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刑事诉讼中如何避免冤假错案的一些思考

冯婷婷

刑事审判事关被告人的自由甚至生命,一旦出现冤错案件,后果极为严重,不仅个案中的被告人会蒙受不白之冤,公平正义受到损害,而且司法的权威性、公信力也会严重受损。

何为冤案,何为假案,何为错案?我们认为,依法不应当受到刑事追究的人受到了刑事追究,其案件,就是冤案。如果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法院最后定罪之前视为无罪,只有定罪之后才接受刑罚,冤与不冤,取决于是否被定罪。但在实际的刑事诉讼实践中,许多犯罪嫌疑人在立案之后,便早早地被丢进看守所,开始了漫长的等待审判的过程。拘留、逮捕措施的滥用导致犯罪嫌疑人过早地被剥夺人身自由。

通过新闻媒体披露出来的冤案,多错在对事实的认定上。有的是根本没有犯罪事实,侦查机关错误立案,错误的认定犯罪嫌疑人,导致冤案。有的是有犯罪事实,但侦查机关错误的将没有犯罪行为的人认定为犯罪嫌疑人。如河南赵作海杀人案,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故意杀人案等等。下面,笔者将谈一谈对冤假错案粗浅的认识和分析。

一、刑事冤案的危害

首先,冤案一旦形成,对于当事人个人而言,其受到的伤害是百分之百,他们的社会地位可能因此丧失殆尽,从此名誉扫地,他们的家庭可能因此破裂,家人受其牵连,一些人自暴自弃,对生活丧失信心,一些人沾上恶习,产生报复心理。总之,刑事冤案会改变一个人乃至一个家庭的命运,给受冤者造成物质、精神上的伤害。

法律在人们心目中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是人民权益的保护神,刑事冤案的发生无疑是对法律威信、尊严的极大损害,是对社会公正、司法公正的极大嘲讽,从根本上动摇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导致人们对法律的怀疑。正如圣·托马斯所言,“人们会认为这种法律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不服从”。由此可见,刑事冤案的发生,极大的损害了法律的威严和司法机关的形象,产生了极大的消极影响和不利后果,具有难以弥补的危害。

二、形成冤假错案的几个最主要原因

在法治建设深入发展的过程中,形成冤假错案的因素仍然很复杂,其中最主要的原因,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非法取证

以刑讯逼供和变相刑讯逼供等方法非法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或证人证言,是形成冤假错案的直接原因,也是与现代司法理念和司法制度相对抗的一种顽症,这种顽症至今依然无法消除。“人是贱虫,不打不招”,这是我们在《窦娥冤》里从桃杌太守口中听到的话,确也是人类设置刑讯逼供程序的原因。很少有人会主动供出对其不利的事实,因此剧烈的肉体痛苦可以使人承认其犯罪的事实。“我国过去发生的冤案中,几乎都有刑讯逼供的影子,可谓有冤案必有刑讯。”例如,在杨波涛故意杀人案中,曾被曝光“连续十几天不得睡觉,遭到拳打脚踢、强灌屎尿,胡须、腋毛全部拔掉……”,又如张光祥抢劫案中,在接受央视采访时,张光祥称遭到持续数天的刑讯逼供,“只有早点承认,才不会死在看守所。”

除非有特定目的的故意承担犯罪,大部分情况下,人类趋利避害的本性导致人必然会回避曾经的犯罪行为,不愿意主动招认,因此导致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冲动。特别是在侦查人员高度怀疑被讯问者涉嫌犯罪,甚至在侦查人员心中,认定就是被讯问者犯罪时,被讯问者的否认会加大讯问者的讯问力度,多多少少的逼供手段将会被使用。当逼供手段超过被讯问者的心理或者肉体承受程度时,他就可能胡说八道,编造作案过程,冤案由此产生。因此,设置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对防止冤案的产生意义重大。

正确的刑事司法理念缺失

在刑事诉讼中,我们面对的永远是法律事实,而不是客观事实。当固有的客观事实随事件流逝后,留在现实中的必然是一个过去事件留下的痕迹所拼凑成的法律事实。这个法律事实是主观认识的结果,与客观事实存在差异性。我们追求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最大一致性,但有时候,现实的限制使我们无法将过去的事件复原,甚至无法确认,我们拼凑的法律事实是否和客观事实相符?正因为这些差异性的存在,我们必然面对疑案的处理。

“无罪推定”、“疑罪从无”、“法律真实”、“保障人权”等重要原则都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理念,也构建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结构的前提和基础,但直到今天,这些原则依然没有得到充分贯彻。我们坚持宣扬“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纵一个坏人”的理想口号,但是,这样的理念在实践却是一个逻辑冲突的命题,因为当具体案件因为证据不足面临“宁可错判”和“宁可错放”的两难冲突时,只能选择疑罪从无,或者疑罪从有,并无他路可走。

以“实事求是论”否定无罪推定原则,以“不枉不纵论”否定疑罪从无原则,以及“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并重论”和“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论”,这些逻辑矛盾恰好反映出证据标准和诉讼理念的不确定性,常常使得刑事法官在面对那些证据不足,但内心确信其就是犯罪人的疑案时,左右踌躇。理念上的误区,使得一些刑事法官难以摆脱有罪推定、疑罪从有以及“重打击轻人权”的滞后观念。正确刑事司法理念的缺失,是铸成冤假错案和阻碍纠错的深层次原因。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不被重视

在现代司法理念强调法官中立化的背景下,律师的辅助作用日益凸显。公诉人作为犯罪的指控者,更多地在向法官阐释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的事实和理由,辩护人则从帮助被告人的角度,更多地向法官阐释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和理由。法官居中判断,分析比较各方的理由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撰文指出,“从防范冤假错案角度而言,推而广之,从确保所有刑事案件审判的公正性、合理性、裁判可接受性而言,辩护律师都是法庭最可信赖和应当依靠的力量。要充分依靠法律程序制度防范冤假错案,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防范冤假错案上的重要作用。”在刑事制裁中,公民最大的权利就是辩护权,公民在受到犯罪的指控时,有权利保障自己不受到非法的追究,律师辩护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具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但迄今为止,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所起到的影响十分有限,甚至有一些辩护律师自嘲参与刑事诉讼的过程就是“走过场”,辩护意见不被法官重视,发言常常被打断,乃至判决书上也常常看不到自己参与过诉讼的痕迹。

通过对一些冤假错案的研究,我们发现,每起冤假错案都存在来自不同方面的意见,有的是公诉机关提出,有的是法院提出,但更多的时候是辩护律师提出。此时,认真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尤其是辩护律师的意见,是刑事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发现案件疑点和错误的最经济、最便捷的途径。但我们也看到,在现阶段的刑事诉讼过程中,辩护质量不高是不争的事实,辩护律师的专业性良莠不齐,部分律师的职业能力有限,不能提供保质保量的辩护服务。尤其是在法律援助的案件中,指定的辩护律师普遍缺乏责任心、怠于履行辩护职责。因此,我们呼吁辩护律师应加强职业素质培养,强化自身在诉讼中的参与程度,引导、帮助当事人以符合法治社会常态的方式应对刑事追诉。

三、如何避免造成冤假错案的几点思考

陈光中先生指出:“转变理念,切实贯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原则,真正树立被称为刑事诉讼中‘皇冠之珠’的无罪推定意识,是有效防止冤案的前提条件。”

我们认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从如下几方面着力,最大程度的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严格杜绝刑讯逼供

1、建立健全科学审讯制度,严格审讯责任制度,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司法办案人员要提高自身职业道德素质,强化证据收集全面客观的意识,不轻信口供。

2、必须强化各项硬件设施的建设,审讯室内应安装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建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时的录音、录像监控制度。

运用录音、录像资料记录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是防止刑讯逼供的一种有效措施。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讯问时的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可以有效地对侦查行为进行监督,为防止刑讯逼供的发生提供技术保障。

3、要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敢于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不敢积极主动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对自己被指控追诉的行为持消极态度,不知道甚至不愿意通过法律手段,对侵害自己人格尊严、人身权利的刑讯逼供行为进行揭发和追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刑讯逼供的长期存在。

4、完善律师在侦查讯问时的在场权

侦查阶段是犯罪嫌疑人最需要律师帮助的阶段,侦查讯问时的在场权就是辩护律师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的一项强有力的监督措施,是防止刑讯逼供发生的有效制约手段。与律师的其他权利相比较,它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刑讯逼供具有重要作用。律师对侦查讯问时发生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提出意见,对不予改正的违法讯问行为有权向司法机关进行控告。

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辩护权

司法机关应重视辩护律师所提出的合理、合法的诉求,为其取证提供理解和便利。扩大辩护律师的介入范围,让更多的案件当事人能得到免费的法律服务,真正实现“有追诉即有辩护”,缩小控辩双方的实力差距,让法庭上只有公诉人唱“独角戏”的情况越来越少。司法机关应重视辩护律师所提辩护意见,尤其在审判阶段,承办法官应在判决书中就辩护人所提意见进行列举、是非判断,对是否采纳予以辩法析理。因此,充分听取、并分析判断辩护律师的意见,亦是保障辩护权的重要方式。

强化刑事诉讼证据意识、依法认定案件事实

疑罪从无、案件质量终身责任,宁可错放、不能错判,这是建国以来最严格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证据规则,司法者应全面、合法地收集证据,将证据在法庭上出示、质证,正确把握证据标准。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已经不再宣扬和主张“命案必破”的理念,司法者应充分认识到冤枉无辜要比放纵犯罪的危害大得多,因为前者不仅严重侵犯了人权,而且损害了司法公正,破坏了司法公信力。

四、结语

总结这些年发现的冤错命案,原因很多、教训也不少,最大的感受就是冤案的发生对受冤者、受害人以及社会稳定都有着很大程度的伤害,更是对真凶的放纵。我们应从已经发生的案例中汲取经验、教训,完善和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以期防止刑事冤案的发生。

冯婷婷: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团队 员额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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