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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保险法】化解财险合同纠纷,统一裁判标准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

该司法解释着重解决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以期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保险市场日趋繁荣,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保险纠纷案件呈连续增长态势。此外,大量侵权纠纷案件中也涉及保险合同纠纷,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多数涉及保险合同问题。为满足保险市场发展和审判实践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解释》,并将于9月1日起施行。

据了解,《解释》中共21个条文,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相关问题、保险合同主体权利义务、保险代位求偿权和责任保险相关问题。

明确保险标的转让的相关问题

现实生活中,由于财产流转频繁,保险标的因买卖、赠予、继承等导致所有权转移的情况很常见。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对保险标的转让作了规定,但仍较为概括。《解释》对有关争议问题予以明确。”河北瀛冀律师事务所保险律师陶峰英告诉记者。

“举个例子,刘某刚刚购买了一辆二手车就出险了,而此时保险还未转到刘某名下。在这种情况下,刘某是否能够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款呢?”陶峰英表示,《解释》明确了此类问题。“根据保险利益原则,规定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时,发生保险事故的,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有权主张保险金。”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仍然由转让人承担的,则转让人有权主张保险金。”陶峰英进一步解释。

明确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二条,均涉及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

“然而实务中,由于险种多样,情况复杂,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陶峰英介绍,《解释》第4条第1款列举与危险增加相关的常见因素,为法官提供裁判指引,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同时第2款规定,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此外,《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具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义务。

“但司法实践中,保险人往往以施救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予以抗辩。”陶峰英表示,针对这一问题,《解释》第6条规定,保险人以该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旨在引导、鼓励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采取施救、减损措施,最大限度减少损失的扩大,以实现彼此利益的最大化。

明确保险代位求偿权的相关问题

在保险代位求偿权方面,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赔偿请求权,明确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基础。同时,司法解释明确了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保险人可以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实践中存在被保险人与他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司法解释对此规定保险人先承担连带责任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保险人就连带责任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应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最高法民二庭副庭长关丽解释。

明确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

责任保险在现代社会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解释》对责任保险问题作出了专门规定。第15条对“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作出规定,以解决司法实践中亟待规范的裁量标准问题。第16条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作出了回应。第17条明确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问题。《解释》还对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和解参与权、诉讼时效起算等问题作出规定。(记者李晓)

■观点

司法解释不断为《保险法》“打补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先后经历三次修订,其中2009年对《保险法》保险合同章做了较大改动,推动了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础。

然而,现行《保险法》涉及合同部分的条文不多,有的规定较为原则,尚不能完全满足保险市场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自2009年起启动《保险法》系列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司法解释开始不断为《保险法》“打补丁”。

前3次司法解释先后于2009年10月、2013年6月、2015年11月出台,分别解决了新旧保险法衔接适用问题、《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人身保险合同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次司法解释则着重解决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

有业内人士将本次司法解释总结出了七大亮点: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人无须向受让人再次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施救、减损费用无效果也要赔;保险人可向投保人追偿;明确保险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预先放弃对第三者赔偿请求权的处理规则;释明保险人赔偿后第三者向被保险人重复赔偿的处理规则;明确责任险诉讼时效起算点;被保险人与第三者达成的和解协议对责任保险人不具有当然的约束力。

可见,针对我国《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涉及的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保险代位求偿权、责任保险的相关争议问题,《解释》作出了进一步细化和明确的规定。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公众保险意识的增强,保险业将迎来新的机遇和挑战。《解释》的出台,对各级人民法院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为人民法院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作用,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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