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间借贷中,原告可在自己的住所地就近起诉!

文|马亚轩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中。

原告常常手握借条、转账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

证据凿凿,言之确确。

本可通过诉讼,借助国家强制力帮自己讨回公道。

但这是却有一只拦路虎在前面,让原告望而生畏,不敢向前。

这个拦路虎就是——管辖。

因为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原则性规定。

我们也常称之为“原告就被告”。

可问题是,借款人远在江西省的一个小县城,而出借人在北京。

出借人考虑到打官司不是一蹴而就,而是要经历完整个诉讼、执行流程,其中的时间成本、金钱成本,再加上对外地司法环境的担忧。

这一切都足以使出借人望而生畏,止步不前。

那么出借人的钱真的就因为管辖问题而无法得到解决吗?

因为借条本身就是合同。

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民间借贷纠纷暗含借款合同纠纷。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定: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住所地”容易理解,但“合同履行地”该如何理解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规定: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以上法条可知:

民间借贷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

也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这里,大多数人认为:

即接收货币的一方当然是借款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就是指“被告住所地”。

这一规定,对我们解决管辖问题毫无帮助。

法律是门技术。

和其他行业一样,存在行业知识壁垒。

即不研究这一行业知识的人,很难通过表面文字获得文字背后真正的含义。

这也是我们对诉讼的操控,要委托律师来进行的原因。

我们对法律文字意义的理解多数情况并不精确。

譬如,对我刚刚提到的《民诉解释》第18条第2款关于“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理解。

那么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8条第2款关于民间借贷的管辖规定的正确理解姿势是什么呢?

我们认为,应该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该规定仅限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

民法遵循意思自治原则。

这是民法的基本性原则之一,即民法允许行为主体应自己的意思约定一定的行为,而国家不为干涉。

对于该规定来讲,只适用于行为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

第二、该规定仅仅针对给付之诉的情形,不适用于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

给付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基于某种法律关系,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义务,而发生争议,诉诸法院请求对方为一定给付行为。

上述规定只适用于该种情形。

例如:

如果诉讼请求为要求对方返还货款、退还定金等,系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后的附随请求,此时不属于给付之诉,而属于形成之诉,就不能适用该规定。

第三、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能一概认定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例如。

如果诉讼请求为要求对方给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系当事人根据合同义务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也是要求被告给付金钱,但是应依据该项违约责任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的履行地确定管辖。

第四、“争议标的”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可以称为“涉诉债务”。

也即,“争议标的”是指原告诉讼请求所指的合同义务履行,而不是合同已履行的既定事实,是原告“主张什么”,而不是对合同标的给付事实的认定。

裁判观点1: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该案由系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故本案属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郭妙凤起诉请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郭妙凤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因郭妙凤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胡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京02民辖终227号

裁判观点2:

首先,关于合同履行地问题。上诉人恒祥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在借款合同关系中上诉人恒祥公司是接受货币一方,该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是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主要是指合同标的即为货币的情况,在借款合同中,接受货币一方通常指的是借款人或者收款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通常也是指借款人或者收款人住所地。

但是,与其他合同不同的是,借款合同的合同标的是货币,发生争议后通常的争议标的也是货币。在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时,该出借人住所地是否属于借款合同履行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针对“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该解释从争议标的以及诉讼标的的角度明确了主张还款即接收货币一方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并以此来确定此类案件的司法管辖权。因此,在本案中上诉人恒祥公司主张的合同标的和被上诉人隆坦利公司主张的争议标的都是货币,出借人隆坦利公司主张借款人恒祥公司归还借款,隆坦利公司与恒祥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也约定恒祥公司须按照协议的规定将还款资金划付至隆坦利公司指定的账户,故隆坦利公司亦属于接收货币的一方,该公司住所地亦应认定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同履行地。

隆坦利公司住所地在辽宁省沈阳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辖终29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与其他合同不同的是,借款合同的合同标的是货币,发生争议后通常的争议标的也是货币。

当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是否出借上产生争议,和当在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上产生争议,这两种情况下该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呢?

我们认为:

第一,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首先,本案欧祖成依据借条起诉天福公司、任德文、李寒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案件管辖法院,亦未通过协商一致等其他方式确定管辖法院,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存在两种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

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借款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当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归还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欧祖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天福公司、任德文、李寒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此本案系因借款归还问题发生的争议,应以出借人所在地即甘肃省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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