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司法解释明确了18种应当认定为“严重环境污染”的情形。
本司法解释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严茂坤认为,环境污染犯罪是环境污染犯罪的基本犯罪,进入要件是“严重环境污染”。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了认定“严重环境污染”的14种具体情形。这次发布的司法解释吸收了这一点,并根据司法实践进行了完善。
在重金属污染环境罪标准方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铋、锑等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排放、倾倒、处置镍、铜、锌、
银、钒、锰、钴等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超过次”应认定为“环境污染严重”。
在惩治自动监测数据造假方面,司法解释规定,重点排污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应当认定为“严重环境污染”。
此外,司法解释将增加“非法减少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费用100万元以上”、“非法获取30万元以上”界定为“严重环境污染”。司法解释还考虑了生态环境损害因素,将“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界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之一。
据报道,司法解释还完善了环境污染罪加重情节的认定标准。根据司法解释实施刑法
该法第338、339条规定,用“非法排放、
倾倒、处置危险废物100吨以上,中毒100人以上,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视为“后果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同时,司法解释规定,在实施环境污染犯罪时,存在“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或者整改期内,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放射性废物、含有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等四种情形,应当从重处罚。
严茂坤表示,在实践中,一些单位和个人非法排放、倾倒和处置危险废物,以降低生产成本,获取非法利益,甚至形成“一站式”运营。因此,司法解释规定,提供或者委托他人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明知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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