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刑事犯罪是远离日常生活经验的法定犯罪,比较“冷”。刑事辩护律师在这类案件中如何辩护?没有对真实案件的深入分析和细致的研究,很难实现有效的辩护。
作为一名研究金融犯罪近20年的专业刑事律师,笔者从2002年开始接触和研究网上信用卡等金融犯罪,随后承担了广州市董事李默娃涉及40多亿元的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杨谋角被控非法集资案、庄伪造金融票证等金融犯罪的辩护工作。
为了总结金融犯罪的审判规律,笔者对金融犯罪进行了系统梳理和深入研究,对我国《刑事审判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中的金融犯罪案件进行了详尽的检索,同时选择从北京大学法鲍司法案例网络数据库中检索相关的裁判文书。
本案涉及的黄光裕等人的内幕交易和披露内幕信息罪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内幕交易和披露内幕信息的典型案例之一。
一般来说,世界范围内将内幕交易确立为犯罪始于1934年美国《证券交易法》。黄光裕案的分析对于内幕交易罪和内幕交易信息披露中有效论据的归纳非常有益。比如黄光裕是涉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单位,公司是否构成单位犯罪?黄光裕长期持有不出售不获利是否仍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和证券管理部门能否认定为鉴定部门,其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黄光裕内幕交易罪简介及内幕信息披露
本案全称是“黄光裕非法经营、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单位受贿案”。其中,涉及内幕交易和内幕信息披露的犯罪包括四个相对独立的部分:
一、黄光裕作为北京中关村(7.57,0.00,0.00%)科技发展(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关村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董事,拟于2007年4月至2007年6月28日将中关村上市公司的资产置换为黄光裕管理的北京鹏泰投资有限公司。决定并指示他人于2007年4月27日至6月27日,以实际控制交易的龙某、王某等6人的股票账户购买中关村股票(股票代码000931)976万股以上,总成交额9310万元。截至6月28日公告日,6个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为人民币348万元。
其次,2007年7、8月至2008年5月7日,黄光裕决定并指示他人使用实际控制交易的曹楚娟、林家凤等79人的股票账户,从2007年8月13日至9月28日,以总成交额人民币购买“中关村”1.04亿余股。
三、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7日,珍妮弗接受黄光裕的指令,协助管理上述79个股票账户的开户、交易和资金,并直接或间接向杜薇、杜菲、谢某等人传递交易指令。79个股票账户购入中关村1.04亿多股,总成交额13.22亿元。
四、2007年7月至2008年5月7日,许钟民接受黄光裕划拨资金的指令,指令许伟明持他人身份证在广东开立股票账户或直接借用他人股票账户。2007年8月13日至9月28日,上述股票账户购买中关村股份3166万股,总成交额4.14亿元。截至2008年5月7日公告日,30个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为人民币9021万元。同时,被告人许钟民故意将中关村上市公司内幕信息泄露给原公安部经济犯罪调查局(以下简称公安部经济调查局)副局长项怀竹及其妻子李善娟等人。同年9月21日至25日,李善娟利用个人股票账户分七期购买中关村股票12万余股,总成交额181万元。
▌案件鉴定中的几个难题
一、黄光裕是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表达购买中关村股票的意向。购买中关村股票的资金一部分来自鹏头公司,涉及的股票基金账户中的部分资金也回流到鹏头公司。所以,买卖中关村股票是鹏头公司的行为,不是黄光裕个人的行为。
第二,内幕交易的目的是盈利或止损。黄光裕买入股票的目的是长期持有,而不是套现获利,现有证据证明黄光裕买入中关村股票后并未抛售,因此不能认定黄光裕利用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三,公安部向中国证监会发出《关于黄光裕涉嫌中关村股票内幕交易案有关事项的业务审查确认函》和中国证监会发出的《关于黄光裕涉嫌中关村股票内幕交易案有关事项的批复》,证明该案涉及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幕信息”,关联交易价格敏感期为2007年8月13日至2008年5月7日。对此,有人认为,公安部和证监会不是法定的鉴定机构,两个单位出具的材料不能作为本案中确定价格敏感期起始时间的依据。
第四,四种情况下如何认定价格形成的敏感期。
黄光裕内幕交易和内幕信息披露罪若干疑难问题的▌分析
首先,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认定
关于内幕交易和披露内幕信息罪的规定,见《刑法》第一百八十条注释第一款、第二款:“证券期货交易的内幕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买卖证券,或者从事与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在证券、证券期货交易发行前披露该信息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被披露。”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是一种非纯粹的单位犯罪。
单位犯罪对主体资格的要求是:一般要求单位具有法人资格,但私营企业构成单位犯罪,要求法人资格;单位分支机构或者内部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属于该机构的,构成单位犯罪;外国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国犯罪的,适用我国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从主观要件来看,单位犯罪的犯罪意志不是内部成员的意志,而是单位的整体意志。
即单位决策机构决策,或单位主要领导以谋求单位利益为目的,依据职权做出决策。根据前述案例介绍,本案四大犯罪行为中,黄光裕指使他人借用外人身份证件办理相关银行账户和股票账户,购买股票,或将消息透露给他人,导致信息扩散和内幕交易犯罪的发生。在此期间,没有通过集体讨论、决策和形成会议纪要等书面材料的企业行为。因此,法院最终认定本案为黄光裕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其次,不以长期持有为目的出售股份是否构成本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必须达到严重程度,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至于具体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和披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证券交易成交额超过2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特别严重情节”。避免的损益金额在15万元以上。
从本案第一起涉嫌犯罪行为来看,“共购买中关村股票(股票代码000931)976万股,总成交额9310万元。截至6月28日公告日,6个股票账户的账面收益为人民币348万元。”
有三种计算标准:
第一,证券交易的成交。此罪9310多万元。
二是实际获利金额或避免损失金额,即交易账户买卖证券期货差价计算的犯罪金额。这个数额并不存在,因为它不是在这次犯罪中出售的。
第三,核定利息金额是指行为人利用有利的内幕信息购买证券期货,但在事件发生时,沿着无准备金部分的利息。未兑现的证券期货不折算为实际利润,需要司法机关确定合理的金额确定规则进行验证。
刘贤权教授认为,验证受益金额等于内幕信息披露开始影响市场后,事件发生时证券期货的平均市场价格与购买价格之间的差额。实际利润额与核定效益额之和即为“利润额”。
本罪中,当核定期限为6月28日公告日时,6个股票账户账面收益为人民币348万元,即本案司法机关在内幕信息披露后避免对市场造成影响的实践中发现技术复杂的时点,直接采用“公告日”应当说是体现了“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利用盈利空的内幕信息卖出股票以避免损失的,未卖出的部分属于继续持有,不存在需要查证的避险利益,不属于内幕交易的责任范围,不能以犯罪数额起诉。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犯罪时的股价低于购买时的价格,无疑可以成为辩护人的有效论据之一。本案中,辩护人以长期持有不出售为由,没有提供事发时的价格,因此未被法院受理。
三、公安部和证监会对价格敏感期的意见是否属于鉴定意见?
本案中,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中国证监会作为国家统一监管全国证券市场的机构,其法定职能范围内识别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相关问题,中国证监会就其职权范围内中关村上市公司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起始时间出具的识别意见可以作为证据。因此,黄光裕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受理。
也就是说,法院没有将认定意见视为专家意见,而是将其作为一般书证采纳。从某种意义上说,是专家意见辩护的成功体现。
最后,价格敏感期的确定
以本案第二起犯罪行为为例,黄光裕的辩护人认为,中关村上市公司收购鹏润控股公司全部股权进行重组的内幕信息形成于2007年9月28日,因此价格敏感期不应早于该日。
经审查,法院认为价格敏感期应为2007年8月13日。证据包括:书证《北京鹏润投资有限公司报告书》、证人陈某的证言以及深交所出具的相关书证。
证明:鹏头公司于2007年8月10日召开会议,对鹏润控股公司在中关村借壳上市进行操作,决定成立房地产重组工作组。2007年8月13日,陈某起草的《关于成立房地产重组工作组的报告》进行了修改,增加了成立中关村集团的内容。也就是说,不迟于2007年8月13日,鹏头公司已经将鹏润控股公司在中关村借壳上市作为重点考虑事项。同时,深交所出具的相关书证也证明黄光裕实际控制的79人的股票账户在2007年8月13日购买了大量中关村股票。基于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以及公安部和证监会对中关村上市公司内幕信息价格交易敏感期的意见,将2007年8月13日作为公司内幕信息价格交易敏感期的起始时间是完全合理的。本案中,法院确定的价格敏感期结束时间为公告日,这一点上面已经提到过。
注:①刘贤权《金融犯罪刑法新论》,上海人民出版社,2014年8月,第1版,2016年6月,第2版
作者律师
张旺红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擅长防范金融和知识产权犯罪
来源是同样的金牙
作者|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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