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
合同订立后,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商业风险、非不可抗力造成的重大变化。合同的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未达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本文是关于合同履行中情况变化的解释。
1、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重大变更而使合同基础发生动摇或丧失的原则。如果维持合同,明显不公平,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合同成立后,由于与双方无关的原因,社会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化,对一方造成了很大损害。此时,双方应重新谈判。协商不成的,受害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或者变更合同。
所谓“情况”,是指客观条件,具体是指与合同有关的一切客观事实,如战争、经济危机、政策调整等。概念的重点在于“合同相关”的限制。客观事实的发生与合同无关或者对合同影响不大的,不属于“情况”。关于情况的类型。
所谓“变化”,是指“合同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化”。这种合同成立基础或环境客观基础的变化,可能导致合同当事人的预期权利和义务严重不平等,从而使原合同失去原有的意义。
一般来说,如果合同订立时是公平的,由于合同生效后社会环境的巨大变化,一方会受到很大损害,双方都会明显不公平。在这种情况下,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事实上,情势变更原则是利用法院变更合同内容或解除合同,以平衡社会非正常变化造成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本质上,在法律框架下,双方共同承担非正常损害带来的风险,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情势变更有多种类型,在确认时应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判断是否构成情势变更,应以是否造成合同基础丧失、是否造成目的落空空、是否造成对价关系障碍为判断标准。应当认为,这种情况的变化是重大的,即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不仅发生了变化,而且对原合同的成立和履行产生了重大影响。如国际市场需求的巨大变化、价格的大幅波动、国内政策法律的重大调整等。
如果只是一般变化,对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没有重大影响,则不认为是情况的变化,如价格的正常变化和货物供应量的相对减少。严格按照本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条件,严格认定合同订立前后的变更是否构成情形变更,严格区别于其他情形,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灵活审慎适用,取得良好效果。
2.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效力和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现就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
1.法律适用范围
第一条合同法实施后订立的合同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前订立的合同发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但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合同在合同法实施前成立,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超过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合同法实施后,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时,应当将现行法律适用于合同法。合同无效,合同法有效的,适用合同法。
第四条合同法实施时,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为依据。
第五条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前已经作出终审判决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合同法。
2.诉讼时效
第六条技术合同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超过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未逾一年的,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二年。
第七条技术进出口合同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当事人在合同法实施两年以上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未超过二年的,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和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固定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3.契约效力
第九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经过批准程序或者核准登记程序后生效。当事人在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登记后不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不得转让。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的变更、转让和解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当事人超越业务范围订立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禁止经营的法律、行政法规的。
4.代位
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合法;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
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债务人的债权不排斥债务人自己的债权。
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的债权,是指因扶养、抚养、扶养、继承而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抚恤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损害赔偿等权利。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债务人追偿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
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然后向同一人民法院对第二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告知债权人向次级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
受理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债权人起诉债务人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十六条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七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采取措施保全次债务人财产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十八条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对债权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人的诉讼。
第十九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先支付已实现的债权。
第二十条债权人对第二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成立的,第二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第二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消除。
第二十一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的代位权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欠债务数额或者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欠债务数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超过债权人请求的数额向分债务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分债务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起诉。
债务人的诉讼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债务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代位权诉讼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依法中止。
5.撤销权
第二十三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仅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增加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第二十五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放弃债权或者转移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审理债权人主张的部分。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无效。
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就同一标的物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第三方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6.合同转让中的第三方
第二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务人对债权提出抗辩的,债权人可以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八条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受让人向债权人提出针对债务人权利的抗辩,债务人可被列为第三方。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一方经另一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受让人,另一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纠纷,另一方对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转让人列为第三人。
7.竞合债权
第三十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作出选择,在一审开始前变更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对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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