存款冻结期间产生的当期储蓄利息和市场融资情况,认定陈韵晴超额保本资金的利率损失按照冻结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高值减去当期储蓄年利率的低值计算,认定损失为578,091元= 577二审法院裁定,申请人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理由是申请人没有被恶意保存,持续19个月的保存并不完全归咎于申请人。

相关法律: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造成判决难以执行或者其他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责令其保全财产,责令其作出某些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某些行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必要时决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未提供担保的,应当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责令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紧急情况不能立即申请保全,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不可弥补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未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责令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或者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金额的担保;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时,担保金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以下是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对此事分析的“法院认为”部分中“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因被保全的财产数额高于审判确定的债权数额,将承担相应责任”的详细论述和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为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根据陈韵晴的申请理由,本案审查的主要问题是,陈世伟在基础案件中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存在错误,是否应当向陈韵晴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在基础案中,陈世伟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理由是陈韵晴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履行交船等义务,导致其建造的船舶无法正常投入运营,遭受经济损失。申请保全金额650万元,相当于他的主张。经过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审理,认定陈韵晴将船只交付时间拖延了302天,明显违反了合同。但由于陈世伟对其损失缺乏证据,法院仅支持违约金90.6万元,不支持包括船舶损失570万元在内的其他主张。同时,法院还支持陈世伟关于诉前保全申请费为5000元的主张。因此,二审判决没有认定陈世伟申请保全是错误的。

2012年2月23日,根据陈世伟的申请,宁波海事法院下令冻结陈韵晴的650万银行存款。同年3月7日,陈世伟因造船合同纠纷向陈韵晴提起诉讼。2013年9月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同年10月15日,应陈韵晴的申请,法院决定解除对650万银行存款的冻结。陈韵晴声称陈世伟应该承担他被冻结19.8个月的650万银行存款的利息损失。我们认为,生效判决认定陈韵晴违约交船302天,陈世伟申请保全的申请费由陈韵晴承担,不能认定陈世伟申请保全有误,但法院认定陈韵晴的赔偿责任低于其申请保全的金额。本案中,陈世伟不能承担庭审期间被保全财产的孳息损失。二审法院综合考虑了陈世伟的基本案情审理等因素,根据一审认定的陈韵晴被冻结资金的客观损失,认定陈世伟应承担30%的责任。

因此,判决如下:驳回陈韵晴的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陈韵晴、陈世伟、薛宏勇申请再审民事裁定

扩展阅读:

关于申请保全的数额与裁判确定的债权数额相差较大时,申请人是否需要赔偿损失,以下是最高法院对此类问题的判决意见摘要,供读者参考。

第一,如果扣押超标造成损害,申请人需要承担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

案例一:南京高红投资房地产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及审判监督民事裁定

笔者认为:“本案查封超标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中天公司应对高红公司承担查封超标的赔偿责任。原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正确。原判决综合考虑了高红公司被查封时的销售情况和实际融资金额,认定被查封财产的实际销售金额为实际被查封时市场价值的60%。扣除人民法院裁定的保全金额后,按照各阶段查封启封的起始时间计算超额查封金额,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损失为14,186,298.64元,平衡了双方利益,应予维持。查封本案及其引发争议的主要原因是中天公司的错误申请。原审承担超过标准的被查封财产60%的销售利息损失,并不不妥。”

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赔偿责任,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

案件2:陈、福建东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化永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民事裁定

认为“从立法意图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是为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不当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作出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申请人对自身权利的衡量与人民法院的最终认定是有区别的。当事人认为合理的申请不被人民法院支持的情况屡见不鲜。上述法律规定被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申请人败诉,将被认定为“申请错误”,并要求申请人对错误的财产保全申请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 本法规定的“申请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与申请人的请求有差异、申请人的请求没有得到人民法院充分支持的客观方面,还包括申请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等主观过错的主观方面。 也就是说,法律规定的因申请财产保全造成错误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一般侵权责任的过错归责原则,而不应仅根据判断结果确定责任的成立。永隆公司二审判决不能成立,其所受经济损失再审的理由及其与陈申请财产保全的因果关系不成立。”

案件3:申请人杜兴东、沈阳金源纸业有限公司就申请中的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申请民事裁定

认为:“本案中,金源公司起诉杜兴东未支付租金,要求杜兴东支付租金及损失共计400多万元。为保障权利实现,在诉讼中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杜兴东400万元存款或查封相应的财产价值。因此,金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未通过财产保全侵害杜兴东的权益。杜兴东申请再审,称金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有过错,缺乏证据证明。”法院在本案申请再审时,仍然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申请人是否对损害负有过错。

案件4:重庆万州索特搬运装卸有限公司、宗毅城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再审

笔者认为:“因保全造成损害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申请是否存在错误,不能简单地以申请人的主张是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来判断,而要以申请人在保全错误上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来判断。本案从以下几个方面不能认定索特公司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时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3.如果只有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债权数额少于判决申请人保全错误所保全的财产数额,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5:李、柴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再审裁定

认为:“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本规定,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如果权利行使不当,给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在“43号案件”中,柴因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在李任职未满五年的情况下,争议股份应全部返还而提起诉讼。为了保证日后判决的执行,他申请保全涉案股份,其行为本身并不违法。虽然生效判决未支持柴的全部主张,但就本案证据而言,不足以认定柴有故意或者明显过失通过保全损害李财产的行为。同时,建立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必然会使被保全人无法在事实上或法律上自由处分被保全的财产。因此,仅以法院生效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数额小于财产保全数额来判定柴的保全错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制度。”

四、财产保全申请因另一案件达成和解协议而撤回诉讼并不表明保全申请有错误

案件6:司马一力阿布杜尔与木易喀什金龙贸易有限公司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民事判决

“自2004年10月1日起,我们已取得团结路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并有权要求司马伊利阿布杜耶姆支付租金。此外,在第34号判决的执行阶段,双方于2009年8月2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规定木易司马伊利阿布杜尔与喀什市沙马勒巴格乡八村的房屋土地租赁合同终止,金龙公司将支付司马伊利阿布杜尔木易剩余的喀什市团结路农贸市场13年租赁经营权320万元。因此,金龙公司在2031号案件中的撤诉并不表明其申请保全是错误的。”

5.诉前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赔偿,需要证明保全错误和因保全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

判例7: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润德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再审民事裁定9

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造成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解释》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给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成立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当事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第二,错误的财产保全给外人造成了损失。本案中,第八局、第四公司与大连新宝宝发展有限公司、中国烟草辽宁进出口公司发生建筑合同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保全的财产是由第八局和第四公司承建、烟草公司拥有的程天成大楼。润德集团作为天成大厦的购买方,在上述诉前财产保全行为发生两年后,于2009年12月23日自愿将天成大厦的查封行为替换为自己的润德大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润德大厦的查封裁定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明确禁止使用该大厦的租金收入,润德集团在查封润德大厦期间并未向法院申请限制出租房屋。二审法院认定,润德集团因第八局、第四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行为遭受租金损失,证据不足。此外,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于2010年12月废止,新颁布的《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修订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精神。本案二审诉讼时间为2014年,二审法院援引无效宣告条款,认定人民法院查封润德大厦影响润德集团对外租赁和产权实现,是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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