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宗教团体管理,促进宗教团体健康发展,积极引导宗教适应社会主义社会,国家宗教事务局根据国家有关社会团体和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起草了《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现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和途径给予反馈:
1.登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国政府法律信息网(www.moj.gov.cn,www.chinalaw.gov.cn)或中国法律服务网(www.12348.gov.cn),进入主页主菜单“立法意见征集”部分提出意见。
2.将评论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至:gjzongjiaofazhi@163.com。
3.请将您的意见函告北京市西城区后海北岩44号(邮编:100009),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征求对宗教团体管理办法的意见”字样。
反馈截止日期为2019年9月27日。
国家宗教事务局
2019年8月28日
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宗教团体管理,促进宗教团体健康发展,积极引导宗教适应社会主义社会,根据国家有关社会团体和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宗教团体,是指由信教公民自愿组成的,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团结信教公民爱国爱教,促进宗教健康发展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宗教组织是中国共产党和政府团结和联系宗教界人士和广大信教公民的桥梁和纽带。
第三条设立宗教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和宗教事务登记管理的规定,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并向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未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并在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不得以宗教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四条宗教组织章程应当符合国家对社会组织和宗教事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宗教组织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坚持独立自主、自我管理的原则,坚持中国宗教在中国的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谐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宗教组织应当接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专业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宗教组织的组织
第七条宗教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组织和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以及组织章程,按照民主、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组织。
第八条代表大会是宗教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理事会(委员会)是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
理事会(委员会)人数较多的宗教组织可以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委员会),常务理事会(常务委员会)对理事会(委员会)负责。
第九条宗教团体代表会议、理事会(委员会)、常务理事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和团体章程定期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行使职权。
第十条宗教组织的理事(理事)、常务理事(常务理事)、会长(理事长、理事)、副会长(副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长)、副秘书长(副理事长)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组织章程选举产生,并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会长(理事长、理事)不得兼任包括宗教组织在内的其他社会组织的会长(理事长、理事),但会长(理事长、理事)所在的社会组织合署办公的除外。总裁(董事长、董事)一般不超过70岁。
总裁(董事长、董事)任期五年,一般可连任一届。
总裁(董事长、董事)一般应在小组会议上工作。特殊情况下,如行长(董事长、董事)不能出席会议,则由常务副行长(常务副行长、常务副主任)负责集团的日常工作。至少有一名副主席(副主席和副主任)应出席会议。
第十二条宗教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一般应当是会长(会长、理事)。宗教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三条宗教团体应当根据业务范围和实际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宗教组织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应当符合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并经理事会(委员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分支机构可以称为分行、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委员会等。代表处可以称为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
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得单独制定章程。其名称不得以各种法人组织的名称命名,不得冠以“中国”、“中国”、“全国”、“国家”等字样。开展活动,应当使用带有宗教团体名称的规范全称。
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地区分支机构,不得在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下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第十五条宗教团体应当加强领导班子建设,按照政治可靠、作风民主、工作高效的标准建设高素质的领导班子。
第三章宗教团体的职能
第十六条宗教团体应当依照法律和章程开展工作,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团体章程规定的职责。
第十七条宗教组织应当向信教公民宣传中国共产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教育和引导信教公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正确处理国家法与教会法的关系,增强民族意识、法律意识和公民意识。
第十八条宗教组织应当联系和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公民,反映宗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要求,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
第十九条宗教组织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工作实际需要,制定业务范围内的宗教机构、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的规章制度,并督促实施。
第二十条国家宗教团体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应当履行宗教院校办学主体责任,对宗教院校进行日常管理、指导和监督,引导宗教院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提高办学质量,完善董事会或者理事会议事决策制度,完善宗教院校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支持宗教院校改善办学条件,帮助解决办学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确保宗教院校有稳定的办学资金。
第二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引导宗教活动场所设立管理组织,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规范宗教活动和财务管理。
宗教组织应当指导宗教活动场所协商产生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人员人选,对在宗教活动场所担任或者离开主要教职人员岗位的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根据实际需要,依法申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对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法人登记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宗教组织应当开展宗教文化和宗教经典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深入挖掘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教义法规内容,解读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的教义法规。
第二十三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国家宗教团体制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认定宗教教职人员,并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组织应当加强对宗教教职人员的民族教育、法制教育、政治教育和宗教教育,提高宗教教职人员的综合素质。
宗教组织应当加强教风建设,完善宗教教职人员的奖惩机制和准入退出机制,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群体规章制度的宗教教职人员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民族宗教组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组织可以根据本宗教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拔和接收宗教学生出国留学,规范学生出国留学渠道。
民族宗教组织应当制定本宗教留学人员的选拔和接收办法,并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指导和管理宗教组织的下列事务:
(一)负责宗教团体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章程批准前的业务审查,负责宗教团体年度工作报告的审查,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宗教团体注销登记和清算工作;
(二)监督、指导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和履行职能,依法处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宗教团体章程的行为;
(三)依法审批、监督和管理宗教团体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审批的事项;
(四)根据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实际工作的需要,监督和指导宗教组织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思想、组织、作风和制度建设;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指导和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宗教组织的下列事项,应当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一)法律、法规规定须经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的;
(二)调整集团总裁(董事长、总监)、副总裁(副董事长、副总监)、秘书长(总监)及办公室和办公室负责人;
(三)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四)组织重大会议、活动和培训;
(五)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作为支持单位和主办单位;
(六)开展外汇活动;
(七)成立经济实体,开展经营活动;
(八)成立社会团体;
(九)接受国(境)外组织或者个人超过十万元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或者捐赠;
(十)其他应当报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的重要工作。
第二十七条宗教团体的下列事项,应当事先书面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
(一)工作计划、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总结;
(二)大额财务支出、重大资产处置、重大建设项目;
(三)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4)集团内部或集团与其他方之间发生矛盾纠纷,影响集团正常工作的;
(五)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6)校长(主席、主任)、副校长(副主席、副主任)、秘书长(主任)接受媒体采访,发表署名文章,出版署名书籍;
(七)校长(董事长、主任)、副校长(副董事长、副主任)和秘书长(主任)因个人原因出国的;
(八)负责集团日常工作的总裁(董事长、董事)、执行副总裁(执行副总裁、执行副董事)、秘书长(总监)因公或因私离开集团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
(九)其他应当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的事项。
特殊情况下,不能提前书面报告的,应当在活动期间或者活动结束后及时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书面报告。
第二十八条宗教组织应当按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组织章程,规范代表会议、理事会(委员会)、常务理事会(常务委员会)、会长(理事长、理事)会议和会长(理事长、理事)办公会议制度,完善民主决策机制。
第二十九条宗教团体应当制定工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明确长期目标和短期任务,保证规划和计划的实施。
第三十条宗教组织应当制定本组织工作人员的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工作纪律,规范宗教活动、社会活动和对外交流。
宗教团体的工作人员实行避亲制度。
宗教团体的工作人员包括主席(主席、主任)、副主席(副主席、副主任)、秘书长(主任)、副秘书长(副主任)和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三十一条宗教组织应当建立会长(理事长、理事)、副会长(副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理事长)的报告制度和民主评议制度。
第三十二条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学习制度,组织团体工作人员学习中国共产党的重大决策部署、国家政策法规、中国优秀传统文化、宗教知识等。
第三十三条宗教组织开展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完善相关内部管理制度,遵守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有关规定,宣传党的宗教理论、方针、政策和宗教法律、法规、规章,开展宗教学术研究,介绍宗教知识。
第三十四条宗教团体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资产和会计制度,建立健全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和财务公开制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定期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状况、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宗教团体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离任、退休或者调离工作岗位,应当接受财务审计。
第三十六条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宗教团体存在内部治理不规范、不按照章程履行职责等问题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其会长(会长、理事)进行工作约谈;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宗教组织违反国家有关社会团体和宗教事务管理规定的,由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依法处理;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国家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9年_ _ _ _月_ _ _ _日起实施。
1.《国家宗教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援引自互联网,旨在传递更多网络信息知识,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与本网站无关,侵删请联系页脚下方联系方式。
2.《国家宗教局 国家宗教事务局关于《宗教团体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仅供读者参考,本网站未对该内容进行证实,对其原创性、真实性、完整性、及时性不作任何保证。
3.文章转载时请保留本站内容来源地址,https://www.lu-xu.com/caijing/100591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