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焦明峰律师团队。

明源荣信(苏州)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裁判概述

父母结婚后为购买子女的房子提供的补贴,除明确赠与外,还应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资金贷款,子女和配偶有共同偿还义务。

案情摘要

1. 2014年8月30日,李颖与刘如河登记结婚。

2. 2015年2月27日,李颖(买受人)与北京金科展昊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购房合同。刘金塔与黄敬华(系刘如河的父母)支付了案涉房屋的全部购房款,共计为1372062元。

3. 2017年5月22日,刘如河向刘金塔与黄敬华出具借条,载明:我与李颖于2015年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房屋,向父母刘金塔、黄敬华借款1372063元。

4. 刘金塔与黄敬华诉至法院要求李颖与刘如河二人返还所借的购房款。

争议焦点

刘金塔与黄敬华为子女的出资款是否为借款?

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结合刘金塔与黄敬华夫妻二人对赠与意思表示的否认,刘如河对借贷关系的认可,虽借条系刘如河一人出具,没有李颖的签名,但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款项用于为刘如河与李颖夫妻二人购买房屋,可以认定刘金塔与黄敬华夫妻二人对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证明责任已完成。李颖否认上述借条或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需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李颖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应证据如赠与合同或者协议。

正如一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称,“虽然在当前高房价背景下,部分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父母在其购房时给予资助属于常态,但不能将此视为理所当然,也绝非法律所倡导,否则严重违背法律公平正义之理念。子女成年后,父母已经尽到了抚养义务,并无继续提供供养的义务。子女买房是父母出资,除明确表示赠与外,应当视为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负有偿还义务”的观点,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具体到本案,购买涉案房屋的137万余元均系刘金塔与黄敬华夫妻二人出资,刘金塔与黄敬华称上述款项中有其二人的存款80多万元,剩余的款项均系其二人向亲戚朋友所借,刘金塔与黄敬华二人经济能力有限。如果将刘金塔与黄敬华二人支付的137万余元购房款,认定为对刘如河与李颖二人的赠与,二位长辈不仅积蓄全无,可能还会背负巨额债务。考虑到涉案房屋的增值部分尚由刘如河与李颖二人享有,从利益衡平的角度,一、二审法院支持二位长辈要求二人小辈返还借款及利息损失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并无不妥。

案例索引

(2019)京民申2635号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实务分析

本文援引判例涉及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9条(见上文)部分观点认为根据本规定的字面解读,可得出法律认为“父母出资为子女买房肯定是赠与行为”的结论,至于赠与对象是谁,有明确指向的以指向为准,无明确指向则根据本规定依据赠与行为发生在子女婚前还是婚后做不同的推定。部分人认为上述观点显然不妥,本法条的上述解读完全可能强迫违背父母方的真实意思,不能依此否定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系临时出借(帮助)的情形存在,即不能推定父母有赠与的意思。本法条应当是在父母明确表示系赠与行为但未明确表示赠与对象时适用。父母出资当初未明确赠与的,其对自己是否赠与当然有事后决定权。本文援引判例即是本观点,笔者特别赞同。

第二问题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本文认为对于此种情形,虽然没有夫妻二人的共同签字认可,但对于如此超出子女生活消费水平的金额,并且实际由夫妻婚共同享有房产财产权益的,该子女对父母资助的偿还义务符合现行法律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笔者赞同,特此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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