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返聘人员取得的劳务报酬是指: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且由养老保险基金按月支付养老金的人员,在原单位工作由原单位支付的退休返聘费等费用。

退休返聘人员取得的劳务报酬是按“工资、薪金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还是按“劳务报酬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劳动法上的劳务报酬和税法上的劳务报酬有差异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以下简称382号文)规定,个人兼职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以下简称526号文)规定,382号文所称的“退休人员再任职”,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二、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三、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社保、培训及其他待遇;四、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批复的通知》(深地税发〔2005〕300号,以下简称300号文)第一条规定,此文即382号文所称的“兼职”是指个人因某一特定事项临时为外单位工作的行为,其取得的收入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所述“受雇而取得的所得”,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税。

根据382号文及526文并参考300号文规定,笔者认为,退休返聘人员如果符合“退休人员再任职”条件(实践中,据笔者了解,退休返聘人员大多数不符合“退休再任职”条件),其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应按“工资、薪金”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退休返聘人员如果不符合“退休人员再任职”条件,其取得的劳务报酬应按“劳务报酬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劳动法上的劳务报酬和税法上的劳务报酬有一定的差异,需要注意。

根据2018年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全额计入收入额的,劳务报酬所得是以收入减除20%的费用后的余额计入收入额的,因此,对退休返聘人员而言,其取得的劳务报酬按照“劳务报酬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较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更有利。

退休后每月取得的劳务收入在3500元以下,不用缴税,多余3500元的,超出部分分段计算缴税(税率为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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