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申请保护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时效期间为一年:

要求赔偿身体伤害;

销售不合格商品不申报的;

拖延或者拒绝支付租金的;

财产灭失或者损坏。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计算。但是,权利被侵害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特殊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

第一百三十八条当事人自愿履行超过诉讼时效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一百三十九条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或者一方当事人请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之时起,时效期限重新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法律对诉讼时效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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