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城市居住建筑二次供水管理,保证饮用水质量,维护居民、供水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节约用水,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南京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压力容器、供水管道等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住建筑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及其设施的建设、改造、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其下属的供水节水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和高淳县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负责本辖区内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二次供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新建住宅水压要求超过城市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供水单位接管新建二次供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收费标准承担具体费用。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收费标准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和改造应当符合地方和行业二次供水设施卫生标准、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并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和改造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住宅与商业、办公建筑在同一建筑内的,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单独设置;
(二)使用的材料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不得使用被禁止和淘汰的管材、管件、配件和设备;
(三)每户一表,抄表到户;
(4)生活饮用水和消防用水的泵站和蓄水池应当分开设置,管道不得相互连通,供水管道应当标有不同颜色,并配备水污染防治装置;
(五)储水设施的容积、压力设施和管径应满足用水需要,便于维护和管理;
(六)储水设施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溢流管不得与排水管直接连接。顶部设有通气孔,通气孔有防止异物进入的保护装置。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筹集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专项资金,专项用于二次供水设施改造。
二次供水设施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供水单位未进行运行、维护和管理的,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年度改造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供水单位实施。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贫困住房、廉租住房以及因建设单位倒闭破产而废弃或者灭失的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费用,由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专项资金承担。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建房和房地产企业开发建设商品房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根据产权和合同约定的实际情况,由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共有人、建设单位和供水单位承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专项资金给予补助。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过程中,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向居民收取一户一表改造费用。
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竣工或者改造后,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单位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接入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建设单位应当将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图和相关原始资料移交给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单位不得向二次供水设施供水。
第十一条供水单位在接管现有二次供水设施前,其运行、维护和管理由产权人、共有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行维护管理人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费用由产权人或者共有人负责。需要申请使用二次供水设施专项房屋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尚未纳入年度改造计划,但有两个供水设施产权人或共有人决定将设施经营权转让给供水单位的,由供水、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供水单位按照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供水单位接管并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验收不合格的,由供水单位按照技术标准和专业技术规范提出整改方案,整改合格后移交。房屋仍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整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超出保修期的由产权人或共有人承担。
第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实行抄表到户,履行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义务。
供水单位接管的两个供水设施纳入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统一调度。现有二次供水设施在供水单位接管后,其运行、维护、管理费的征收办法和标准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电费由受益人承担。实行物业管理,纳入物业公共设备设施运营用电,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实际成本和约定方式公开、合理分配。
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保水质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定期水质检测,每季度不少于一次。不具备自检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项目为《二次供水设施卫生标准》(GB17051)水质指标强制性项目,检测结果应向用户公布;
(二)定期组织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少于一次,清洗消毒完毕,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水质后,方可投入使用;
(三)检查清洗消毒人员的健康证明,并对清洗消毒全过程进行监督;
(四)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档案,每次清洗消毒记录将存档并公示;
(五)储水设施停止使用后重新使用时,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和检测,水质达到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六)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维护管理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每年参加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不间断供水。
如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水箱清洗消毒等需要停水。,申报手续应按规定执行,并提前24小时告知用户做好蓄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为便于公众了解发布用水信息的方式,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向供水和节水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漏水等故障影响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在接到用户通知后,应当及时维修、排除故障,确保正常供水。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或者水质不符合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并向供水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二次供水设施,影响饮用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二次供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破坏和损坏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改造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过程中文明施工,并遵守省、市有关施工现场管理的规定。
住宅用户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维修和改造,不得扰乱供水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或者阻挠供水单位维护二次供水设施。属地街道和物业管理部门应积极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二次供水水质和压力的规定,建立和实施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并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计划和资金来源,安排和拨付二次供水设施改造年度专项资金,并监督专项资金的使用。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实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二)隐瞒、迟报或者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备供水单位应当自行筹集资金,并负责其供水范围内的二次供水设施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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