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做好企业名称登记制度改革,进一步缩短企业启动时间,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自行申报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征求意见。请于10月26日前反馈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征集时间:2018年10月21日-27日
电话:68501721
海南省海口市工商局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规范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的意见》,制定本办法。同一个企业名称的相似比规则>:《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局(以下简称同一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
除预核准事项或企业名称核准与企业设立登记不在同一登记机关外,企业名称可以独立申报登记。企业名称独立申报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再预核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自行申报,是指申请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的有关规定,通过企业名称自行申报系统,对拟用名称进行自行查询、比对、判断和申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条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遵循诚实信用、禁止混淆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
第五条登记机关应当公布禁止或者限制使用企业名称的规定。
第二章申报规则
第六条企业名称的构成形式应当符合规定,由行政区划、字号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或者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指企业所在地海口市或海南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企业名称,可以冠以海南省行政区划,冠以“海南”、“海南省”、“海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区”等字样。市辖区名称不能单独作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海口保税区”、“海口综合保税区”、“海口高新区”、“海口国家高新区”字样可以作为保税区、高新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企业名称中含有省、市或省、市、区行政区划的,视为省级行政区划,市、区行政区划的,视为市级行政区划。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符合国家标准的汉字组成,不得使用行政区划、行业和组织形式作为字号。
行业声明应与经营范围中的主要项目一致。
第七条企业名称的独立申报应当符合禁止和限制使用企业名称的规定。含有违禁文字和内容的,不予申报;含有限制性词语和内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申报。
第八条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文字和内容:
(一)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外国(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缩写和具体称谓;
(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团体组织名称及简称、具体名称和部队人数;
(四)违反公共秩序和良好习惯的;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
(六)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禁止的。
第九条独立申报的企业名称不得与已注册或核准、通过申报但尚未注册且仍在有效期内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但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企业登记机关不审查该企业名称是否与登记机关已经核准或者登记的其他企业名称相似,系统自动告知申请人存在的风险,申请人承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申报的企业名称视为相同:
(一)与注册或核准、申报但未注册且仍在有效期内的企业名称完全相同。
(二)与已登记或已批准、已申报但未登记且仍在有效期内的企业名称行政区划、名称、行业和组织形式顺序不同但用词相同的。
(三)同一登记机关登记批准的企业名称、字号、行业文字相同,但行政区划或者组织形式不同。
第十一条自行申报的企业名称与登记机关核准或者登记的市场主体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企业名称近似:
(一)与同一登记机关或企业登记机关虽然不同但具有相同的行政区划,已经登记或核准、申报通过但未登记且仍在有效期内的同一行业企业名称和规模、行业表述不同但含义相同。
(二)与同一登记机关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不同但行政区划相同的,已登记或者核准、已申报通过但尚未登记且仍在有效期内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和规模,读音相同或者字形相似,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的。
(三)商号包括或由同一登记机关或企业登记机关所包含,但行政区划相同,且已登记或核准、申报、通过但仍在有效期内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商号,且行业表述相同或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的。
(四)字号与同一个登记机关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不同,但行政区划相同的,已登记或者核准、已申报但尚未登记且仍在有效期内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的关联部分语音相同,行业表述相同或者行业表述不同但内容相同的。
(五)不含行业描述或者使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术语描述行业的,包括或者被列入同一登记机关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但行政区划相同,且已登记或者核准的同一类别企业名称已通过申报,但未登记且仍在有效期内的,或者其名称读音相同的,或者其所包含和所包含的关联部分读音相同的。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独立申报不予通过:
(一)申请信息不完整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二)使用“禁止用字”作为字号;
(三)与同一登记机关或者企业登记机关不同但行政区划相同的,已登记或者核准、已通过申报但尚未登记且仍在有效期内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但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四)与变更名称不满一年的其他企业的原名称相同,但受让方名称除外;
(五)与被注销未满一年的企业名称相同,但受让企业名称除外;
(六)与被撤销设立登记不满一年的企业名称和未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
(七)同行业企业名称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的,但投资关系或所有者书面同意的除外;
(八)含有另一企业名称、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名称的,但有投资关系或经企业授权的除外,并使用该企业的简称或具体名称;
(九)企业名称不符合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等规定的。
第三章申报流程和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企业名称网上申报系统,提供省内各类企业名称的信息查询;根据品牌名称和行业术语,为企业名称的自行申报和预核准提供同名或近似名称的自助预查、筛选和比对服务;提供企业名称全过程在线处理和《自行申报名称通知书》打印服务。
第十四条登录企业名称网上申报系统进行申报的申请人,在申报前未阅读相关说明并作出承诺的,不得申报;注册自行申报的企业名称时,无需向登记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登记和企业设立登记一并受理。
第十五条自行申报的企业名称保留30天,到期自动失效。有效期内未进行注册的,可以申请延期一次,自申请之日起延期30天。延期期满且企业注册未完成的,系统不再保留该名称。
第十六条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后,有效期内不得调整投资者、注册资本、投资额等事项。如有变更,失效后应重新申报。
第十七条登记机关依法对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进行管理,有权拒绝不适当的企业名称。
第十八条通过独立申报的企业名称应立即输入名称核对清单,名称核对人员发现明显违反注册规则的不适当的企业名称时,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变更名称。
在注册过程中,注册审查员(审批人)发现有明显违反注册规则的不适当企业名称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名称。
申请人拒绝变更的,不得申请登记。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登记机关发现企业名称在登记和使用中涉嫌不正当竞争的,登记机关监督部门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对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有争议的,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裁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已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任何人都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企业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当事人对登记机关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注册企业名称,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引起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在先权利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三年内,可以通过下列途径处理:
(一)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申请。
(二)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登记机关收到异议申请后,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处理名称争议:
(一)根据申请人自主申报企业名称时自愿承诺的原则;
(二)组织当事人调解名称争议,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三)登记机关可以建立企业名称争议审查机制,设立企业名称争议审查机构,对当事人提出的名称异议申请作出审查决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和企业名称评估机构的评估决定。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企业名称评估机构作出的决定的,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五条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对已登记的企业名称和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禁止使用的企业名称进行纠正。上级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下级登记机关改正不适当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六条对于登记机关认定不适当的企业名称,或者根据名称争议解决决定或者法院判决应当更正的企业名称,企业应当予以更正,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七条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应当自作出不适当的企业名称认定决定、名称争议处理决定或者收到法院判决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企业限期变更企业名称。
企业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企业逾期未申请更名的,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将其名称从数据库中删除,临时替换为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并载入企业例外清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企业名称不合适,可以向登记机关投诉,并要求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登记机关应当及时检查投诉和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三十条企业名称争议处理办法由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18年10月3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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