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农民工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加强对拖欠工资、失去信任的用人单位的处罚,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企业信息公开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的联合激励、失去信任的联合惩戒制度》。《关于加快社会信用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3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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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办法所称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以下简称拖欠工资“黑名单”),是指违反国家工资支付法律、法规、规章,存在本办法第五条所列拖欠工资行为的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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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国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管理,每半年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拖欠工资“黑名单”。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行政执法权限负责具体实施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
第4条
欠薪“黑名单”管理实行“谁执法,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客观、真实的原则。
第5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查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理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管辖范围将其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一)克扣、不合理拖欠农民工工资,数额达到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标准的;(二)因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违法行为、群体性事件和极端事件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将劳务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且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将违法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和组织、个人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
第6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将用人单位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如果批准是正确的,应作出列入的决定。纳入决定应当载明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其他负责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入日期、纳入理由、权利救济期限和方式、决定机关等内容。
第7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征信中国”网站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拖欠工资“黑名单”信息。
第8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拖欠工资“黑名单”信息纳入地方和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联合处罚,并在政府财政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生产许可、资质审查、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估评估等方面进行限制。
第9条
拖欠工资“黑名单”是动态管理的。用人单位首次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期限为1年,从作出列入决定之日起计算。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自被列入之日起一年内纠正违法行为且未再次发生第五条所列情形的,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期满后20个工作日内决定将其从“拖欠工资黑名单”中除名;用人单位在纳入期间未改正违法行为或者再次出现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不予除名,期满后自动续聘2年。已迁出拖欠工资“黑名单”的用人单位,在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下再次发生的,再次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期限为2年。
第10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将用人单位从拖欠工资“黑名单”中除名的,应当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征信中国”网站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11条
用人单位被列入拖欠工资“黑名单”,行政处理或者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作出列入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纠正拖欠工资“黑名单”。
第12条
用人单位被从拖欠工资管理“黑名单”中除名的,有关部门的联合纪律处分立即终止。
第13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拖欠工资“黑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14条
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15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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