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提供者是指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受用人单位委托或指派从事相关劳动活动的自然人。自然人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包括帮助关系、雇佣关系、劳动关系等。服务提供者在指定的服务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当向其委托或者指定的用人单位或者受益人追偿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产生的责任纠纷为服务提供者的受害人责任纠纷。劳资纠纷

本文将从劳动关系的特点、归责原则和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阐述受害人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和索赔方法。,供你参考。限于文章篇幅,本文主要探讨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害,不包括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害。工伤索赔

▌第一,提供者和雇主之间劳动关系的特点

1、临时。

劳务提供方受用人单位委托,为某一项目提供临时劳务服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指定项目完成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将立即解除。

2.散财。

服务提供者与其委托人或雇主之间的劳动关系相对宽松,双方对工作时间没有严格的规定。服务提供者与雇主没有个人关系,在从事项目时可以承担其他相同或类似的项目。

3.辅助。

在劳务提供者的受害者责任纠纷案件中,一般雇主本人也参与了项目的建设,雇主本人的工程部分一般是项目的主要或核心工程部分,而他雇佣的劳务提供者一般是辅助性、可替代性的工作内容。

4.分包。

介绍服务提供者从事某一项目活动的雇主不一定是项目的所有者。最后,业主与服务提供者之间可能会有大量的分包,即业主将一个项目承包给个人或单位,然后个人或单位再分包给其他民事主体。鉴于我国法律不承认重分包的合法性,仍然保护项目实际参与者应得的劳动报酬。

5.个性。

在劳务提供受害人责任纠纷案件中,涉案的原告和被告一般为自然人,或者涉案的用人单位为独资企业的一人股东或者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鉴于劳务提供者受害人责任纠纷的主体一般为自然人,最终赔偿责任可能导致履行判决的风险更大。

▌二、对提供劳务受害者赔偿责任纠纷的归责原则

1、个人之间劳动关系的形成,根据双方的过错而定。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服务提供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原告的服务提供者向接受服务的一方主张自己的损害赔偿时,一般按照100%的赔偿项目主张。用人单位需要免除责任或者减轻自身责任的,必须及时索赔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的雇佣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的,一般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这里的雇佣关系应该与上述的服务提供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不同,应该从雇佣时间、个人依附关系、劳动报酬的支付形式、用人单位的特点等方面来判断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就业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外的第三人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雇佣关系下的发包人、分包人和其他主体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就业活动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用人单位和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承包或者分包业务的用人单位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格或者条件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里的雇主可以是项目的所有者。而立,可以成为项目的承包商。根据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和分包人在选择时有过失的,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合同或者分包的发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仍将该工程发包给发包人施工。用人单位聘用的劳动者在提供劳务时遭受人身伤害的,应当因其主观过失与用人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是从保护员工利益的角度制定的,以防止员工因雇主出走而无法索赔时的权利救济补充。

发包人或者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要求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承担相应份额的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两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要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分担按照各自的责任确定;很难确定责任的大小,平均责任。实际责任超过其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4.鉴于提供帮助的劳动者与被帮助的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帮助关系的无偿性,司法解释采用公平原则进行归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帮助人因帮助人活动受到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助的劳动者明确拒绝帮助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利益范围内适当补偿。

5.在合同关系中,承揽人完成工作时对自己造成损害的,定作人在不能证明定作人过错的前提下,不承担责任。另外,定作人的雇员不是定作人,定作人对定作人的雇员所受的人身伤害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定作人有定作、指示或者选择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赔偿责任纠纷案件中,因分包情况,个体老板从业主处承接装修工程,双方口头约定支付竣工款。个体老板安排员工从事项目施工活动后,受伤。鉴于该条规定了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原则,承揽人的概念是否包括承揽人的从业人员存在争议。即使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择上有过错,也应当对承揽人本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这种责任不应延及承揽人的工作人员。

▌第三,劳动者受害人责任纠纷的诉讼策略

如果是劳务提供者的受害者,当事人要做好这三个时期的工作,以便在以后的诉讼中维权。三个时期是:事故发生时、提起诉讼时、法律文书生效后。根据这三个重要时期,作者总结出三个可供大家借鉴的意识:

提高对证据收集的认识

1.发生事故时,尽可能报警,以固定法律关系的证据。在发生提供劳务责任纠纷的情况下,受害人在诉讼过程中想要相关方承担赔偿责任,前提必须是证明受害人与相关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等待诉讼的同时很难收集到这方面的证据,因为被害人责任纠纷案件所附带的法律关系是临时性、松散性、辅助性、分包性、个体性的。我认为,当发生事故时,受害者的家人、亲戚、朋友和同事应该报警,并联系承办民警开具《接警登记表》,以便在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的信息和事故描述上固定第三方证据,以供后期维权使用。

2.事故发生后,受害者被送往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治疗费用、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以及治疗证明、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等材料,应保留相关票据和相关凭证。对于受伤住院和出院后护理费用的损失,如果有家属的特殊照顾,可以提供护理人员损失时间证明。如果要求护理,要保留护理合同和护理费单,以备日后证明损失。

3.事故发生后,如无法取得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服务提供者应主动联系相关责任方,自行收集整理相关证据材料。比如微信消息、电话录音、短信交流、其他证人证言。在某些情况下,由于责任方担心后期可能承担更大的责任,在事故发生后与劳务提供方擅自签订了赔偿协议,但赔偿协议是在伤残鉴定出具前订立的。如果协议的赔偿金额与后期根据伤残报告应该获得的赔偿金额相差较大,劳务提供者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赔偿协议只是证明事故和责任方的主体信息。

增强依法维权意识

当服务提供者发生自伤事故时,无论是用人单位、帮工、包工头,还是服务提供者本人,都必须通过法律途径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1.对于受伤劳动者本人,由于需要鉴定其伤残等级、营养期、延误工期、护理期等项目,为了计算其依法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需要及时向法院提起诉讼,委托法院选择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在提起诉讼的过程中,要时刻记住诉讼时效的意义,这样错过诉讼时效之后就无法获得法律救济。

2.至于相关责任方,他们有必要减轻或辩护自己的责任,不应消极对待诉讼。笔者建议,得知投诉后,积极参与法院选定的抽奖程序;同时梳理案件涉及的事故项目的所有法律关系,尽可能增加相关责任方,减少自身责任。此外,如果责任方能够证明劳动者有过错,应及时收集相关证据,提供给法院。

协助法院落实意识

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依法判决或者调解的法律文书生效后,责任方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服务提供方应当及时向法院申请执行。在申请执行过程中,积极协助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后不能就这么放手。被执行人无故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应当向法院申请将相关主体列入不可信赖人名单。另外,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犯有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供线索和证据。

▌四世。结论

受害者提供劳务责任纠纷案件不同于劳动合同中处理工伤的原则。工伤案件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在劳务提供者的受害人责任纠纷案件中,应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鉴于这类纠纷案件所依赖的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取证并不容易。因此,笔者建议劳动服务提供者应增强证据收集意识,以维护自身权益。对于相关责任方,为了减轻自己的责任,也应积极参与诉讼,通过增加其他责任方或证明劳务提供者的过错进行有效辩护。法律不保护那些对正式权利懒惰的人。事故发生后,积极、合法、有序地维权是解决问题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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