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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为适应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完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体系,规范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批准的市政府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规划,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职责: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

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

化妆品监督管理;

管理标准化工作;

监督和管理测量工作;

认证认可的监督管理;

商标监督管理;

广告监督管理;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市场运行秩序监督管理、合同监督管理、网上商品交易及相关服务行为监督管理;

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根据法律法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履行行政职责,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公平、正当程序、高效便捷、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在街道、乡镇和大型市场设立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是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

对下列事项,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

接受消费者咨询和投诉;

开展食品快速检测,监督检查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小型食品生产加工车间、食品摊贩、农村集体聚餐;

对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零售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电梯用户;

监督检查经营者销售产品的标志、标签和商标;

监督检查市场、商店、餐馆的计量器具;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实施本规定第六条的监督检查过程中,按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警告或一千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对个体工商户和集市贸易中的违法行为,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八条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将外商投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登记管理等部分职权委托给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九条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行使食品生产检验、食品经营许可等职权,委托部分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十条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文书样式、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则和基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或者发现违法行为线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立案。未立案的,应当告知被指名的投诉人或者举报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移送其他行政机关,移送司法机关等。

案情复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案情特别复杂,延期后无法作出决定。延续申请的,由市或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领导成员讨论决定。

第十三条检验、测试、验证、鉴定、中止、调查等时间不计入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处理期限。

第十四条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生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的注册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等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在该系统中公示。

第十五条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处理消费者投诉,并可以根据双方意愿组织调解。

第十六条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通过行政执法资格考试,取得本市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七条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日常监管,利用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建立违法和不当行政执法行为发现、查处和纠错机制。

第十八条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违法行政行为投诉举报登记制度,畅通热线、邮箱、举报箱等监督渠道,方便群众投诉举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九条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作出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危害公共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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