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2月13日电记者吴晓峰见习记者詹海峰通讯员杨庆山楚伦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行政行为有效。这似乎是一个站不住脚的问题,但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这个“假问题”真的成了问题。近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但不会撤销。
2016年6月26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重庆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案。根据原报道,原告与第三人谢某之间不存在合法利益关系,也不存在利益诉求或业务联系。谢某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两被告的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均有误,请求撤销两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食品有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谢某在原告公司调试生产设备时意外受伤。2015年8月18日,谢某向被告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9月6日,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并向原告送达证明通知书。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仅提交了原告与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未附其他相关证据。根据谢某提交的材料,被告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实,谢某在原告车间调试设备生产经营过程中被碾压,认定谢某左拇指和左无名指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谢某的伤害为工伤。渝北区人民社会保障局于当日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谢某,并于2016年1月7日邮寄给原告。原告收到申诉后,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青石区人民社会保障局经审查认为,谢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应认定为工伤,遂作出维修决定,邮寄送达。
渝北法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以及第三人谢某在原告公司做设备调试和生产作业时受伤的事实。根据谢的工伤认定申请,渝北区人民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但渝北区人社局作出并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期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属于程序性违法但对原告权利无实际影响的行为。因此,确认该程序违法,不会被依法撤销。被告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复议机关,应当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但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以不合法的程序维持原行政行为,是适用法律的错误,应当依法撤销。
该官员称,新《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实际上不影响原告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判决确认违法,但不得撤销行政行为。这项规定一方面扩大了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司法审查和监督的深度,另一方面兼顾了行政行为的稳定性和行政效率。如果法院决定全面撤销违法行政行为,必然会增加工伤职工的诉讼负担,延误赔偿时间。同时,机械的办案模式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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