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财产保险合同中不存在受益人的概念。
但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条款”并非一概不予认可,受益人的权利主要来源于被保险人的转让或保险合同的明确约定。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17年4月20日印发)第11条规定:“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的特有概念,故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受益人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受益人,其享有权利的基础是被保险人向其转让保险金请求权。该约定经被保险人同意又无其他无效情形的,可以确认其效力。”
实践中,财产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的情况常见于向银行抵押贷款的情形。在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时,第一受益人的诉权和保险金请求权通常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
当事人能否约定排除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
关键词:说明义务;最大诚信原则;约定排除
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规定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通说认为,保险公司说明义务是保险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拟定。保险活动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如果保险公司不作说明,对于缺乏保险专业知识的普通投保人而言,由于其与保险人在保险产品信息的掌握上存在着不对称性,其注意能力和议价能力也处于劣势,双方当事人缔约地位不平等,在此基础上缔结保险合同,对投保人有失公平,也违背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
也有观点认为,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是为保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
综上,通常认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是强制性法律规范,保险公司必须遵从,“一切保险人均附有此项义务,且不允许保险人以合同条款等方式予以限制或免除”。[1]基于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和保护普通投保人的初衷,虽然通说认为不得约定排除,但司法实践中,当投保人本身系保险业务员或具备专业保险知识、议价能力的大型机构时,部分法院倾向于可以酌情减轻保险公司的说明义务。[2]
保险单证由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代签字、代填写,投保人能否以此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并要求退还已交保费?
关键词:效力待定;追认;《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2015)四中民(商)终字第64号
该问题的本质是投保人或其代理人未签章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投保人虽未在保险单证上签字,但交纳保费的,一般视为对保险合同签订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投保人事后无权再以未签章为由要求退还保费。
在规范的保险合同订立流程中,通常需要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亲自填写投保单等投保资料并签字盖章,以确保投保单等文件所填写的内容以及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投保人的真正意思表示。但实践中,经常存在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代签字、代填投保单等情形。对于此种代签行为,如果一概否认其效力,将会导致大量的保险合同失去效力,破坏正常的保险市场秩序;同时,在某些情形下,如果允许投保人在事后以此为由否认合同效力,也有违诚信原则。
代签行为本质上属于无权代理行为,对于由此产生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亦应适用民法上的无权代理规则。《民法典》第五百零三条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即为交纳保费,投保人已经主动交纳保费的行为,自然应当视为其以行为对保险合同的追认,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投保人事后又以代签行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要求退还保费,显然不应得到支持。对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亦明确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保费系保险公司从其知悉的投保人银行账户中进行扣划,则应具体分析,不能当然将此种交纳保费的行为视作投保人对代签行为的追认。
投保人或其代理人未签章,但通过交纳保费行为进行追认的,该追认行为能否视为保险人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关键词:代签章;追认;免责条款;提示或明确说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2015)鲁民四终字第140号
该问题的本质是投保人追认行为的范围问题。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投保人或其代理人未签章,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即保险合同成立且生效。投保人交纳保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立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行为的追认,保险合同对投保人有效,但不能因此认为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保险人仍应当就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这一事实负举证责任。
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对代签行为的追认并不当然及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即: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除具备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之外,还要求保险人必须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才能成为合同内容。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亦会在保险合同效力之外,对保险人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进行独立审查。如果保险人未能进行举证,则相关免责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那么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自然不得援引相关免责条款拒赔。在存在代签行为的情况下,对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从严审查,也有助于从源头上减少保险人或其代理人的代签名违规行为,发挥司法的规制和引导作用。
保险人代投保人填写“告知事项”后,发现填写事项与事实不符时,能否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保险合同?
关键词:如实告知义务;询问告知;解除;(2018)京02民终125号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如实告知义务是投保人基于诚信原则而负有的法定义务。随着电子化签约越来越普及,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为填写告知事项的情形越来越多。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对代填写内容系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负有举证义务,如未能完成举证,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
我国保险法对于投保人所负的如实告知义务,采用的是询问告知主义,投保人的告知范围以保险人的询问范围为限;保险人的询问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笼统概括的,视为没有询问。就此,《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故,如投保单询问表等系保险人代为填写,且又未要求投保人签章的,很难证明保险人已经进行了询问,不利后果应由保险人承担。
此外,即使投保人在代填写的告知事项表单上进行了签章确认,但如有证据证明保险人确未进行询问、存在先签章后填写等情况、或书面记载的内容与投保人告知的内容不一致的,亦不能单纯依据书面记载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合同的请求亦有可能无法得到司法支持。
保险合同签订后承保期间开始前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是否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关键词:保险期间;格式条款;免责条款;提示或明确说明;过错责任
承保期间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的责任期间,只有发生在这个期间内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才负有保险赔付责任。但是,如保险公司未尽到勤勉、诚信义务,导致投保人首次投保或续保时,保险责任期间不能满足投保人需要的,仍可能承担过错责任。
在保险实务中,经常存在保险合同的成立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期间的开始时间未必完全一致的情况。《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见,保险责任期间属于当事人可以约定的保险合同内容。
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即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期间及其对价。通常认为,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期间的约定,属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均应重点关注的主要条款,且该期间与保费之间存在对价平衡关系,故保险期间不属于格式条款或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亦无需就此承担更多的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四川、江西、浙江、江苏、浙江、安徽等多地高级人民法院均通过案件裁判或审判指导等方式支持了该观点。
需要特别提示的是,保险期间虽然不属于免责条款,但是并不意味着保险公司无需尽到任何信息提示义务。保险是关于风险分散和转移的制度,投保人的最关心的问题就是保险合同能否提供恰如其分的保险保障。基于注重保险消费者保护的整体趋势,从诚信、勤勉履行缔约阶段信息提供义务的角度出发,保险公司应当更全面的了解投保人的保险保障及保险衔接的需求。如保险公司未能诚信履行该义务,导致被保险人脱保等遭受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关于保险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2017年4月20日)第5条第2款已经明确:“保险人对首次投保或已脱保机动车适用‘保险期间自×年×月×日零时起’条款,致使被保险人产生损失的,被保险人可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请求保险人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保险销售过程中存在误导性销售的,投保人可否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保险合同?
关键词:重大误解;撤销;解除;(2017)辽民申518号
虽然《保险法》第十五条赋予了投保人任意解除权,但基于法律后果的不同且《保险法》本身并未规定存在重大误解时的合同状态及各方权利义务,故如确存在误导性销售,投保人可援引《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以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保险合同。
保险是一种兼具复杂性和专业性的金融产品,尤其在兼具保障和投资属性的人身险领域,因信息不对称导致的误导销售时有发生。《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重大误解情形下的撤销权和《保险法》第十五条的任意解除权,构成了对保险消费者的双重保护。由于合同的解除对合同存续和效力仅发生向后的影响,即投保人不得就解除合同之前已发生的保费主张返还,此种情况下,主张重大误解合同可撤销,则可实现投保人利益的最大化。
需要注意的是,投保人需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重大误解,且需在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内行使。《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保险销售人员宣传产品存在欺诈行为的,投保人能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
关键词:欺诈;保险消费者;惩罚性赔偿;(2017)最高法民申1462号
该问题本质上是保险消费者是否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问题。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因此,自然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购买保险产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该法未规定的,应适用保险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主流观点认为,保险产品兼具有财务投资和生活消费的性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保护自然人财务投资的风险损失。即:就属于生活消费部分的保险产品,如保险销售人员宣传产品存在欺诈行为的,保险消费者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惩罚性赔偿。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462号一案中即认为:“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目的在于加大对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遭受欺诈所致损失的保护力度。由于涉案两类保险产品分红型年金人寿保险、万能型年金人寿保险兼具财务投资和生活消费的性质,如以全部保险费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将会涵盖自然人财务投资的风险损失,不符合惩罚性赔偿金的制度目的。二审判决酌情对保险费做了一定折减,以此计算惩罚性赔偿金的标准,也提供了其酌定标准的依据,故尚不足以构成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予再审情形。”
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告知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保险公司能否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关键词:如实告知义务;故意;重大过失;因果关系;(2020)豫01民终4169号
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告知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即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能否拒绝承担保险责任,需要依次解决以下三个问题:(1)依据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的具体情形,保险公司是否享有合同解除权?(2)保险公司是否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行使了合同解除权?(3)合同的解除后,保险公司对于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
就第一个问题,《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将投保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限缩在了“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范畴,只有在这两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才享有解除权。如果保险公司有解除权而未行使,那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自然无权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就第二个问题,《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解除权需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否则即告之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
最后,基于前两个问题,如果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了合同解除权,是否就意味着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了呢?结合《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此时要区分投保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来看待:
(1)在投保人故意的情形下,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后,对于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且无需退还保险费。
(2)在投保人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只有其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后,对于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才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广东、山东、浙江等地的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指导意见,对该规则中的“严重影响”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将“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明确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其中,广东、浙江的规定对保险公司更为严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6条第2款要求未履行告知义务的有关事项与保险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要求,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内容属于“保险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具有“决定性因果关系”。
总结起来:
(1)投保人在投保时因轻微过失未告知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保险公司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不得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2)投保人在投保时因故意未告知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解除保险合同后,对于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3)投保人在投保时因重大过失未告知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只有其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后,对于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严重影响”的具体内涵,在个案中需结合各地高院的审判指导意见进一步判断。
投保人已经交纳保费,但保险公司尚未出具保单,在此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关键词:诺成合同;保费;过渡期;承保条件;保险责任;《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
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合同属于诺成合同、非要式合同,只要双方协商一致,保险合同即成立。保险人已收取保费但尚未出具保单,即尚未作出承保意思表示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考察是否符合承保条件,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反之,则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由此可见,保险合同属于诺成合同,其成立不以保险人签发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为前提。这一规定,有利于使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单签发前的过渡期间内及时获得保险保障。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据此,在保险人已收取保费但尚未出具保单的过渡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如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即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保险人认为不符合承保条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此外,前述情形事实上相当于将保险期间的起算点提前,那么在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保险合同尚未终止的情况下,根据对价公平原则,保险期间届满的时间亦应当相应提前,否则即相当于变相延长了保险期间,对保险人显失公平。
参考资料:
[1] 朱铭来主编:《保险法学》,南开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23页。
[2] 微信公众号:民事法律参考,《江苏法院保险纠纷案件分析报告》,2021年3月9日。
本期审核人:李文奇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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