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前认为引进项目费不受法律保护,或者是灰色地带。今天看到一个案例,给大家看总结。
胡某与杭航空港务公司签订了《居间合同》,胡某为杭航空港务公司提供了招标资料,并负责一些牵线搭桥的工作。中介报酬为施工合同总额的5%。
最高法院认为,向建设方提供招标信息,配合建设方和施工方协商签订《施工合同》是现实中的客观现象,法律不禁止。《居间合同》有效,居间报酬调整为1%。
需要注意的是,当中介在中介活动中非法介绍项目,规避招标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导致本案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无效时,当事人约定的项目信息费不受法律保护。
有兴趣看一下原案例:
1.裁判员的要点
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由于发布时间、地点和方式的限制,建设单位发布的招标信息并不为人所知。因此,向从事建设工程的企业或个人举报招标信息,并配合建造师与建造师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现实中的客观现象,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
2.案例索引
中铁航空空港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航空空港口建设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与胡光明中介合同纠纷案[(2014)民体字第74号]
3.争议焦点
项目引进的生活费应该保障吗?
4.判断意见
最高法院认为,胡光明与杭航空港务公司于2004年5月14日签订的《居间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居间民事法律关系。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中介报酬为施工合同总额的5%,并约定杭航/【/k0/】港口公司未来3-4年在安徽省承接的其他所有项目均按合同第二条、第三条执行。《居间合同》符合《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对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由于发布时间、地点和方式的限制,建设单位发布的招标信息并不为人所知。因此,向从事建设工程的企业或个人举报招标信息,并配合建造师与建造师协商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现实中的客观现象,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因此,一审和二审的判决确认本案所涉及的居间合同的效力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将双方约定的项目总金额的5%的中介报酬调整为1%,没有错。首先,根据《招标投标法》,“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本案涉及的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属于招标范围。根据一审和二审法院查明的情况,杭航空港口公司对本项目的承包权最终通过招标活动获得。由于本案涉及的项目招标活动必须符合《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即“在确定中标人之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因此,胡光明在杭航空港务集团中标芜湖联盛国际商业广场项目中的中介作用仅限于通报招标信息,撮合招投标双方相关责任人相互了解,所获得的中介报酬应与其中介活动所支付的劳动相一致。如果胡光明认为其在本案涉及的项目投标中,除了申报招标信息、撮合双方负责人相互了解外,还有其他中介活动,首先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其贡献,其次应证明其中介活动不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然而,胡光明在本案一审和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他有其他合法的中介活动和贡献。其次,近年来,中国的建筑业是一个低利润的行业。中介合同对中介报酬约定过多,有可能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行使裁量权,将双方在调解合同中约定的调解报酬从项目总额的5%调整到1%,这不仅符合建筑业是低利润行业的基本情况,也符合胡光明在调解活动中的实际贡献,从而很好地平衡了双方的利益。所以,这种调整并不是滥用自由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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