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杰
隆安律师事务所
罗杰律师在23年多的执业生涯中,为世界500强企业、省市政府外事机构和海外公司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在公司法、合规、涉外民商事诉讼、跨境并购等领域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良好的声誉。罗律师特别擅长处理复杂的民商事纠纷,为海外客户提供高效、细致的国内法律服务。罗律师具有优秀的律师事务所管理能力。早在2003年,他就在上海成立了第一批个体公司。在2016年至2017年担任隆安上海分公司执行合伙人期间,他首次带领整个公司创收超过1亿英镑。
罗律师认为,“法律是一门艺术,需要有高雅的审美、想象力、创新力、引人注目的关怀和执着的追求。她努力不辜负客户委托的每一个案子或每一件事。她坚信,有价值的律师才是客户真正需要和长期信任的。”
罗杰律师作为2018年ALB中国前15名女律师之一,与汤森路透ALB中国移动平台分享了她的经典案例。
香港捷成股份有限公司(「捷成公司」)与天津北方食品有限公司(「北方食品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概况
捷成公司是中外合资的北方食品公司的外国股东。2009年,捷成公司任命李为北方食品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未经捷成公司合法授权,将捷成公司持有的北方食品公司26%的股权转让给中方股东天津某国有公司,并完成变更登记。之后,中方股东将股权价款800万元支付至李个人账户。
捷成公司了解上述情况后,召集董事会会议,撤换了北方食品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李,并授权捷成公司代表朱前往北方食品公司查看公司账簿。捷成公司多次以书面形式要求北方食品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和查阅公司账簿,但北方食品公司从未回应。罗杰律师接受捷成公司的委托,代表股东知情权提起诉讼。
争议点
李某作为捷成公司委派至北方食品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其个人知晓北方食品公司的账目情况能否代表捷成公司亦知晓。捷成公司主张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中包括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及会计凭证等原始资料,其查阅权行使的范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捷成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是否可能损害北方食品公司的合法利益。困难
第一,当时作为捷成公司董事、股东之一的李,实际掌握了捷成公司的印章,因此需要按照香港公司法的逻辑和程序撤销对其的聘任和任命,同时通知并督促北方食品公司及时为捷成公司新任命的董事、法定代表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其次,捷成公司书面要求北方食品公司查阅公司账簿时,根据工商登记,李仍是捷成公司委派到北方食品公司的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北方食品公司认为,对外代表捷成公司,其个人对公司账目的了解意味着捷成公司知道,北方食品公司有权拒绝捷成公司除李以外的人员查阅公司文件。
再次,由于北方食品公司原总经理涉嫌挪用公款,北方食品公司以捷成公司的审计可能损害国家利益为由,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为由,拒绝了审计请求。
律师策略
罗杰律师在起诉前做了充分的准备:1 .通过传真和快递方式发送《要求检查公司董事会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通知书》,以确定证据;2.更换李在北方食品公司代表捷成公司担任的全部职务,向北方食品公司发送捷成公司委派新董事和法定代表人接替李的全套文件,并要求对方及时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3.同时,将此事告知相关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并要求该局进行监督。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捷成公司已通过董事会决议,撤销李在合营公司的职务,并委派新的董事代表捷成公司。正是由于的快速反应和及时更换策略,法官并未支持被告的抗辩,李才得以在二审中了解北方食品公司提出的代捷成公司的相关账目。
结果
在本案一审中,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离开被告单位后,原告和中国股东未就被告管理层的任命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也未形成双方认可的管理层或权力执行机构,造成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的障碍。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妨碍其行使股东知情权,原告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此案上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律师指出,被告李离职后未形成管理层或权力执行人的事实,不能成为其拒绝原告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理由。原告股东知情权的实现不需要被告董事会的同意,也不需要一审判决中所谓“管理层或权力执行人”的同意。事实上,原告已函告被告免除李的职务,任命新的候选人担任被告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
天津市高级法院认定,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民事判决,支持捷成公司股东查阅权。
二审改判后,被告也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结果被驳回。最终,罗杰律师为外国股东实现了股东对合资公司的知情权。
意义
本案是外国股东为股东知情权对合资公司提起诉讼的经典案例,在同类型案件中被广泛引用。本案是典型的外商在华投资引发的商业纠纷,涉及包括地方国企在内的各种利益。本案为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提供了最高法院的案例支持。最高法院在民事裁定中陈述了以下几点:“对于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股东,《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并未规定股东只有满足一定条件才能主张该权利,即没有特别限制;对于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股东,由于会计账簿能够反映公司深层次的管理活动,为了防止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公司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要求股东向公司提交书面请求说明目的,股东不得有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不正当目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对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做出了指导性解释。”虽然《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但出于利益平衡和确保信息真实性的考虑,知情权的范围不应局限在不可延伸的范围内,尤其是对于人的完整性高的有限责任公司,严格限制知情权的范围不利于实现设立知情权制度的目的”。
在外国股东处于被动状态的情况下,罗杰律师一针见血,迅速采取了多管齐下的策略,最终帮助外国股东实现了查账权,为进一步追回损失奠定了坚实的第一步,也是最高法院关于外国股东知情权纠纷的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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