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都是我国新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它们共同构成了现代企业破产制度的三大基石。破产清算、重整、和解都是处理破产案件的程序。在启动主体、启动条件、利益主体、审批程序、强制力、法律目标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在本文中,我们将解释破产清算、重组和和解之间的区别。

破产清算、破产重组和破产和解的区别

一个

三者的调整内容和规范重点不同

破产清算制度是破产管理人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评估和处理,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分配规则分配破产财产,最终使债务人不复存在的制度。破产清算制度通常适用于通过重组或和解无法生存的公司。

破产清算制度侧重于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协商,减少债务数额,延缓债务履行期限,使债务人摆脱经济困境,避免破产,从而维护社会正常的交易秩序,兼顾当事人的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企业重组制度着眼于积极防止破产,充分调动各利益相关者的积极性,共同挽救经营困难的企业,从根本上恢复债务人的生产经营能力,维护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实现企业价值的再生与重建。从性质上看,重整制度具有债务清偿和企业拯救的双重目的,后者是主要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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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三者的适用条件不同

要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债务人必须破产。破产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无论债务是否到期;二是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只要满足上述情况之一,就可以视为破产原因。破产的原因不是债务人是否在营业损益,而是他是否能够偿还债务。比如他被宣告破产,是因为他自己的经营没有亏损。

对于破产清算,启动程序的条件与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的条件相同,即出现破产原因。

相对而言,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条件比破产清算和解程序宽松,债权人不仅可以在破产原因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申请重整,也可以在债务人企业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即在破产原因可能发生的情况下申请重整。

3.三者的申请范围不同

破产清算申请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权人。另外,企业已解散但未清算或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金融机构有破产原因的,国务院相应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提出破产清算。

破产清算申请人仅限于债务人。也就是说,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有破产理由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但不能提出破产和解。

破产重整制度的申请人更加广泛。根据新破产法的规定,重整程序的申请人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初始重整申请,可以由债务人或者债权人提出;二、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宣告前,如果初始申请是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债务人或持有债务人1/10以上注册资本的投资者可以提出。值得注意的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注册资本的1/10以上”是指单笔持有还是合计持有,应当理解为合计持有。此外,金融机构有破产原因或者可能有破产原因的,国务院相应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提出破产重整。

适用于三者的法律措施是不同的

破产清算制度只通过法定程序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清算,实现了可分配财产在相关权利人之间的公平清偿,因此不再采取措施。

破产和解制度是通过面临破产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就债务减免、延迟履行债务等达成和解协议来实现的。可以采取的措施比较单调,主要依靠债权人的让步,给债务人一个喘息的空间来获得还款手段。

企业重组制度的适用目标是摆脱经营困境,维护其正常的经营秩序。因此,重构制度的措施非常丰富,只要法律没有明确的限制或禁止,原则上是可以实施的。如可采取延期还款或债务减免的方式,以及无偿转让股份、减少或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债权转股份、定向向特定对象发行新股或公司债券、转让业务和资产等。;此外,重组方法有各种灵活性。例如,当各表决组未能以法定多数一致通过重整计划时,管理人可以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决定将重整计划提交法院强制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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