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前言
作为一名公民,我像许多吃瓜群众一样,当然的认为昆山骑车男就是正当防卫者。然而作为一名刑事律师,我不能用这种朴素的情感来代替理性分析。目前掌握的资料有限,我尚不能作出内心确定的判断,但就正当防卫制度的适用问题,我如鲠在喉。就事论事,我也不想把认定难的现状上升到公民有没有自卫权这样的高度,我知道这样不利于马上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本着“多研究些问题,少谈些主义”的精神,我利用阿尔法狗和无讼案例平台,检索出了40件认定为正当防卫因而判决无罪的案例,整理成下文方便大家讨论、引用和说理。既然有人说我国的正当防卫制度在沉睡,那么,就让我们一起努力来唤醒它。
令人感到欣慰的是,整理完这40件案例,我发现贵州高院孙潮院长所说的敢向天下负责的法官各地都有,正如发出“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受法律保护,是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手段。正当防卫制度作用的发挥,需要个案对该制度的有效激活与适用”这样声音的承德中院丛云峰、孟路遥、赵辉三位法官冀08刑终116号)。拜读着他们的作品,我觉得唤醒正当防卫也不是很难,在此向他们致敬,因为他们才是唤醒力量中最重要的部分。
2说明
需要说明的是,我在阿尔法狗中以全文“正当防卫”、裁判结果“无罪”为关键词共检索出案例158件,在无讼案例中检索出2件最高院公报的案例,共计160件,减去检索错误、重复的22件,剩余无罪案件共有138件,除了明确认定为正当防卫的40件之外,还有98件案例,裁判文书中或以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足,或以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或以被告人没有伤害的主观故意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在正当防卫认定难的情况下,这些案件也会拓宽我们的辩护或审判思路,毕竟,正义得到了维护,防卫者的防卫行为得到了肯定。
3整理
《最高院公报》1995年第1期
南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李志文要与朱晓梅谈恋爱,多次对朱晓梅进行纠缠和拦截,遭拒绝后竟进行威胁恐吓,并伺机报复。1993年9月9日20时许,李志文携刀强行进入朱晓梅家,与朱晓梅的母亲刘振玲口角撕打起来。李志文扬言:找你算帐来了,我今天就挑朱晓梅的脚筋。正在撕打时,朱晓梅进屋。李志文见到朱晓梅后,用脚将其踹倒,一手拿水果刀,叫喊:不跟我谈恋爱,就挑断你的脚筋。说着就持刀向朱晓梅刺去。刘振玲见李志文用刀刺朱晓梅,便用手电筒打李志文的头部,李志文又返身同刘振玲撕打,朱晓梅得以逃出门外。此时,被告人朱晓红进入屋内,见李志文正用刀刺向其母亲,便上前制止。李志文又持刀将朱晓红的右手扎破。刘振玲用手电筒将李志文手中的水果刀打落在地。朱晓红抢刀在手,李志文又与朱晓红夺刀、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朱晓红刺中李志文的胸部和腹部多处。经法医鉴定:李志文系右肺、肝脏受锐器刺伤,造成血气胸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朱晓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南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害人李志文曾因流氓、调戏妇女、打架斗殴被拘留和劳动教养,因盗窃被判刑,后又因盗窃被公安机关通缉。在此期间,李志文用纠缠和威胁的方法要朱晓梅与其谈恋爱。当遭到朱晓梅拒绝后,李志文持刀对朱晓红和朱晓梅、刘振玲三人实施不法侵害。被告人朱晓红在本人及其母亲刘振玲生命遭到严重威胁时,为了制止不法侵害,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过程中,持刀刺伤李志文致死,行为的性质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防卫行为,且防卫的程度适当。
《最高院公报》2004年第11期
涉案女工宿舍,是单位向女服务员提供的休息和处理个人隐私事务的住所。未经许可闯入女工宿舍,严重侵犯住宿人的合法权利。本案中,孙金刚、李光辉、张金强事前曾预谋将尹小红带到山下关押二天,要在尹小红身上留下记号;继而三人上山要求进入女工宿舍,在遭到拒绝后就破门而入图谋不轨。
孙金刚等人在凌晨3时左右闯入女工宿舍后,动手殴打女服务员、撕扯女服务员的衣衫,这种行为足以使宿舍内的三名女服务员因感到孤立无援而产生极大的心理恐慌。在自己和他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侵害的情况下,被告人吴金艳持顺手摸到的一把水果刀指向孙金刚,将孙金刚的左上臂划伤并逼退孙金刚。此时,防卫者是受到侵害的吴金艳,防卫对象是闯入宿舍并实施侵害的孙金刚,防卫时间是侵害行为正在实施时,该防卫行为显系正当防卫。
当孙金刚被被告人吴金艳持刀逼退后,李光辉又举起长11厘米、宽6.5厘米、重550克的铁锁欲砸吴金艳。对李光辉的行为,不应解释为是为了制止孙金刚与吴金艳之间的争斗。在进入女工宿舍后,李光辉虽然未对尹小红、吴金艳实施揪扯、殴打,但李光辉是遵照事前的密谋,与孙金刚一起于夜深人静之时闯入女工宿舍的。李光辉既不是一名旁观者,更不是一名劝架人,而是参与不法侵害的共同侵害人。李光辉举起铁锁欲砸吴金艳,是对吴金艳的继续加害。吴金艳在面临李光辉的继续加害威胁时,持刀刺向李光辉,其目的显然仍是为避免遭受更为严重的暴力侵害。无论从防卫人、防卫目的还是从防卫对象、防卫时间看,吴金艳的防卫行为都是正当的。由于吴金艳是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实施防卫,故虽然造成李光辉死亡,也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法律许可的幅度内,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金艳于夜深人静之时和孤立无援之地遭受了殴打和欺辱,身心处于极大的屈辱和恐慌中。此时,李光辉又举起铁锁向其砸来。面对这种情况,吴金艳使用手中的刀子进行防卫,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要求吴金艳慎重选择其他方式制止或避免当时的不法侵害的意见,没有充分考虑侵害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具体侵害的情节等客观因素,不予采纳。
冀08刑终116号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13时许,张某甲在隆化县碱房乡燕子窝村金某某家牛圈外,与金某某商谈买牛过程中,张某某到场并与张某甲发生口角。张某某扔石头打张某甲,将张某甲追到马路对面,手持石块打张某甲腰背部,张某甲将张某某按倒在地,致张某某肋骨骨折。经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受法律保护,是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手段。正当防卫制度作用的发挥,需要个案对该制度的有效激活与适用。
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一、二审对事实的认定一致。张某某扔石头追打并持石块击打张某甲,张某甲的人身正在遭受不法侵害,张某甲为制止不法侵害,将张某某致轻伤,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正当防卫条件,是正当防卫行为,因此而对张某某造成轻伤的损害后果,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鲁02刑终684号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吴某构成犯罪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吴某组织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某等在正常履行职务期间,遭被害人张某3无理阻挠,后张某3持铁锨拍击胡某头部致胡倒地,后又持铁锨将吴某头部砍伤。此时,张某3持械实施暴力的行为已严重威胁到吴某等的人身安全,吴某在张某3准备再次持锨行凶时,将其抱腰摔倒并打两巴掌的行为,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的合理制止,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责任。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不当,不予采纳。
闽0205刑初230号
本院认为,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第一,事实认定方面,肖桂华是否先殴打罗某,罗某如何受伤,肖桂华在罗某倒地后是否用脚踢踹罗某;第二,法律适用方面,被告人肖桂华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事实认定的争议。本案的事实认定应以监控录像为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认定。第一,监控视频显示,肖桂华、罗某二人下车后有言语争执、互推,随即罗某就走十余步到自己车上拿铁棍,肖桂华站在原地未有其他动作,后罗某持铁棍跑向肖桂华。罗某关于被告人肖桂华用手掐其脖子及击打其胸部,其才上车去取铁棍的陈述,与监控录像所示不符,不予采信。第二,关于罗某受伤原因,监控视频显示,罗某持棍捅击肖桂华后,肖桂华与罗某争抢铁棍,在抓着铁棍转圈时肖桂华将罗某推摔倒地。起诉指控被告人肖桂华“突然发力持棍顶被害人罗某,被害人罗某被顶后倒地受伤”缺乏根据,罗某关于“肖桂华抢走棍子后把棍子扔在地板上,后抱住其后腰将其摔倒在地板上”的陈述也不属实。根据监控录像,结合肖桂华、罗某二人陈述,罗某的伤情系被推摔倒地时左髋部着地造成。第三,关于被告人肖桂华是否用脚踢踹罗某肚子,监控视频仅能看到肖桂华边打电话边作出抬脚动作,未能看到踢踹下去的动作。二人各执一词,结合病历及鉴定意见,未发现罗某肚子部位有伤情,故仅认定被告人肖桂华存在抬脚动作,不认定肖桂华有踢到罗某造成伤害。
二、关于被告人肖桂华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桂华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人肖桂华具有防卫的主观条件。案发时,肖桂华、罗某二人因车辆刮擦发生言语争执、互推,属轻微矛盾,在被告人肖桂华站立原地未实施追打或其他物理性控制行为的情况下,罗某返身从自己车辆内拿出实心铁棍,加剧矛盾冲突,罗某用铁棍捅击被告人肖桂华的行为属于不法侵害。第二,被告人肖桂华具有防卫的紧迫性。罗某用于捅击肖桂华的实心铁棍长86cm、直径2cm,属于杀伤力较强的凶器,对被告人肖桂华的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且被告人肖桂华的肚皮已被捅伤,被告人肖桂华具有争抢铁棍制止不法侵害的紧迫性。第三,被告人肖桂华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被告人肖桂华在争抢铁棍过程中推倒罗某,罗某倒地受伤后,被告人肖桂华没有实施其他加害行为,被告人肖桂华具有防卫意图,采取的防卫措施合理适当,行为克制。
青刑一终字第245号
关于上诉人仇某甲是未进行避让、理性处理而积极激化矛盾引发双方打斗,还是被动防卫造成两被害人受伤的问题。经查,从案件事实表面看,案发当日双方发生打斗,是因上诉人仇某甲阻止被害人方某乙、找人强行打开村委办公楼门锁等原因,挑起了事端,继而引发了双方打斗。但从本院查明的上述三个问题深层次看,案发前上诉人仇某甲就其与前任村主任兼村书记仇某寅方因交接工作、村务等矛盾向有关领导反映,而得不到有效的解决,其在案发当天阻止被害人仇某寅方未通知新一届村委会而擅自施工,在受到刁难不能正常进入村委办公楼而找人开锁的行为,在时间上、行为关联上均后置于被害人方,相对于被害人方某丙说是被动的反应。而上诉人仇某甲等人在双方群众聚集发生争执、个别人有厮打行为时,自己并没有积极参与,也没有推波助澜、进一步挑起双方的矛盾升级,且在公安人员未到现场、被害人方打开村委办公楼大门后,选择退避进入了办公楼。上诉人仇某甲在进入后也并未去找被害人方某丁和发泄,而是回到自己的村委办公室。反之,被害人仇某寅、仇某丑等人在双方群众冲突被制止后,多人一起主动进入村委办公室并挑起事端、先动手,仇某寅、仇某丑二人共同殴打上诉人仇某甲,仇某甲为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予以反抗,行为上同样具有被动性。
综观全案,本院认为,上诉人仇某甲不论是在案发前的村务方面,还是在案发当天的双方群众冲突、村委办公室双方发生打斗中,其主观上并非积极主动挑起事端和激化矛盾,而是始终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案发时,其为了使自己的人身权利免受被害人仇某寅、仇某丑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反抗行为在时间、地点、对象、伤害手段、伤害结果等方面,均是适时、适度、对象正确、合情合理的,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仇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当,上诉人仇某甲不应对本案承担刑事责任,亦不应对上诉人仇某丑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仇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仇某甲致伤仇某丑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应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
璧法刑初字第00197号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晚,被告人牟谍及其女友周某与陈某、冯某等人在璧山上界KTV唱歌,期间陈某以订夜宵为由将周某约出想同周某发生一夜情,周某坐上陈某驾驶的哈弗越野车后睡着,期间牟谍打电话给陈某和周某,陈某将自己及周某手机关闭,载周某在璧山转了一个多小时。牟谍担心陈某与周某发生性关系,决定去找周某,并从自己的包中拿出一把水果刀卡在腰带上,范强怕出意外主动要求一起去找,范强在一辆黑色轿车上找到一把三棱刀并随身携带。后周某醒来后给牟谍打电话,约好由陈某将周某送到一天门车站。
2014年5月6日凌晨2时40分许,牟谍与范强到达一天门车站。陈某带周某到达车站后,牟谍将副驾驶座上的周某拉下来并抽了一耳光,后又欲到驾驶室拉陈某下车,陈某将车门锁上,牟谍向范强索要三棱刀被范强拒绝,牟谍用拳头击打陈某车窗要陈某下车说清楚。陈某认为受到牟谍威胁开车离开并在车上打电话给冯某,称被牟谍打了,并邀约冯某等人把牟谍砍了。冯某接到邀约后叫上同住的傅某,又分别打电话给徐某、姚某,并叫徐某将五菱车的钥匙带下去。陈某驾车先接到冯某和傅某后,又去接徐某和姚某。在徐某楼下,冯某将徐某的五菱车钥匙拿走并从车上拿了五把砍刀到陈某车上,并在途中将五把砍刀分发给每人。陈某驾车到一天门附近的马路上看到正在步行离开的牟谍三人后停车,冯某、傅某、姚某、徐某四人持砍刀先下车并围住牟谍,牟谍发现后将随身携带的小刀握在手上。傅某用手卡在牟谍的脖子上问牟谍要干什么,牟谍解释称是陈某有错在先,冯某从傅某左侧后方拿砍刀砍向牟谍,牟谍躲避转身时左边背部被砍伤,同时牟谍将手中的小刀打开,冯某、傅某、姚某、徐某对牟谍拳打脚踢,并用刀背、刀身砍牟谍。此时,陈某见范强手持三棱刀,为防止范强帮助牟谍而将范强抱住,范强也为了防止陈某上前帮助冯某等人打牟谍,也将陈某抱住,二人均未动手。牟谍推开人往文兴路方向逃跑,冯某、傅某、姚某、徐某四人持砍刀追赶,牟谍跑出几步后摔倒在地,冯某冲在最前面用砍刀砍在牟谍头上,将牟谍头部砍伤,同时傅某、姚某、徐某三人追上后也用刀背、刀身往牟谍身上、腿上、臀部等部位砍去,牟谍手持小刀将冯某刺伤后继续往文风路方向跑。冯某被刺后追了两三步就捂住胸口往回走,并对其余三人说自己被刺了,需要送医院,四人未再继续追牟谍,并上到陈某车上欲送医院,因驾车的陈某与路边车辆相撞,致使车子无法继续行驶,几人搭乘出租车将冯某送至璧山区人民医院,后冯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为双肺破裂、左头臂静脉破裂失血死亡。
牟谍被周某、范强找到后送至璧山区人民医院治疗,经璧山区人民医院诊断,牟谍额部、四肢多处皮肤裂伤;右侧前臂、腰背部皮肤擦挫伤。经鉴定,牟谍额部头皮裂伤,深达骨膜,长约10厘米;左侧上臂、双侧下肢分别见皮肤伤口,分别长约1厘米、2厘米、1厘米,深度均较深,尤其以左侧上臂伤口深达3厘米。综上,牟谍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谍因寻找女友与陈某发生纠纷,陈某邀约冯某等四人持砍刀追砍牟谍,牟谍在被冯某等人追砍中主动放弃纠纷而逃跑,在被冯某等人继续追砍且被砍伤头部、背部、腿部的情况下用水果刀进行反击的行为属于无限防卫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潭刑初字第24号
本院认为,案发当日,被告人发现自己地里被人种上酸刺,就漫无目标的进行谩骂,被害人听见后,从别人手中拿过铁锨赶到被告人地里,对被告人左臂膀连续砍击两下,被告人在受到不法侵害时,顺手拿起镢头朝被害人腿部和背部各打一下后停止伤害,被告人的反抗属防卫性质,致被害人伤残程度为轻伤二级,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故不论从本案客观事实来看,还是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分析,被告人的行为应属于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甘0302刑初257号
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作为恒昌国际的业主本当遵守该小区的业主公约,但因其违法改扩建车库被物业公司通知整改后仍不思正确处理,反而到物业公司无理滋事,对负责物业公司的被告人孙某某恣意谩骂,并将其撕扯至物业公司楼下,后被他人拉开,被告人孙某某已离开欲前往恒昌豪庭,被害人王某开车经过被告人孙某某旁边时再次对孙某某谩骂,且停下车对被告人孙某某殴打,被害人王某的行为具有不法性,被告人孙某某抬胳膊自卫将王某击倒,属于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制止行为,虽造成被害人王某轻伤的后果,但被告人孙某某的防卫行为未超过必要限度,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负刑事及民事责任。
新2928刑初354号
本院认为,自诉人谢某在电话中辱骂被告人张华云,挑起事端,过错在先;被告人张华云带着家人和亲朋前去处理纠纷时,自诉人谢某很不理智,没说两句话,误以为对方要伤害自己,就先动手抓起三轮车里的铁锨,对着被告人张华云连续挥打两下,是假想防卫。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张华云、张会军、王静先后上前夺取铁锹,此间,被告人张华云用拳头击打自诉人谢某脸部、胸部、腹部的行为,是为了制止自诉人谢某的不法侵害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在三名被告人合力夺下自诉人手中的铁锹后,已经有效制止了自诉人谢某的不法侵害行为的情况下,被告人张华云又继续打了自诉人谢某,导致其被打倒在地,致其最终构成轻伤的行为,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构成故意伤害罪。自诉人谢某对被告人张华云的刑事犯罪指控成立。但因被告人张华云主动打电话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是防卫过当,应减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张华云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会军、王静前去劝架,制止自诉人谢某侵害他人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对其应予褒扬,自诉人谢某对被告人张会军、王静刑事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石大刑初字第188号
本院认为,自诉人高某某因挖草坪与大武口区某绿化工人燕某某发生争执后持菜刀追砍燕某某,被告人朱某某履行保安职责,将持菜刀追砍燕某某的自诉人高某某摁倒在地,夺过菜刀,将自诉人高某某控制住,直到出警民警到达现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是在燕某某受到不法侵害时,及时进行制止,且朱某某的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故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岳中刑一终字第73-1号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15时许,应方华春要求,杨某将自家修地坪挖出的泥土填在了方华春家屋后地基中的一个地坑中,后双方因是否要继续将填在地坑上的泥巴整平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方华春先用拳头击打杨某,杨某打了方华春一耳光。随后,方华春从地上捡起一根杉木筒子,杨某亦捡起一把铁铲欲继续打斗。杨某手中的铁铲被吴某丙抢下后,即躲回自家屋内,并将房门关上。方华春持杉木筒追入屋内,并同其妻吴某甲一道将杨某家老屋与新房厨房间的木门打烂,强行进入杨某家过道房。在过道中,方华春妻子吴某甲揪住杨某的头发,方华春拿杉木筒子对杨某实施殴打,杨某被打后从碗柜中摸出一把菜刀将方华春及吴某甲头部致伤。杨某丈夫吴某乙见状夺下了杨某手中的菜刀,方华春、吴某甲则退出房间,杨某躲至自家二楼。随后,方华春兄弟多人至现场寻找杨某,未果。方华春则将杨某家的冰箱等财物砸坏。公安机关至现场处警后,通过撬锁开门在杨某家二楼找到杨某,杨某已不能动弹,后被送至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同时,公安机关还让方华春及吴某甲前往平江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医治,方华春住院至2011年11月16日。2011年11月18日,经岳阳市倡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方华春左侧额顶骨凹陷性骨折、左额部皮肤裂伤,评定为轻伤,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与方华春在屋外发生扭打后,杨某主动退回自家屋内躲避,方华春为泄私愤强行闯入杨家执意追打,实施不法侵害。杨某在丈夫拉扯、制止仍不能摆脱不法侵害,人身安全受到现实严重威胁的情形下,为使本人合法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不法行为的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所实施的防卫行为是适时和必要的,且杨某持刀采取的防卫手段与遭受的不法侵害强度相当。杨某的防卫行为虽造成了不法侵害人轻伤,但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综观全案,杨某的防卫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认定的构成要件,属正当防卫。
豫07刑终252号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杨李在深夜9时许,被马某1等多人尾随追至宿舍门外争吵,在此期间,孙杨李两次拨打电话报警,称有人闹事,在警察赶到现场前,马某1等人跺开房门,强行进入孙杨李房间,此时孙杨李身为女性,孤身无援,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手持暖水瓶进行防卫,防卫过程中暖水瓶爆裂,致马某1轻伤,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
鄂1303刑初286号
本院认为,案发现场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罗敬勇持木方击打王某手臂之时,王某正在用菜刀刀背击打揭家容的头部,即揭家容的人身正在受到不法侵害,此时被告人罗敬勇击打王某的手臂,而未攻击其身体要害部位,目的只是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且王某所持菜刀具有较大的杀伤力,即使用刀背击打他人头部,也足以造成严重的伤害。而王某的手臂所受伤害只是轻伤,表明被告人罗敬勇的击打行为亦未超过必要限度,故而本院认为,罗敬勇的行为符合刑法意义上的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浦刑初字第1066号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6日9时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环岛附近,魏小飞、沈德华驾驶摩托车与被告人柴XX驾驶的电瓶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人柴XX拨下对方摩托车的钥匙要求等候公安警方来处置。魏小飞、沈德华遂纠集自诉人黄XX和周立松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桃林路口附近,共同对被告人柴XX拳打脚踢,致其左眼部外伤,右侧眼眶内侧壁凹陷性骨折。期间,被告人柴XX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出于自卫抽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自诉人黄XX左胸戳伤。经法医学鉴定,自诉人黄XX的伤势已构成重伤,被告人柴XX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柴XX主观上根本没有伤害的故意,而客观上为了使其本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了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虽对不法侵害人黄XX造成了重伤结果,但其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故不应负刑事责任。
云0521刑初59号
本院认为,自诉人陈于怡指控被告人杜金猛犯故意伤害罪,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本案发生原因及查明事实,实属自诉人陈于怡进行挑衅并先动手殴打被告人杜金猛,被告人杜金猛在被自诉人陈于怡抓住殴打无法摆脱的情况下,才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自诉人陈于怡以求摆脱,并在摆脱后及时报警,应认定该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不构成防卫过当,故被告人杜金猛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广汉刑自初字第3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泽东因为劝解自诉人罗尚全与村委会主任黄刚茂的争执而被自诉人罗尚全殴打,在自诉人拿气枪正准备对其实施更大程度伤害时采取夺下气枪铁杆并击打自诉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且采取防卫措施的强度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之后自诉人拿扁担、扔砖头意图继续实施不法侵害,被告人闭门不出,直到村支书前来解决。被告人出来后自诉人不听劝解继续侵犯被告人并将被告人按倒在地,被告人翻起来按倒自诉人的行为同样具有防卫性质且防卫措施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隆刑初字第26号
本院认为,故意伤害罪是行为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但是为了本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实施不法侵害的人所采取的必要的防卫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本案死者陆建在案发前因与被告人王洪军发生争吵,后召集黄学梦前往街上寻找被告人王洪军,扬言要打被告人王洪军,找到被告人王洪军后就对被告人王洪军进行殴打,陆建、黄学梦主观上、行为上明显地实施了不法侵害,而被告人王洪军明显处于被防卫的地位。在不法侵害持续过程中,黄学梦举起水泥砖对着被告人王洪军,而陆建挥拳殴打被告人王洪军,黄学梦、陆建的行为有明显危及被告人王洪军的人身安全。而被告人王洪军由于激愤、惧怕的心理作用,对于被害人陆建、黄学梦的不法侵害的意图和危害程度一时难于分辩,在没有办法选择一种恰当的防卫行为的情形下,只是执刀乱舞,虽然造成陆建死亡的损害事实,但相对陆建和黄学梦不法侵害行为的后果而言未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综上所述,被告人为了本人的人身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而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进行防卫,且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被告人的行为具备了正当防卫的客观要件,其行为属正当防卫。
殷刑初字第134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新春纠集多人持械到霍家行凶,砍伤三人,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霍自红在薛新春持刀带众人到其家砍人的情况下,为了本人及家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持铁耙打伤薛新春,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湘0581刑初243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柏乐为使本人及他人的人身权益免受王某持菜刀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此不法侵害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较大损害,不负刑事责任。经查,王某所持菜刀属于杀伤力较强的凶器,对肖某、肖柏乐等的人身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在王某扬起菜刀时具有必要制止不法侵害的紧迫性;王某扬菜刀之前,王某受伤后,肖柏乐未实施其他加害行为。肖柏乐的行为具有防卫的主观性、紧迫的客观性,行为的必要限度性。
川0681刑初289号
正当防卫,指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人,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一定限度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的的构成要件:1、必须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2、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3、必须是出于防卫意图。4、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实施防卫行为。5、防卫行为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本案中,冯某某实施的伤害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谢某某因索要钱款未果,遂使用具有杀伤力的气枪并以死亡相威胁。冯某某为了保护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挥动手中的铁铲意图打掉谢某某手中的枪支,却误伤谢某某,造成其轻伤。虽然枪支一直用红布包裹,但根据其外形特征、谢某某的持枪姿势以及其语言威胁的内容,一般人判断谢某某所持有的凶器系枪支符合常理,且谢某某语言威胁的同时解除红布瞄准冯某某,不法侵害的状态具有即时性、迫切性,冯某某实施的制止行为仅实施了一次,不具有连续性。综上,冯某某实施的伤害行为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且防卫结果造成谢某某轻伤二级,亦未造成重大损害,符合正当防卫成立的要件,故被告人冯某某实施的伤害行为构成正当防卫
湘0682刑初211号
自诉人李正雄和被告人李名言吵架,就去劝自诉人李正雄,要他有话好好说,别骂人,别指手划脚。自诉人李正雄就过去推李某2,并把李某2推到田边。被告人李名言见状,就跑到自诉人李正雄的身后,用右手抓住自诉人李正雄的右手往背后反扭,但自诉人不肯松手,被告人李名言便用左手抓着自诉人李正雄的脖子顺着方向用力一甩,自诉人李正雄被摔倒在地。经法医鉴定,李正雄左边第7、8根肋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名言为使李某2免受自诉人李正雄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防止李某2因此受伤,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措施将自诉人李正雄摔倒在地,造成李正雄轻伤二级的后果,其防卫措施适当,且没有造成重大伤害,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深福法刑初字第271号
住宅系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安全的场所,对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具有重大意义。我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表现为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或者经住宅主人要求其退出仍拒不退出,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的行为。对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住宅主人有权自行采取相应的制止措施,包括依法对非法侵入者实施必要的正当防卫。杜某因为得知妻女被被告人Pini的狗惊吓并就医,非常生气,于是持伸缩棍去31楼找被告人Pini理论,进入被告人家中质问对方,经被告人妻子要求退出仍拒不退出,并甩出伸缩棍,显然属于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居住安全甚至人身权利的非法侵害行为,且该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具有现实紧迫性。杜某辩称系因被告人家中的狗扑向其才甩出伸缩棍,但并未陈述被狗扑咬的细节,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杜某身上亦无被狗扑咬所造成的伤情,结合被告人Pini所养狗的体型综合评判,本院对杜某的该辩解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Pini是否能听懂中文,是否明白杜某质问其妻女被狗惊吓事件,均不能排除杜某甩出伸缩棍具有伤害、报复被告人Pini本人及其家人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案发时,被告人Pini及其家人均在家中,被告人Pini为对抗杜某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保护家人,针对杜某本人实施徒手殴打行为,具备了进行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
另外,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一是防卫人所采取的防卫措施应当与不法侵害行为基本相当,刑法规定的标准是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表明立法强调对防卫人所采取的防卫措施不必过于苛求;二是防卫结果不能造成重大损害。本院认为,重大损害不等于一般损害,应当把握在没有造成不法侵害人人身重大损害,包括重伤以上这一限度。该两个标准必须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具体说,行为人的防卫措施虽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防卫结果客观上并未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防卫结果客观上虽造成严重损害但防卫措施并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均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本案中,被告人Pini在杜某甩出伸缩棍后采取徒手将杜某背摔在地,并殴打杜某脸部的防卫措施,虽然较为激烈,但是在极短时间、特殊情景下的连续行为,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防卫结果造成杜某轻伤二级,亦未造成重大损害,被告人Pini的防卫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依法不应对杜某的轻伤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新2122刑初228号
本院认为,自诉人艾克巴尔·买买提控诉被告人杨辽彩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不成立,理由是被告人杨辽彩在受到自诉人艾克巴尔·买买提用手掐住脖子、撞击头部等暴力伤害人身的情况下,咬了自诉人一口,系本能的反抗。被告人脱离危险后,再未对自诉人进行任何伤害行为。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即被告人是在遭受到正在实施的不法侵害下采取的必要防卫,且未超出必要的限度,其行为是正当防卫。
粤1972刑初837号
在客观事实上,多名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足以证实周某1当时确实先拿刀恐吓或指向陈芳修。至于被害人主观上是否真的要砍被告人,由于被告人主动出手夺刀,根据现有的证据存在一定的争议。但是:1.周在案发前就已经在电话中向陈表示要伤害被告人陈芳修,并曾持刀前往找陈,未果后又在自己的办公室内准备了作案用的刀具;2.被告人也事先听到了被害人的恐吓,心理有所戒备也属人之常情;3.不管出于何种考虑,被害人确实实行了向被告人挥刀的动作,且持续与被告人陈芳修抢夺刀具并致被告人轻伤。因此,陈芳修在前往案发现场前对周某1想要对他不利有合理的心理预期,而其到了案发现场后,周某1也确实拿刀向他挥了过来,陈在当时的紧急情况下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周某1是真要砍伤他,陈与周某1争抢刀具符合正常人的反应,应属正当防卫。
关于被告人陈芳修是否属于防卫过当的问题。根据刑法的规定,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的限度,否则应当负刑事责任。一般的案件中,正当防卫致使他人轻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致使他人重伤或死亡的,应当追究其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但是,对正在进行的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害人持刀向被告人挥砍,且事实上也致使被告人身受轻伤,在当时的情况下被告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被告人出于自卫而争夺凶器,造成被害人受伤,其行为并未超过正当防卫的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
长刑终字第00342号
黄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问题。经查,张某甲先骂黄某某及其家人,并冲进黄某某家阻止段某某用手机拍照,证人张某乙、张某丁证实,张某甲进入舞蹈教室后,拽黄某某的头发,张某甲的女儿打黄某某面部,二人将黄某某弄倒后打黄某某,黄某某与张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甲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轻伤九级,黄某某是在为保护其合法利益免遭张某甲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行为的过程中给张秀英张某丙体损伤,其行为具有防卫性,且其防卫手段适当,并没有超过必要限度,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同刑初字第50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李全功在大同市南郊区王家园村被害人李某锁家为其岳父办理丧事,因家庭琐事,李某锁先后与妹妹李某琴、妹夫李全功发生口角争执,后被亲属劝开,李全功、李某琴等人随后离开李某锁家,当行至村东荒地乡村公路附近时,被害人李某锁持菜刀追出赶上被告人李全功,持刀在李全功头部、肩部砍劈,致李全功头顶、左肩部受伤。被告人李全功在被李某锁持刀对其砍劈的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在李某锁胸部捅刺一刀,致李某锁受伤倒地,被送往医院后死亡。经鉴定,李某锁系因刺器刺伤胸部致心脏破裂而死亡。被告人李全功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丹刑初字第110号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个现场,即酒吧大厅及酒吧过道拐角处,王某等人持长柄杀猪刀并蒙面冲入酒吧大厅朝莫哲川、兰文彬、莫潇等人砍,并将莫潇砍伤,莫哲川、兰文彬等人在第一现场反击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行为,若王某的致命伤在酒吧大厅内形成,莫哲川不需承担刑事责任。若王某的致命伤在第二现场形成,且是莫哲川所为,那莫哲川则需承担刑事责任。纵观本案证据:一、酒吧大厅提取到王某的血迹,在视频中发现陈某押王某出酒吧大厅至酒吧过道拐角处时王某衣服肩膀处有疑似血液斑迹;二、从视频中看出莫哲川在酒吧过道拐角处有两次朝王某扎刀的动作,但在法庭上莫哲川否认捅中王某,而从最近的两个目击证人陈某及卢阳阳证言看,均未肯定莫哲川捅中王某。从现有证据看,没有得出王某的致命伤在第二现场形成的唯一性,不排除在第一现场形成的可能,故公诉机关指控莫哲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东一法刑初字第2257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在被害人郭XX的出租屋内受到郭XX的攻击,吕XX在郭XX对其实施勒、掐脖子、用砖头拍打头部、嘴巴等行凶行为时予以反击,属于为使本人免受还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虽造成郭XX重伤,但吕XX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XX犯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吕XX的行为不属防卫过当,而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理由如下:吕XX是受郭XX的邀请前往案发现场的,并未携带任何凶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吕XX有伤害郭XX的主观故意。在吕XX到达案发现场后,郭XX随即关上房门首先对吕XX进行殴打,使用砖头对吕XX的头顶部、脸部等要害部位进行击打并造成吕XX轻伤。吕XX在局促、密闭的陌生环境中突然遭受郭XX持续、严重的暴力侵害,在人身安全遭受重大威胁、身高及力量对比不如郭XX且难以对郭XX的加害行为可能造成自己损害程度作出预判等情况下,为了避免自己遭受严重的暴力侵害,用房间内碗、啤酒瓶等物体击打郭XX直至郭XX松手的行为属于为制止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且并未超出必要的限度。综上,被告人吕XX一方面没有伤害郭XX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另一方面被告人吕XX在防卫时采取的反抗措施并未超出必要的限度,被告人吕XX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
鲁0283刑初61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的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行凶”的认定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一种已着手的暴力侵害行为,二是“行凶”必须足以严重危及他人的重大人身安全。本案中,被害人王某4酒后持刀闯入被告人张忠华家中,无理索要酒喝,在被告人张忠华在场的情况下,公然与张忠华的妻子郑某谈论两人之间不正当关系,同时扬言杀人。王某4见无法达成一致,在郑某欲打电话报警时,持刀冲向郑某。对被告人张忠华而言,王某4已经着手的侵害行为严重危及到郑某的重大人身安全,该种侵害行为已经具有现实性、急迫性、严重性。王某4的行为应认定为“行凶”。此时,被告人张忠华为保护妻子的重大人身安全,持刀搂住王某4,意图在于制止王某4的行凶行为。在此过程中,造成王某4的死亡,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西刑初字第9号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朋友李某某乘坐一辆车号为青AT****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川南路与汇宁路十字时,被告人田某某看见与之认识的一名女子正在过马路,并与其打了个招呼,当出租车行驶至汇宁路时,无故被白某某驾驶的青AGB***“现代”牌轿车逼停至汇宁路“世通名城”西门马路西侧,白某某及与其同乘的苏某奎二人下车后要求被告人田某某与李某某下车,二人拒绝下车,并求饶。白某某即从自己的车上拿出棒球棒型锁车器,打开出租车后门,苏某奎手持皮带从出租车副驾驶座处对坐在出租车后排座上的被告人田某某和李某某实施殴打。与其二人同车的苏某飚经劝阻无果后,即驾驶青AGB***现代轿车回家准备叫人劝架。被告人田某某和李某某拿起购买的洋酒酒瓶进行抵抗,白某某即将被告人田某某从出租车上往下拉,被告人田某某将手中的酒瓶与李某某手中的酒瓶击碎后与白某某及苏某奎进行对峙,白某某即用脚踹出租车,并将保险杠及门体砸坏,随后将棒球棒型锁车器交给苏某奎,强行将被告人田某某拉下车,苏某奎持棒球棒型锁车器对田某某继续进行殴打,并将被告人田某某头部打伤流血。随即被告人田某某用手中碎酒瓶刺向苏某奎右胸部,苏某奎被刺倒地后起身往苏家河湾小区方向跑,手中的棒球棒型锁车器随即掉在地上。白某某捡起棒球棒型锁车器继续殴打田某某,此时,李某某从后排座翻到驾驶员座的车门出来后,看见田某某与一个拿棒球棒的人在对打,李某某即冲过去解围,同时将手中的酒瓶扔向拿棒球棒的人,未砸到对方。后从路边的小推车上拿上了一把铁锹,白某某见此情也往苏家河湾小区方向跑,这时,苏某奎搭乘了一辆青AI****货车回苏家河湾小区。白某某在跑的过程中与追赶的被告人田某某发生对打,田某某用碎酒瓶将被告人白某某胸部及左臂划伤。白某某跑回苏家河湾小区后与苏某奎的父亲等人乘青AI****货车将苏某奎送至医院抢救。苏某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8日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死者苏某奎生前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胸部致右侧锁骨下动脉离断、锁骨下静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白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田某某的损伤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其人身遭受到不法侵害时,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过程中,为其人身免受更大伤害,持碎酒瓶将苏某奎刺伤,行为的性质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所采取的防止不法侵害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
金刑初字第183号
本院认为,从事实上看,本案中,被告人覃某甲在法院确认给其的土地上建房屋基础,是正常的民事行为,韦某戊趁被告人覃某甲不备,从身后用刀砍伤覃某甲的后颈,覃某甲才与韦某戊扭打抢刀;被告人覃某乙见其胞兄覃某甲被韦某戊砍伤,上前帮助覃某甲制止韦某戊的不法侵害,在此过程中,韦某戊与覃某甲、覃某乙发生扭打,三人均受伤,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韦某戊的故意,客观上虽然造成韦某戊受伤,但并未超出必要的限度,该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五个条件。从证据上看,自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仅是韦某戊受伤后的医疗证明,其提交的公安机关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及复议决定书则是对其的不利证据;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提供韦某戊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足以证实二被告人当时是为了制止韦某戊对覃某甲的不法侵害而动手砍伤韦某戊,二人在主观上没有伤害韦某戊的故意。韦某戊与覃某甲均达到一个轻伤、一个轻微伤的后果,犯罪结果并未超过必要限度,也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我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因此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承担刑事责任。故自诉人杨某丙、韦某甲、韦某乙、韦某艮控诉被告人覃某甲、覃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金刑初字第183号
本院认为,从事实上看,本案中,被告人覃某甲在法院确认给其的土地上建房屋基础,是正常的民事行为,韦某戊趁被告人覃某甲不备,从身后用刀砍伤覃某甲的后颈,覃某甲才与韦某戊扭打抢刀;被告人覃某乙见其胞兄覃某甲被韦某戊砍伤,上前帮助覃某甲制止韦某戊的不法侵害,在此过程中,韦某戊与覃某甲、覃某乙发生扭打,三人均受伤,二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伤害韦某戊的故意,客观上虽然造成韦某戊受伤,但并未超出必要的限度,该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五个条件。
粤06刑终583号
本院认为,被害人张某乙在上诉人林某雄吃饭时,走到其身边率先动手殴打林某雄,实施不法侵害,挑起本案事端,上诉人林某雄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过程中,使用拳头和身边的椅子进行反击,致张某乙轻伤,其行为属于防卫行为,且防卫程度适当,对此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张某贤看到张某乙对林某雄实施不法侵害,在劝架过程中遭到张某乙殴打后的反击行为,亦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粤51刑终47号
上诉人梁锦辉面对正在实施强拆毁林的不法侵害人员,且不法侵害将对其造成巨大损失,此时上诉人梁锦辉有权采取必要的防卫措施,因此,其用刀驱离强拆毁林的人员并致一人轻微伤,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饶刑初字第193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与相邻摊位的被害人方某因经营过程中的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害人方某及其儿子多人到被告人刘某的摊位并对被告人刘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刘某在遭遇被害方多人殴打时,为使本人的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在拉扯过程中将扯住自己头发的被害人方某推倒,从其手段看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亦未造成重大损害,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呈刑初字第207号
本院认为,双方因相邻的生活琐事产生结怨,被告人王某某不能妥善处理,与自诉人徐某相遇时主动挑起事端,引发双方打斗,王某某的行为对扩大矛盾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但根据在案的证据,此次双方打斗并未导致徐某轻伤的后果。双方被村民劝开后,王某某已回到家中,但徐某却纠集数人手持工具追至王某某家,砸开大门并追上二楼,得知王某某躲到卧室后,又继续砸卧室门,门被砸开后,徐某伸手进去欲抓王某某时,被王某某用刀划伤手腕,导致徐某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综合以上事实分析,王某某的人身安全已经处于严重并且紧迫的威胁之下,为了避免自己遭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王某某用刀将徐某的手腕划伤,并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其行为系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粤52刑终218号
詹某1在双方争执过程中,掏出手枪,其行为足以威胁到在场人员的人身安全,如果不采取果断措施制服詹某1,在场人员的生命安全就得不到保障。陈伟彬上前抢枪,针对的是詹某1正在进行的不法行为,目的是为了使其本人及在场其他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陈伟彬采用抱住詹某1的方法抢夺枪支,虽然造成詹某1摔倒受轻伤,但并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因此,陈伟彬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东一法刑初字第2257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被害人郭某某的出租屋内受到郭某某的攻击,吕某某在郭某某对其实施勒、掐脖子、用砖头拍打头部、嘴巴等行凶行为时予以反击,属于为使本人免受还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虽造成郭某某重伤,但吕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适用法律错误,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不属防卫过当,而是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理由如下:吕某某是受郭某某的邀请前往案发现场的,并未携带任何凶器,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吕某某有伤害郭某某的主观故意。在吕某某到达案发现场后,郭某某随即关上房门首先对吕某某进行殴打,使用砖头对吕某某的头顶部、脸部等要害部位进行击打并造成吕某某轻伤。吕某某在局促、密闭的陌生环境中突然遭受郭某某持续、严重的暴力侵害,在人身安全遭受重大威胁、身高及力量对比不如郭某某且难以对郭某某的加害行为可能造成自己损害程度作出预判等情况下,为了避免自己遭受严重的暴力侵害,用房间内碗、啤酒瓶等物体击打郭某某直至郭某某松手的行为属于为制止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防卫行为,且并未超出必要的限度。综上,被告人吕某某一方面没有伤害郭某某身体健康的主观故意,另一方面被告人吕某某在防卫时采取的反抗措施并未超出必要的限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以及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
内0502刑初191号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海青构成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被告人海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从本案事实看,被告人海青某与被害人吴某从双方发生口角,到伤害行为的完成,是两个性质的行为。首先,双方在海某家出租房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吴某跑出屋外,双方第一次行为已经结束。其次,吴某跑到海某家出租房门前自己的车内取出砍刀,持刀又返回海某家出租房,用刀砍海某,海某被迫用镐把防卫,双方互有伤害,这是第二次行为。本案要评价的是双方第二次行为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刑法规定的正当防卫,其目的在于抵制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害人吴某从外持刀闯入海某家出租房,并用刀砍海某,这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海某持镐把还击,是一种被迫行为,是认识到自己正受到不法侵害而实施的防御行为,而且是在紧迫的情况下,体现了被动性、防卫性。并且被告人海某的防御行为,只给吴某一人造成了轻于海某所受伤害的一般伤害,并未超过必要限度。综上,被告人海某是在吴某持砍刀砍海青的过程中,为了海某本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被告人海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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