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部分总则,第五章民权,第一百零九条:“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本条是关于一般人格权客体的规定。
一、历史由来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民法通则在第五章《民事权利》第四节《人身权》中规定了具体的人身权利,但没有设一般人格权保护的独立条款。
其中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40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
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
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
一般人格权保护是现代私法体系的组成部分,是一项绝对权利。现代社会,人格被视为人的最高价值,人格利益被视为最高利益,人格之尊重为现代人权运动的目标和基本理念,以至于对人格的保护成为衡量一国民法先进与否的标志。
一般人格权的伦理基础是,具体的人之所以为人,并作为实质上的人,必须有其固有的自身价值。现代法律体系中,一般人格权既是宪法权利,也是民法权利。民法典通过对一般人格权规范,使对人格的全面保护成为中国民法体系中的固有组成部分,赋予人格利益受私法保护的效果。
由于人格权的边界是不确定的,不能从概念上对其进行一个具体的定义。人格权也是一个处于动态发展中的权力,是一个不断被发现的权利。人类社会越发展,法治国家越成熟,人们对于人格权的理解就越充分、丰富,人格权因此是一个永远开放,不能穷尽的观念与价值范畴。现行法不可能通过只承认特定人格权的方式完成对人格权的有效保护。
民法典本条特别规定一般人格权属于民事权利范畴,人的尊严和自由是一切特定人格权保护最终追求目标。本条也是落实宪法中人格尊严的规范,如果民法典不对人格权作系统的规定,那人格权就只能停留在一个观念上,一种宪法上的宣示性条款,不可能成为一个实际的权利。
三、本条的具体含义
因为人格权概念的不确定性和范畴动态发展性,一般人格权法只能是一个框架,具体法律保护内容只能在具体情况中具体评价。
(一)权利主体。
人格权的权利主体有自然人和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
(1)本条规定的是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自然人与生俱来、终生相伴的权利。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都是一般人格权的主体,与其行为能力无关,与其是否有意识也无关。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包括社会空间、个人空间、和隐私空间。
社会空间保护的是人在周边环境中的人格特性,以及在公共的、经济的和职业的影响关系中的人格特性。社会空间涉及的是与人格成长和发展联系密切的周边环境。
人个空间保护的是物理空间上的特定生活领域,从一般的社会性角度看,这些生活空间在不经过相关自然人允许时他人不得踏入。
隐私空间保护的是自然人的内心思想、感情世界等。
(2)在一些特殊情况下,死者的一般人格权与受到保护。死后人格权保护是对死者的纪念,特别是人格形象,是和人的尊严有关的人格权,而不是和人的行为自由有关的人格权,如侮辱尸体、破坏坟墓都构成侵犯死者的一般人格权。人格权的经济利益在权利人死后仍然受保护。
(3)胎儿的人格权也会受到保护。比较明显的是胎儿的生命权、健康权。
我国传统民法认为,胎儿是母体的一部分,出生前遭受侵害,不能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相应的权利。民法典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胎儿在继承遗产和受赠与时的利益保护,但是以胎儿娩出时是活体为条件。
(二)权利表达。
一般人格权应当如何在民法典中表达,意见不一致。本条选择了“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表达一般人格权。
(1)人身自由
第一,身体行动自由。
狭义的行动自由是指身体行动的自由,即不得违反相关人意志严重限制身体行动的自由,包括通过物理上的强制和强制威胁,严重限制自由行动权和完全剥夺自由行动权。
身体的自由只受法律限制,如刑事拘留、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等。
第二,一般行为自由。
一般行为自由包括精神活动自由,比如自主决定的自由。
(2)人格尊严
人格尊严是指人的自尊心和自爱心,是指作为一个正直、品质端正的人,都有他的自尊心和自爱心,不允许别人侮辱和诽谤。
(三)权利保护的范围
(1)侵犯私人空间。
人格自由发展的基础条件之一,是人可以处分自己的生活空间。保护私人生活领域不被公开,保障个人生活安宁。
(2)侵犯个人的公共表达。
个人有权决定把自己置于私人空间,而不暴露于公共视野。个人有权决定哪些涉及人格的事务对外公布,决定哪些信息可以对第三人或公众展示。
(3)侵犯身份一致。
人格权保护人在社会中的身份一致性,即所传播的事实不得与个人的实际形象不符,与是否贬低名誉无关。传播不真实的事实,如果贬低个人社会评价、有损人格尊严的,同时也属于侵犯个人的公共表达。构成侵犯身份一致性的情形,还包括技术合成或处理照片等。
(四)侵犯人格的经济利益
一般人格权在保护人格的精神利益之外,还保护人格的财产性利益。
一般人格权的主要特点是它的非物质性。人格权的目的是保护人的最高的、不可触犯的、不可转让的法益。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现代民法所保护的一般人格权不再局限于非物质利益的保护,也包括保护一般人格权的财产法上的利益。财产属性最明显的人格权是姓名权、肖像权等。人的特别动作、典型行为方式、笔迹、声音等都具有经济价值。
(五)死后人格权的保护
自然人死亡后,某些特定的人格权仍然需要保护,包括精神人格权和财产人格权。
(1)死后的人格权的精神利益部分的保护
死后的人格权保护仅仅指人格尊严,不涉及人身自由。如,尸体的侮辱、形象有歪曲、身份扭曲、敏感个人状况被公布等,或者他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将死者作为可处分的客体对待。
死者的继承人或其他亲属基于侵害死者精神性人格权可以提出权利保护,但他们并不是精神性死后人格权的真正权利人,只是感知权利人。我国司法实践肯定感知权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
(2)死后的人格权的财产性利益保护
继承人是人格权财产性利益组织部分的权利人,这一点与感知权利人不同。当第三人未经许可使用死者人格权财产利益时,继承人可以基于自己的权利主张停止侵害、消除影响,也可以主张对拟制许可费的可得利益予以赔偿。
一般人格权的财产利益组成部分除了可以继承,还可以进行转让。
(六)权利保护方式
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主体可以有以下请求权: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失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对抗描述请求权等。
四、其他
(1)利益衡量
一般人格权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都并非不受限制。即并不是所有触犯他人人格的行为都 足以引起民法上的权利保护。他人在作出侵害人格权的行为的同时,也是在行使自己的基本权利,存在着权利冲突。行为人言论自由的同时,也可能传播他人隐私。
权衡两者利益时,主要考虑:
(1)受害人方面:侵害的严重性,具体涉及哪个人格权领域,产生的后果,侵害行为的诱因、动机,受害人自己的行为等。
(2)侵害人方面:侵害的手段和目的,方式和时间长短,涉及的侵害人方面的基本人权,其他具体合法化原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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