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
李某于2016年7月2日向某金属有限公司担任选拔工,金属公司没有向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6年7月22日,李某在工作中右眼被机器废料击伤。后经人社部门认定,申请人的受伤事实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10级伤残。2016年9月始,金属公司为李某缴纳2016年7月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费,直至2019年6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李某与公司就工伤保险待遇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各类工伤保险待遇等共计18万元。
仲裁结果
仲裁委裁决,由公司支付李某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91659.05元,驳回申请人要求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诉请求。
案件分析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鲁政发﹝2011﹞25号)第29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12条规定,《条例》第62条第3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明确工伤保险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鲁人社发﹝2013﹞39号)第4条,职工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支付。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不因用人单位以后中断缴纳工伤保险费而停发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
本案中,根据以上法规及规章的相关规定,公司应承担李某在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9月期间,即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根据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与其本人工资进行计算的,因公司在李某因工受伤时未依法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李某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亦应由公司支付。2019年6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公司已为李某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故李某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属于“新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由公司承担。
稿件由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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