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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存 合同法对于提存如何规定,提存之后,提存机关需要履行哪些义务?

由于债权人的原因,有时债务人不能及时提交货物。如果货物留在他自己手里,必然会对他的财产权益造成损害。所以合同法规定,货物可以按照规定存放。那么,具体来说,合同法有哪些规定呢?存管后,存管机构应履行哪些义务?

合同法规定的定金:

一、存款的设立时间

(一)确定存款成立时间的意义

标的物提存成立后,无论债权人是否提存,都会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它可以平衡因无法向债权人交付合同标的物而对债务人造成的不利后果。避免债务人无限期等待履行,导致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状态不稳定。

此外,《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收到定金的债权自定金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即消灭,定金扣除定金费用后归国家所有。”这一规定明确规定了债权人行使定金请求权的期限。这个期限是预定期间,存款成立时间是计算债权主张存款期限的起点。存款自存款成立之日起5年后归国家所有,债权人不能再主张对存款的权利。

(二)存款设立时间的确定

债务人向保管部门交付合同标的物或者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价款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成立保管机构。司法部《存款公证规则》第16条规定:“存款以现金、支票交付公证处之日或者存款转入公证处代管账户之日为存款日。存放的物品需要验收的,以公证处验收的日期为存放日期。交存的证券、提单、所有权证书或者不需要承兑的物品,应当在实际交付公证处之日交存。”《保管公证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公证处应当自保管之日起三日内出具保管公证书。存入的债务从存款之日起清偿。”

二、定金的法律效力

存款的法律效力是存款的效力,从存款成立开始发生。

(一)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定金行为本身是一种替代履行的行为。定金视为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合同标的物。因此,当债务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代管部门时,代管的所有权从债务人转移给债权人。

(二)标的物风险负担的转移

自定金成立以来,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已由债务人转移给债权人,债权人承担标的物的风险,这意味着一方面债权人承担不可抗力和标的物本身性质造成毁损、灭失的后果;另一方面,因第三人或者保管人的过错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债权人应当主张赔偿。

(三)存款期间收取孳息和存款费用的负担

《合同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定金费用由债权人承担。”这一规定是基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债权人作为存款的所有者,有权从存款中获利。因此,在存款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标的物的孳息是指标的物产生的利润。这里的水果包括天然水果和法定水果。法定孳息是指法律关系产生的利益,如货币产生的利息、证券产生的股息、红利等。收取孳息的义务由保管部门承担。如存单、有价证券、彩票等需要收息、领奖的,由公证处代收或代领,所得本金和孳息按照不损害存款收款人利益、不改变用途的原则办理。不能用于原用途的,以货币形式存入代管账户(《存款公证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定期存款到期,原则上按原期限一并划转本息。除支付相关费用外,其余股息应存入专门账户(《存款公证规则》第22条第3款)。存放不动产或其他物品的收益,除维修费用外,应存入存款账户(《存款公证规则》第22条第4款)。

保管费用是指保管部门的保管费用,包括公告费、邮资、保管费、鉴定费、拍卖鉴定费、拍卖销售费、保险费以及保管、搬运和运输保管标的物的其他费用。因为存款主要是债权人造成的,存款机构为了债权人的利益保管存款,所以为存款支付的费用应该由债权人承担。债权人未缴纳定金的,定金主管机关有权留置等值的定金。

(4)债权人可随时收取存款

《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收取定金,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债务的,在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或者不提供担保之前,定金部门应当根据债务人的请求拒绝收取定金。债权人收取定金的权利自定金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行使,定金扣除定金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标的物提存后,债权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通过出示提存通知书和提交证明债权合法有效存在的文件,可以随时收到标的物。在双边合同中,只有双方都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合同才能终止。有的时候,虽然债务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交存了标的物并履行了债务,但相互承担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并没有履行支付义务。为了规避先履行可能产生的风险,保证其债权的实现,债务人可以对存款部门交付的存款附加条件,即债权人对债务人履行完义务,或者为其履行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后,才能收到存款。不符合附条件的,保管部门应当拒绝债权人收取保证金。

债权人虽然可以随时收到提存的货物,但如果长期不行使权利,提存的货物就会长期闲置,影响使用价值,使货物物尽其用。因此,有必要限制债权对定金的行使时间。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收取定金的权利自定金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即消灭,定金扣除定金之后归国家所有。”存放货物的索赔权以5年为限,属于定期,不得中止、中断或延长。

(五)存款范围内债务的履行情况

存款制度的目的是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利益、权利和责任。由于债权人的原因,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存放,使债务人的债务得以履行。然而,债务何时消除,各国立法和理论界众说纷纭。第一,债务因存款而自然消灭。比如日本民法典第494条规定:“债权人拒绝收款或者不能收款时,清算人可以为债权人提存和清偿标的物,免除其债务。”法国、意大利、瑞士等国家都采用了这一立法例。第二,只有债权请求权的抗辩发生在定金,因为债务人保留取回定金的权利,如果债务人行使取回的权利,债权人的催收权就会消灭,所以定金不能生效。只有当存款人丧失取回存款的权利时,债权人的债权才回到存款,消失。如德国民法典第379条规定,在撤销权未消灭的情况下,债务人可以要求债权人取得定金的偿还。"

我国《合同法》第9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四)债务人依法交付标的物”。本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这一问题:定金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定金范围内履行了债务。标的物提存成立后,无论债权人是否提存,均视为债务人在提存范围内履行债务,产生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债权人只能向存款机构收取存款,不得向债务人要求支付。

定金之后,债务人是否有权收回?在这方面,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民法都采用了禁止检索和允许检索的例外原则。如日本民法典第496条规定:“(1)债权人未受允诺给付定金,或者宣告定金生效的判决不确定的,清算人可以收回定金。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未交存。(二)质权或者抵押权因定金而消灭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德国民法典第376条和法国民法典第1261条也作了大致系统的规定。对此,我国《合同法》尚未作出规定,而《存款公证规则》作为一项行政法规,规定了取回权,学术界对此仍有争议。债务人存款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原则上,债务人无权取回押金。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存款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经公证的存款债务已经清偿的证明,提取存款。《存款公证规则》第26条规定了债务人享有追偿权的具体情形:“存款人可以凭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交存的债务已经清偿的公证书,追偿存款。保管承兑人以书面形式向公证处表示放弃保管收据权利的,寄存人可以取回保管物。存款人取回存款的,视为未存入。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存款人承担。在存款人未支付存款手续费之前,公证处有权以等值保留存款对象。”

(6)债务人应履行通知义务

债务人提存标的物后,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使债权人能够知道标的物提存的事实,尽快取得提存。《合同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或者监护人,但债权人下落不明的除外。”通知应当告知存款标的、存款地点、收取存款的时间和方式等。交存通知的义务是法律规定的合同后义务,债务人必须履行。通知本身并不是存款有效性的必备要件,所以通知与否并不影响存款本身的有效性。但是,债务人不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或者忽略通知,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赔偿。如台湾省《民法》第327条第(2)款规定:“存款人在存款后通知债权人,未通知的,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能通知。”

除了债务人,存管机构是否有通知义务?对此,《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但《保管公证规则》第十八条规定:“寄存人应当及时将寄存事实告知保管人。难以通知存款人或者存款人进行结算的,公证处应当自存款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存款人,并告知其收到存款的时间、期限、地点和方式。如果存款的收款人不清楚或下落不明,地址不明,公证处应在存款之日起60天内公告通知。公告应当在所在国家或者债权人住所地的法定报纸上刊登,一个月内在同一份报纸上刊登三次。”因此,在我国,存管机关也有通知义务。但是,定金之后,债务人应当先行通知。债务人通知有困难的,可以向存款机构申请公告,通知债权人。

(七)保管机关有保管义务

存款设立后,存款机构有保管存款的义务。对此,我国《公证规则》第19条第1款规定:“公证处有权利和义务保管标的物。公证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妥善保管存款物,防止损坏、变质或者丢失。”存款期间,因存款机构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存款毁损、灭失的,存款机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们可以看到,存款的目的只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资源浪费。无论债务人是否提存货物,只要债务人按时提交货物,就会导致债权的消失。存款后,没有人需要采取适当措施通知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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