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期:民法典与产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那么,民法典的哪些条款与市场监管息息相关?对市场监管工作有什么影响?提出了哪些新要求?关注广东市场监管新专栏“民法典与市场监管”,小编将为你系统解答。

民法典将于明年1月1日正式施行,那么在“产品责任”部分,其与《侵权责任法》有何差别?

经对比,我们可以看出,民法典与《侵权责任法》在产品责任部分最显著的不同,体现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六条,即“缺陷产品”的相关规定。




参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关于缺陷产品的处理,民法典中增加了“停止销售”的补救措施,避免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同时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这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基本一致,加重了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责任,也降低了消费者的维权成本。

除此之外,在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的情形下,民法典将“损害”调整为“损害扩大”,该调整限定了损害范围,明确责任承担范围为“扩大的损失部分”,使责任指向更加明晰,避免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

另外,民法典还进一步要求,生产者、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缺陷,但未按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典型事例

问:

小王在A商店购买了B公司生产的蓝牙耳机。由于产品设计缺陷,该耳机高温发热灼伤了小王的耳朵,并产生相关医疗费用。小王想要维权,依照即将施行的民法典,他该怎样做?商家又该如何应对处理?

答:

上述事例中,小王属于因所购产品存在缺陷导致损害的被侵权人。依照即将施行的民法典,他可以自行选择向缺陷产品生产者B公司或者经营者A商店要求损害赔偿。

随后,缺陷产品生产者B公司或者经营者A商店应当按照小王的请求,先行承担面向消费者的赔偿责任。在确认自身不是造成产品缺陷的责任方后,再向责任方去追偿。同时,A商店和B公司还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避免损害的进一步扩大。

商家面向社会召回存在问题的蓝牙耳机,消费者纷纷退回产品。在召回过程中,消费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也是由商家承担的。这也避免了召回费用消费者自行承担等情况二次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联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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