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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任命书 【最高院•裁判文书】自然人提交了与法人的合作协议、任命书及授权委托书的,可认定其具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

【判断要点】1。由于对方案件与本案不处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对方案件判决认定的事实不足以推翻本案判决认定的事实。2.自然人提交与法人签订的合作协议、法人出具的委任书以及授权该自然人担任案件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的,法院可以认定该自然人是该法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民事裁决

(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法第2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哈尔滨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八中生态小区1号楼5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桂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黑龙江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金星龙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南市道街161号1-3楼。

法定代表人:尹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申请再审人哈尔滨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金星龙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发生建筑合同纠纷,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黑民中186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我院已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考试,现已结束。

龙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金星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1.金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同及其他证据表明,合同的签约方是金星龙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属工程部(以下简称直属工程部),因此金星公司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签约主体,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2015)民初字第4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关,在(2019)黑01民初字第433号案件中,王称其是以金星公司资质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金星公司将施工资质借给个人承接项目。案件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并依法查明和判断实际施工人。二、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经质证,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有误。对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金星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有疑问。一审时,关是金星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一审法院未查明关是金星公司员工还是公民代理人,程序违法。三是涉案项目未完成验收,金星公司出现重大失误。一审法院认定龙华公司对该错误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龙华公司扣押了金星公司的现场材料和设备,缺乏证据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金星公司辩称,其直属工程部是金星公司所涉项目的项目部,不是独立法人。所涉及项目的备案合同和招标主体均为金星公司,金星公司是本案的合格诉讼主体。金星公司与关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任命关为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不存在金星公司将施工企业资质借给关的情况。二审法院认定龙华公司扣押了金星公司的设备和材料,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龙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龙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经审查,法院认为,根据龙华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金星公司是否是合格的诉讼主体;二、二审法院裁定龙华公司向金星公司支付了错误的项目资金金额;三、二审法院判决龙华公司返还金星公司设备、材料或赔偿相应款项;四、一审法院是否有违法程序。针对上述问题,我院分析确定如下:

1.金星公司是否是合格的诉讼主体。有争议的问题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金星公司是否是本案涉及的施工合同主体。一方面,虽然2011年10月3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的合同方为直属工程部并加盖直属工程部印章,但直属工程部是金星公司为实施本案所涉项目而设立的项目部,即直属工程部是金星公司的内部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另一方面,经调查,施工合同的主要承包方、参与所涉工程投标的施工单位以及所涉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施工主体均为金星公司,一审法院认定所涉施工合同的主体为金星公司,并不不当。

2.涉及的项目是否存在建造师实际施工的问题。龙华公司在我院申请再审时,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第483号民事判决书及王的起诉状,意在证明关或王借用了金星公司的资质,本案系由实际施工人员施工。对此,经查阅龙华公司提供的(2015)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冯敏第483号民事判决书,本案为金星公司与哈尔滨市道里区顺兴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纠纷的性质是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不同于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王在起诉书中对另一案件的陈述也与本案有不同的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关于二审法院裁定龙华公司向金星公司支付项目资金金额是否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3.二审法院是否裁定龙华公司返还金星公司设备材料或赔偿相应款项是错误的。二审法院根据金星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赔偿费用清单、外购材料、租赁设备等证据,裁定龙华公司应将相关材料设备返还金星公司或赔偿相应款项,事实依据充分。龙华公司没有提交推翻前述一审法院判决的反驳证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四、一审法院是否存在违法程序。

1.一审法院未对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质证是否构成程序性违约。本案中,由于涉案项目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履行招标程序,一审法院认定龙华公司与金星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的多份合同无效,没有任何问题。由于金星公司实际完成了所涉及项目的大部分施工,龙华公司与金星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施工内容与实际施工情况一致,双方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参照该协议中的约定确定争议工程的结算款,符合当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审理情况。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2012年12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也不是本案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因此,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龙华公司以一审法院未能对合同进行质证构成程序违法为由申请再审,被本院驳回。

2.关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否构成违反程序。经调查,关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与金星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金星公司出具的委任书及授权关担任本案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认定关为金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无不当。

综上,龙华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驳回哈尔滨龙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张岱恩法官

钟法官

季伟明法官

2019年6月27日

法官协助赵迪

簿记员修严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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