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加盟费后可以继续无运营地退款吗?本案原告在合同期满后一年多后起诉,已超过合理期限,并裁定加盟费不能退还。

场景如下:

2017年3月21日,原告裴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了《代理协议书》协议,允许被告授权原告作为某区代理商,乙方使用本项目企业标识及企业识别系统。

在原告依约付清代理费后,被告再无人联系原告,更没有向原告履行其任何合同义务。原告认为,自己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代理经营旗舰店,获得合法经营利润,原告加盟费交了一直没有运营可以退,故诉至法院,请求:退还加盟费130000元;支付违约金39000元;

经审理后,法院认为:

本案的涉案协议《代理协议书》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商业特许经营”的法律特征,故该合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本案中,虽然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并未就此进行约定,但根据上述条款,应当视为双方对被特许人的单方解除权已经做出约定,仅对于“一定期限”的具体含义未予明确。

对此,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且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合理确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期限。

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之后,原告也确认被告已向其提供了选址服务,后店铺选址仍未确定,直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2018年3月20日届满,原告并未开店实际经营,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其一直与被告的销售人员协商退款事宜,但就此未能举证证明,且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一年多的时间即2019年7月3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所主张的单方解除权已超过合理期限。

原告现主张被告存在合同违约行为,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但被告已经举证证明其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原告的电子邮箱发送了合作的相关资料,并提供了选址服务,故原告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代理费130000元和支付违约金39000元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51退加盟费网”节选自: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10924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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