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律师:北京(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有十几年刑事辩护经验,长期只办理刑事案件,主要是经济犯罪和网络犯罪刑事案件。大多数卖淫窝点内外,“妈咪”和“推销员”缺一不可,他们的主要工作是招妓。

但是,“妈咪”和“售货员”在不同情况下可能会犯不同的罪,甚至可能会被判组织卖淫罪。邓石云律师最近接触到一起东莞组织卖淫案(二审),一审认定该业务员构成组织卖淫罪。

关于“妈咪”和“推销员”可能犯下的罪行,邓的律师团队在分析大量案例后总结出三种情况。

情形一:定组织卖淫罪(从犯)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法〔1973〕1180号刑事案件(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法〔19〕737号刑事裁定维持)

法院认定,被告胡某作为卖淫窝点的“妈咪”(业务经理),负责管理妓女。被告人张是胡的助理。

法院认为,“组织卖淫罪与帮助组织卖淫罪、容留卖淫罪、介绍卖淫罪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组织、管理、控制了卖淫者”,被告人胡、张均构成组织卖淫罪。由于他们是在酒店的管理下犯罪的,所以他们扮演了次要角色,是共犯。

情形二:定协助组织卖淫罪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初字第655号1973

法院发现,被告帮助某三人集团组织卖淫活动,聘请周某(已判刑)为经理。期间,周某1先后聘请包括被告吴某在内的十人进入营业部,负责招揽客户在桑拿会所开房嫖娼,并安排客户选择失败的女性。通过上述工作,吴某等人从预订佣金中获利。

法院认为,被告吴某帮助他人组织卖淫活动,构成协助组织卖淫。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第1063号案件也反映了类似的判决意见。

情形三:定介绍卖淫罪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刑201号案

法院查明,李知道某温泉店存在卖淫现象,同意该店前台接待苏通过网络平台向卖淫者发布卖淫者的信息、服务类型、价格等内容,协助卖淫者顺利到达嫖娼场所。李每介绍一个妓女成功,就从苏那里得到一笔好处费。截至事发当日,李已介绍并协助11名妓女到温泉疗养,并从苏处获得2200元的受益费。

法院认为,李并非受雇于他人,其目的是赚取介绍费。虽然他的行为并没有直接将妓女介绍给妓女,但实际上李利用网络平台向妓女提供了妓女的信息等内容,他的行为使卖淫活动得以顺利进行,但并没有帮助和协助spa店的卖淫组织。因此,他的行为应视为介绍卖淫罪。

律师评析

在第一种情况下,胡经营妓女,在组织卖淫中实行“管理控制多次卖淫”,故为组织卖淫罪;在案例2中,吴某卖淫组织业务部的一名成员协助了一个卖淫组织,因此决定协助组织卖淫;案例三,李利用网络平台为卖淫者提供信息等内容,其行为使卖淫活动得以顺利进行,但并未帮助、协助spa店的卖淫组织,故其行为应认定为介绍卖淫罪。

业务员参与妓女管理,就组织卖淫(共犯);如果不参与组织行为,只是对卖淫组织形成帮助和辅助作用,会帮助组织卖淫;如果只是单纯的拉客,就引入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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