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安全生产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航空安全、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2.《安全生产法》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监督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3.《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一条采矿、金属冶炼、建筑、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组织或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组织或参加本单位的安全教育培训,并如实记录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监督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组织或者参加本单位的应急救援演练;
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的落实。
5.《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价。
6.《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
第十四条矿山设计中预留的矿柱和岩柱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得到保护,不得开采和破坏。
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项目,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其他建设项目,应当停止建设。
8.《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三十九条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消防工作:
大型核设施、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和主要港口;
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储存重要易燃材料的大型仓库和基地;
其他火灾危险性大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且远离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的大型企业;
远离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并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管理单位。
9.《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四十九条国家综合消防救援队和专职消防队不得收取任何消防和应急救援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灭火战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设备等。,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赔偿。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因需要占用或者挖掘道路,或者跨道路设置或者增设管线设施的,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施工作业,并在施工作业场所至车辆方向的安全距离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完成后,应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交通要求后,方可恢复交通。
11.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条锅炉、气瓶、氧气舱、客运索道和大型游乐设施的设计文件,应当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批准的检验机构鉴定后,方可用于制造。
12.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电梯的安装、改造和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依照本法取得相应的许可。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和维修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和维修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准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四十五条电梯的维修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照本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维修单位进行。
14.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在生产经营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违反规定强迫他人冒险,造成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造成重大伤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安全事故发生后,事故报告责任人不报告或者谎报事故,延误事故救援的。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5.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受行政处罚,并责令其监护人予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情况下有违法行为的,不给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16.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主动消除或减少违法行为的有害后果;
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
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17.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七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听证由非行政机关指定的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可以亲自出席听证会或者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申辩和质证。
18.劳动法
第五十九条禁止安排女职工在矿山井下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作和其他禁止从事的工作。
第六十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海拔、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孕期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延长工作时间和夜间工作。
第六十二条女职工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其他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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