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两年来,全国各地都在进行大规模的改造,每个城市都有一种全新的感觉,这无疑并不能验证城市的快速发展和优越的现代技术。然而,国家的发展需要大量的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在这种征收和房屋拆迁过程中,被征收人和被拆迁人之间总是因不合理的条约而产生矛盾和纠纷。

尤其在土地方面,土地是普通人生存的方式。没有土地,他们就失去了生活来源。那么,作为被征收人,应该如何处理不合理的征地补偿呢?

首先,在引入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之前,我们应该征求被征收农民的意见。

《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三条规定,在征地过程中,应当维护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依法报批征地前,需告知被征地农民拟征地的目的、地点、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被征用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必须经被征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确认;必要时,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被征地农民告知并确认的,应当将相关材料作为征地审批的必要材料。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纠纷协调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公示。

此外,《征地公告办法》第十条也有类似规定,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研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征地方案进行修改。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和采纳情况,举行听证的,还应当附送听证记录。

此外,《中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也有类似规定。

通过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到,国家通过立法的方式,保障了被征地农民在征地补偿标准上的话语权。因此,大多数被征地农民应该在征地过程中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

其次,被征地农民对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的,可以申请协调复议。

《中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决定。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对征地补偿标准的协调做出了详细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中有进一步规定。

在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无论是从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制定,还是对已批准的土地征收补偿标准的救济规定,被征地农民在土地征收补偿标准上都有很大的发言权。对被征地人来说,征地补偿是最重要的。我们必须保持冷静沉着的头脑,通过合理合法的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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