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一般的民事证据规则,俗话说“谁主张,谁举证”,已经确立。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推卸举证责任的现象相当普遍。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依法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尤为重要,因为举证责任的分担方式会直接影响判决结果。下面我们结合具体案例给大家展示一些与笔迹鉴定相关的问题。
案例分享: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中字第3770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件编号:(2016)苏2098号;
案件简介:
原告: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一:吴萍,女,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
被告二:朱丹丹,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两被告为夫妻)
2014年3月,被告吴萍前往原告链家经纪公司陈处,要求原告链家经纪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为其购买二手房提供中介服务。2014年3月26日,链家公司接受被告吴萍的委托后,链家公司员工带领被告吴萍参观位于南京市鼓楼区131号201室的房屋,并与被告吴萍签订《房屋买卖确认书》。该物业的业主、新也与链家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委托协议。经过链家公司的一系列工作和沟通,被告吴萍同意与房主见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中介服务合同》,但在链家公司准备签约文件时,被告吴萍拒绝与房主签订相关合同。后来,被告吴萍与房屋所有人达成交易,涉案房屋于2014年4月18日移交给被告吴萍。因此链家公司根据《买卖房屋确认书》中的约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第三点:被告吴平未签署《房屋买卖确认书》,原告链家经纪公司未向被告吴平出示涉案房屋。原告链家经纪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依法查明,原告链家经纪公司确认确认函末尾甲方“吴平”的签名并非由被告吴平签名,被告吴平也拒绝追认签名。原告链家经纪公司称“吴萍”的签名是由被告吴萍的丈夫即被告朱丹丹签名的,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被告朱丹丹承认“吴萍”下方的电话号码是被告朱丹丹的手机号码,但表示不清楚是谁填写的。
一审时,原告链家经纪公司申请证人、王到庭作证。证人称,原告链家经纪公司在为两名被告提供中介服务期间,带两名被告看了几套房子。《房屋买卖确认书》末甲方办公室“吴萍”的签名不是被告吴萍的签名,而是被告朱丹丹的签名。被告吴平否认了证人的证言。被告朱丹丹表示,他因购买涉案房屋而未去过原告链家经纪公司的门店,也未因购买涉案房屋而与原告签署相关文件。原告链家经纪公司申请鉴定“武平”的签名为被告朱丹丹签名。被告朱丹丹否认在房屋买卖确认书上署名“吴平”,拒绝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多次解释并明确表示,如果他不配合鉴定,就认定“吴平”是被告朱丹丹签字的。被告朱丹丹仍不同意一审法院的鉴定和判决。
1.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连锁经纪公司作为专业中介,应当停止署名他人的行为,应当引导当事人按照规定签订合同。原告链家经纪公司称,《房屋买卖确认书》末甲方的“吴平”是由被告朱丹丹签署的,应当承认原告链家经纪公司在指导当事人签署确认书方面存在瑕疵。在签署确认函时,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虽然证人是原告链家经纪公司的员工,但证词清晰具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被告朱丹丹有义务配合笔迹鉴定消除合理怀疑。一审法院在反复说明相关不良法律后果后,被告朱丹丹仍拒绝进行笔迹鉴定,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确认函上甲方末尾的“吴萍”签名为被告朱丹丹签名,确认函对原告链家经纪公司和两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形成中介合同关系。
判决主要引用了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延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妨害作证推定规则】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对方当事人主张证据内容对证据持有人不利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有效。
二、如果申请鉴定但不能提供参考样品,不良后果由谁承担?
我认为,就笔迹鉴定而言,申请笔迹鉴定的一方有义务提供样本。如果无法提供样本进行认定,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对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时,有义务履行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或者未提前缴纳鉴定费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通过鉴定结论不能认定案件争议事实的,应当承担证据不能证明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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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卢伟重庆宗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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