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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江鱼是鲶鱼吗】韭菜、豆芽、梭子蟹等重点调查,上海正在实施食用农产品专项整治

彭派新闻高级记者赵燕

2021年2月以来,市食药安武、市市场监督局、市农业农村委员会、市市委等4个部门联合开展了韭菜、豆芽、梭子蟹、淡水鱼等食用农产品专项整治工作。

此次整治覆盖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22家、集中交易市场990多家、产业化豆芽企业3家、农药55家、兽药生产企业800家、农药兽药经营单位、房地产韭菜种植主体150家(约3521亩)、淡水养殖场320家(约13.8万亩)经过整顿,上半年市场上销售的韭菜、豆芽、梭子蟹、淡水鱼等4种农产品合格率为93.12%,比2020年底提高了2.57个百分点。

崇明区市场监督局调查处理苏菲蔬菜经营部经营不合格韭菜案件。

当事人上海市崇明区苏菲蔬菜经营部是崇明区某农产品市长/市场内某摊位经营者,主要经营食用农产品。2021年4月26日,崇明区市场监督局抽查了委托品计量(上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在当事人当日经营的“韭菜”。检查结果显示,上述“韭菜”腐败利项目不符合GB2763-2019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查结论不合格。崇明区市场监督局依法于2021年5月11日向当事人发送《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 《检测报告》,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复验,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复验申请和异议。另外,当事人于2021年4月25日在上海江阳市场以每公斤2.4元的价格购买了10公斤韭菜,2021年4月26日以每公斤6元的价格对外零售。除崇明区市场监督局从委托品计量(上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选1公斤外,其余9公斤韭菜均零售当天销售,调查发现相关农产品来自上海江阳市场,崇明区市场监督局已将这一违法线索移送宝山区市场监督局。

当事人销售的韭菜中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度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25(2)条的规定。当事人涉嫌积极协助调查案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资料。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50条第2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124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126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126条第1款,向当事人出售农药残留是食品安全标准限额三、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松江区市场监督局正在调查上海幸福蔬菜有限公司生产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的食品,生产经营显示虚假生产日期的食品案。

上海幸福蔬菜有限公司是松江区豆芽生产企业。松江区市场监督局在上海幸福蔬菜有限公司豆芽产品提取检查中发现,6-苄腺嘌呤相关指标为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 (2015年第11号上海幸福蔬菜有限公司生产食品添加剂以外化学物质的食品产值为人民币19067.72元,违法收入为2056.84元)上海幸福蔬菜有限公司生产日期虚假标注的食品的商品价值为6.8韩元,没有违法收入。

上海幸福蔬菜有限公司生产6-苄腺嘌呤的豆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1)条的规定。生产经营标记虚假生产日期的豆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10)条的规定。2021年2月5日,松江区市场监督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23条第1款(1)项和第124条第1款(5)项,决定对上海幸福蔬菜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中添加6-苄腺嘌呤的豆芽及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56.84元。

宝山区市场监督局关于处理沙某不合格食品农产品销售调查。

当事人是宝山区云川路2767号市长/市场内的个体经营者,主要经营食品农产品。2021年5月14日,上海华测品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抽奖了当事人在线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豆芽”,并在5月27日发布的检测报告()中注明:“6-苄腺嘌呤(6-苄腺嘌呤也是当事人第一页引人注目的。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保山区市场监督局依法通报说,2021年6月7日,当事人对销售不合格农产品及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主页显眼位置没有公示营业执照行政许可信息,没有进行立案调查,达到《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 《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赋予当事人申请复检等权利。当事人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出复验申请和异议。同时通知当事人立即展开整顿,开始召回程序,仔细调查不合格原因。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检测报告》第25条第1款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考虑到当事人积极协助调查案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自愿提供证据资料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1元整;二、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合计罚没款(人民币)11021元整。

奉贤区市场监管局查处立云水产经营部违法经营不合格梭子蟹案

上海市奉贤区立云水产经营部为奉贤区乡村园农贸市场内一家专业经营水产品的商户,主要经营鱼、虾、蟹等各类水产品。2021年5月7日,奉贤区市场监管局委托上海中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当事人经营的水产品进行抽样检验。2021年5月14日,收到上海中维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当事人经营的梭子蟹检验项目镉实测值为1.5mg/kg,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立即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要求。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5月4日从上海市宝山区博鑫水产行共购进梭子蟹21公斤,进货总金额1550元。购入时收集并留存了供货商相关营业执照、进货单据,但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合格相关证明材料。购入后,当事人将上述梭子蟹放在乡村园农贸市场51号摊位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为1885元,至检验报告送达时,该批次梭子蟹已全部售完或自然死亡。去除抽检人员买样金额和成本后,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共计237.4元。同时,奉贤区市场监管局将案件线索及时移送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源头追查。

当事人销售经检验不合格的梭子蟹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提供供货商的资质及进货单据,主观上并无故意行为,积极配合调查,经营期间未造成食品安全事件等危害后果。奉贤区市场监管局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37.4元、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行政处罚。

虹口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樟宏小吃店违法经营不合格水产品案

当事人上海市虹口区樟宏小吃店经营小型餐饮服务。2021年5月10日,虹口区市场监管局对位于虹口区乍浦路430号底层店招为“樟宏小吃店”的上海市虹口区樟宏小吃店进行食品安全检查,当场对其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清江鱼”“鲶鱼”予以抽样检查,并委托上海德诺产品检测有限公司对样品进行检验。经该公司检验,上海市虹口区樟宏小吃店经营的“清江鱼”恩诺沙星(以恩诺沙星与环丙沙星之和计)项目和“鲶鱼”地西泮项目都不符合GB 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之要求,检验结论都为不合格。虹口区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5月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海市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和《检验报告》,当事人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复检申请和异议。同时告知当事人立即整改,当事人将上述“清江鱼”和“鲶鱼”剩余货品全部自行销毁。

经查明,上海市虹口区樟宏小吃店于2021年5月10日从宝山辉煌水产行购进上述不符合食品标准的“清江鱼”和“鲶鱼”,用作其“烤鱼”菜品的原料,上述“清江鱼”和“鲶鱼”两款货品货值金额共计198元,违法所得42元。虹口区市场监管局已将该线索抄告宝山区市场监管局。

当事人使用禁止经营的食品作为食品原料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相关规定,鉴于在案件调查中,上海市虹口区樟宏小吃店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依据《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如下: 一、没收违法所得42元整;二、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金山区市场监管局查处尹某违法经营活体河豚鱼案

当事人尹某为金山区某大型农贸市场内个体工商户,主营海鲜、淡水产品。2021年4月16日,金山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对该农贸市场进行日常巡查时发现,当事人摊位鱼缸内存放有23条活体河豚鱼(合计6.2kg)在售,现场当事人无法出示该批次河豚鱼养殖基地备案凭证、进货记录以及销售备案凭证,涉嫌违反《农业部办公厅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有条件放开养殖红鳍东方鲀和养殖暗纹东方鲀加工经营的通知》(农办渔〔2016〕53号)的规定。执法人员当场对涉案摊位鱼缸采取查封强制措施,并于2021年4月21日依法委托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东海水产研究所对上述23条活体活体河豚鱼进行鉴定。经鉴定,确认上述送检鱼类品种为暗纹东方鲀。因当事人经营涉案产品未进行进销存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根据执法人员现场查见的送货单记录以及对库存暗纹东方鲀称重记录,最终认定本案货值金额为人民币928.8元,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7元。

当事人经营上述活体暗纹东方鲀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十一)项之规定,构成“违法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的行为;当事人在经营过程中未建立进销存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的行为。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金山区市场监管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圆整;3.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拾柒圆整;4.没收涉案暗纹东方鲀23条(合计6.2kg)。

责任编辑:高文

校对: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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