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贸易公司对某建筑集团公司提起诉讼,称某建筑集团公司承接了阳光花园项目,其下属的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于2015年6月25日与某贸易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某建筑集团公司的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向某贸易公司采购钢材。合同签订后,贸易公司根据合同履行合同。2016年8月12日进行结算,签署《结算确认书》。“某建筑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确认仍欠某贸易公司钢材761.015万元,利息297.3102万元。某贸易公司认为“某施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工程工程部”应立即支付某贸易公司钢材价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由于“某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未办理工商登记,其法律责任应由某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承担。
1.一家贸易公司声称,它不能与一家建筑集团公司建立销售合同关系。
1.建筑集团公司不是《钢材供销合同及结算确认书》的相对人和一方。这两份文件的甲方是贸易公司,乙方是“某建筑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建筑集团公司不是《钢材供销合同》或《结算确认书》的任何一方。
2.某施工集团公司从未成立过“某施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某施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不是某施工集团公司成立的内部机构或分公司,纯属他人编造。贸易公司不能证明“建筑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是建筑集团公司的下属部门或机构。
3.《钢材供销合同及结算确认书》上加盖的“某建筑工程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印章不是某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持有并使用的印章,而是他人私自刻制的印章。贸易公司不能证明印章是某建筑集团公司刻制并持有的。
4.《钢材供销合同及结算确认书》中没有建筑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但签字的“李某”、“张某”不是建筑集团公司的员工或委托代理人。
5.建筑集团公司从未收到过贸易公司交付的钢材,贸易公司无法证明建筑集团公司收到了贸易公司交付的钢材。而且,一个建筑集团公司从来没有给贸易公司买过货。双方没有实际的合同关系,一家建筑集团公司不是买方。
因此,足以证明贸易公司与施工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销售合同关系,《钢材购销合同》和《结算确认书》对施工集团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二、不能认定某贸易公司履行了《钢材购销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也不能认定“某建筑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欠某贸易公司货款761.015万元及利息297.3102万元。
1.《钢材购销合同》第四条规定:“乙方指定陈某为收货人”。贸易公司不能提供以“陈某”为收货人的收据,因此不能认为贸易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
2.《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规定:“甲方将钢材交付至乙方指定地点后,乙方收货经办人应及时核对甲方交付的钢材型号和数量,并根据本合同第三条的规定确认此时验收的钢材价格,并签署发货单或收据作为结算依据。甲方将钢材交付至乙方指定地点,乙方验收钢材后,甲方和乙方的出入库代表在发货单或入库单上注明的价格,视为甲乙双方确认的价格,并最终以此价格结算。”可见,由乙方收货人“陈某”签字确认的发货单或收据作为结算依据。在这种情况下,贸易公司提供的结算确认书不是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结算依据。因此,根据某贸易公司提供的《结算确认书》,不能认定“某建筑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欠某贸易公司款项761.015万元。
三、案件涉嫌经济犯罪,请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鉴于他人捏造“某施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名称,伪造“某施工集团公司阳光花园项目工程部”章,捏造事实,与某贸易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涉嫌合同诈骗,侵犯某施工集团公司合法权益,某施工集团公司向市公安局报案,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21日正式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经济犯罪嫌疑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认定不是经济纠纷案件,涉嫌经济犯罪的,应当决定驳回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此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调查,有效打击经济犯罪。
本案中,某建筑集团公司委托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洪杰作为诉讼代理人。张洪杰律师指出,建筑集团与贸易公司之间不存在销售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贸易公司履行了《钢材购销合同》规定的供货义务。案件涉嫌经济犯罪,请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最后,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本案应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决定中止审理。
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区别
经济犯罪的定义
经济犯罪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个概念。广义上是指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或者利用职权牟取暴利的经济犯罪。狭义的经济犯罪是指行为人滥用经济权力和商品流通、交换、消费所允许的经济活动,以获取非法利益,违反直接或间接调节经济活动的法律法规,危害社会主义经济运行正常秩序的行为。
经济犯罪的特点
1.侵权的对象是中国的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是:划分经济违法性与经济犯罪的界限。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但尚未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则不构成犯罪。
2.这种犯罪的客观表现是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经济管理或经营中的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3.经济犯罪的主体是自然人或者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是单位的案件较多。
4.在犯罪主观方面,大多数经济犯罪都是故意犯罪,表现为非法占有和获利。
经济纠纷的定义
经济纠纷在民商事纠纷中占有很大比重,是不同经济行为主体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因经济活动类型不同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此类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处理,因此经济纠纷的责任主要是相关责任带来的赔偿义务。
经济纠纷的特点
在近期受理的经济纠纷案件中,合同、借款合同、购销合同所占比例明显上升;当事人身份复杂,如个体经营企业、国有企业、合资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大幅增加,从几十万到几十万不等;大部分被告由于经营不善,没有还款能力。
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之间的关系
经济犯罪与纠纷交叉案件中的常见问题
合同诈骗与合同诈骗的界限。在处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叉案件时,首先要明确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区别,防止经济纠纷被错误地定义为经济犯罪而受到不公正的处理;再者,要有效避免本应认定为经济犯罪的行为,只在表面上追究民事责任,必然纵容犯罪。
在社会生活中,合同的适用范围越来越广泛。作为一种非常普遍的社会文本现象,它已经延伸到社会的各个方面。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如何有效地将合同诈骗与合同诈骗分离是一个关键问题。合同诈骗和合同诈骗都是合同的衍生物,都涉及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冲突。一般来说,合同诈骗和合同诈骗性质相同,都是违法行为,都有社会危害性,但也有本质区别:
首先,他们的动机和目的不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只想单方面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不想履行义务。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签订合同非法取得对方的利益。合同诈骗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以故意欺骗的手段,使对方陷入错误并与之订立合同,从而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图和决定,从而通过履行合同谋取非法利益,本质上是牟利。因此,在欺诈合同中,欺诈者没有非法占用土地或不履行合同的主观目的。目的是以欺诈手段与对方签订合同,从履行合同中谋取利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判断是否存在非法占有是一个重点和难点。
其次,客观方面有差异。衡量合同诈骗还是合同诈骗,除了目的和动机的不同,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也是关键因素。诈骗罪的行为人以无偿使用和取得承包人的财产为目的,完全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因此,他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表现是:虚构合同的主体;带钱逃跑;挥霍对方的财产;虚假担保等。在诈骗中,行为人通常夸大质量、自我实现能力、数量等。需要注意的是,隐瞒真实情况表现为不告知或告知虚假合同标的的瑕疵,不声明自己履行合同能力的瑕疵。可见,虽然两者都是欺诈合同,但合同欺诈故意具有自由占有的因素,不会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诈骗的目的是在履行合同的同时获取非法利益。
再次,在实践中,也要注意舞弊的程度。只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的欺诈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商业交易中,经常会出现一些欺诈行为,这种行为与合同欺诈有着明显的区别。只要歪曲事实不超过商业行为中允许的范围,就不构成犯罪。所以,诈骗的程度也可以作为罪与非罪的区分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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