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直播平台的兴起,出现了网络主播这一新兴职业。主播在平台上进行即时性演绎,展现自己的才艺或技能以吸引粉丝。粉丝的支持除了能带来高收益还能让主播拥有更大名气,成为网红主播。很多主播借助“包装”公司的打造,一举成名。那么,主播和这类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合作关系还是其他?随着这一行业的日益火爆,对主播的管理及其收入又该如何规范和保障?
加入直播平台做主播 喜获高收入
小月是一名毕业不久的年轻大学生,长相甜美,能歌善舞。青春活泼的她很快被上海的一家影视文化公司“相中”,做起了网络直播主播,并签订了一份《公会播主直播协议》。签约后,这家公司对小月进行了有关歌唱表演、入门礼仪等方面的直播基础培训,很快小月就按照约定在一家直播平台上完成注册,开始了主播工作。
这份工作没有固定时间限制,只要求了每天直播的总时长。直播开始的时间可自行调整,直播内容以唱歌、同粉丝交流互动为主。喜欢追逐潮流的小月很快适应并喜欢上了这份相对自由和新鲜的主播工作。没过多久,小月在直播平台上的粉丝数就已破万,直播收益也日渐丰厚。根据协议,最终小月每月到手的实际报酬可达万元以上。
未按期拿到报酬 女主播罢工讨酬劳
直播半年有余,到2017年12月,小月在直播平台上的收益已达4.5万余元,可影视文化公司最终给予小月的报酬和她计算应得的金额少了千余元。等到2018年1月,正常直播的小月却没拿到一分钱。她向影视文化公司询问,并未得到回复。辛苦的直播却没有拿到应有的报酬,这大大打消了小月工作的积极性。再恰逢2018年2月遇上春节假期,小月只进行了7天直播。连续两个多月没拿到一分酬劳,待到2018年3月,小月彻底“罢工”,不再直播了。
眼看影视文化公司迟迟没有补发酬劳的迹象,小月将这家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间的直播工资差额,共计37300余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公会播主直播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小月每月出勤天数和时间,也约定了未遵守出勤要求的后果。直播平台对小月这4个月期间的直播天数和每天的直播时长都有详细记录。根据实际出勤情况和协议中扣发薪资的具体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以劳动合同纠纷为由,判决影视文化公司支付小月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工资差额3万余元。因小月2018年3月未直播,对该月的薪资主张并未支持。
双方非劳动关系 影视公司应依协议支付劳务报酬差额
影视文化公司认为其与小月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代理关系等,应撤销原判,遂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对于双方的关系,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双方约定,直播公会实际是存在于直播平台与网络主播之间的机构,影视文化公司在职能上等同于经纪公司;在履约中,小月的直播时间是自由安排的,法院据此难以认定该公司对劳务提供过程行使了管理权;根据小月提供的工资明细中所列出的内容,可知小月的报酬中需扣除公司开票税点以及公司的营销收入,这与劳动关系下此项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又明显不同。鉴于此,上海一中院认为双方之间确实并非劳动合同关系,且非单一的有名合同关系,故确定案由为其他合同纠纷,小月主张的工资差额实为劳务报酬的差额。而影视文化公司是否应支付这笔差额,上海一中院经核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公会播主直播协议》,影视文化公司应支付小月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差额3万余元,一审法院该部分事实认定正确,故可予维持。
上海一中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顾慧萍指出,“劳动关系”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由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一方给付报酬所形成的具有经济、人身从属性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需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实际履行的权利义务内容符合劳动关系特征。个人不接受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基本无需听从单位有关工作指令,与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的,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文中所涉人名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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