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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桑普太阳能热水器】2021年章丘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4月22日,章丘法院召开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简报会。会上通报了章丘法院知识产权的典型事件。

章丘法院知识产权典型案件。

01假“SAMPUX”“SAMP”注册商标案

被告单位:山东桑普阳光能源技术有限公司(Samp阳光公司)

被告单位:山东豪华太阳能有限公司(夏华公司)

被告单位:朴森贝太阳能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桑贝公司)

被告人:郑某、南某、李某、姜某

[事件摘要]

2015年底,SAMP选矿公司法定代表BLULE先生授权郑某以公司名义向一个小区提供SAMP太阳能设备,提供了239,600元人民币的商品。桑普阳光公司未经商标权人北京桑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桑普)商标许可,与豪华公司的股东李某签订了购买水箱的合同,要求豪华公司生产的太阳能水箱使用“桑普x”“桑普”商标。豪华公司和李某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生产的979辆太阳能坦克上使用了伪造的“sampox”“samper”商标和铭牌,货物价格为715,000韩元。蓝先生要求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森贝思生产的太阳能集热器上使用“三包x”“北京三包电器有限公司”的铭牌。森贝思公司和姜某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生产的太阳能集热器上使用了假的“三包x”“北京三包电器有限公司”的铭牌,货值为489 500元。SAMP SUNSHINE(SAMP SUNSHINE)将购买和组装假注册商标的太阳能热水器,全部安装在一个小区。

[裁判内容]

法院审理了被告机关三浦船公司、豪华公司、三贝斯公司、被告人郑某、南某、李某、姜某未经“三浦x”、“三浦”商标注册人北京三浦的许可购买假“三浦x”的案件,根据相关法律,被告单位三浦阳光、豪华公司被告人郑某、南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罚款人民币15万韩元。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罚款人民币10万韩元。被告人姜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罚款人民币8万韩元。命令被告机关退还所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

该案是利用刑事手段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注册商标的典型案例,严厉打击假冒他人商标的“搭便车”、“知名品牌”违法犯罪行为,综合运用多种刑罚手段,包括有期徒刑、罚款、追缴违法收入等,加强了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有力遏制了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

02老母等印刷品侵犯版权事件

被告单位:昌邑市长丰寨人工场(长丰寨人工场)

被告人:老母、非某某、某某、某某、土拨鼠

[事件摘要]

卢某自2006年以来,以非法利益为目的购买装订机器,与妻子一起与毛某一起从事盗版图书的装订和销售活动。卢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许可,将中国建筑出版社及中国计划出版社的建筑图书样品提供给他人加工、制作印刷胶片,并将胶片分别分发给被告马莫莫莫某经营的长风彩印厂和非莫莫莫某。卢某通过济南市某印刷厂院士务院在卢某某某印制图书封面后,将印刷书籍和封面送回家中,组织工人装订、包装,最后将图书通过济南等地区的书店,案发时公安机关依法在卢某处办理了《现行建筑施工规范大全》、《现行建筑设计规范大全》 :010据济南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介绍,这28种图书都是盗版书籍。

[裁判内容]

法院审理说,老母以某某的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私自出版他人文字作品,达到87,880本,情节严重,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Bimo、Momo明知Lomo无权出版他人图书,却给Lomo提供帮助,印刷书页或封面非常严重,已经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张丰彩印刷厂、毛某某明知道老某某无权出版他人图书,却向老某某提供帮助,打印图书页,情节严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依法判处老母亲有期徒刑4年,同时处以人民币10万元的罚款。其他被告被判处2至3年的刑期,并处以3万韩元至10万韩元的罚款。对长丰彩印刷厂判处人民币3万元罚款。

[典型意义]

创新是民族进步的灵魂,是一个国家兴旺发达的不竭动力,版权是著作权人创新的集中体现。著作权人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创作的作品,被侵权人盗版、发行、出版,严重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严重削弱著作权人的创作、创新积极性,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对严重侵犯他人著作权构成犯罪的行为,要利用刑事手段严厉打击,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的著作权管理制度。

03虚假宣传,因欺诈

被特许人取消特许协议案

原告:王某

被告人

:济南聚鼎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聚鼎公司)

【案情摘要】

聚鼎公司宣传称其股东包括**集团等国内大企业,其“云果全线”项目为原产地果园基地直供,全程监控冷链高效配送,一站式供货,总部物流储运中心统一配送等。王某通过聚鼎公司向其发送的微信看到广告宣传后,与聚鼎公司签订合同,加盟了“云果全线”项目。王某开店经营后发现聚鼎公司的实力及履约能力与广告宣传严重不符,并且将从被特许人当地市场采购的水果作为直供配送给被特许人,存在欺诈行为,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与聚鼎公司的特许经营合同。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聚鼎公司作为特许人,对其经营资源质量、经营状况、经营规模等企业基本情况进行了虚假宣传,客观上诱使被特许人王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约加盟“云果全线”项目,构成欺诈。判决撤销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聚鼎公司返还加盟费用并赔偿王某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该案是特许人不诚信经营引发的典型案件。特许人应当具备成熟的商业模式,优质的特许经营资源,并非只是协助被特许人选址开店、提供物料,后期可持续、高质量的服务更为重要。近年来,从法院审理的大量特许经营合同案件看,部分特许人在并不具备必要的特许经营资源的情况下,投机取巧,利用被特许人欠缺相关知识、经验的弱点,通过虚假宣传、误导等不诚信手段欺骗被特许人,致使很多被特许人特别是刚踏入社会的年轻创业者上当受骗。一方面给很多年轻的创业者带来重大损失,严重挫伤了其创业热情;另一方面导致特许经营行业乱象丛生,引发大量纠纷,严重破坏了当地营商环境。章丘法院依法对不诚信的特许经营行为予以规制,通过支持被特许人撤销合同的权利,制裁欺诈行为,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市场秩序和营商环境。

04 “智慧云”教学系统特许经营合同案

原告:刘某

被告:山东忆记智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忆记智长公司)

【案情摘要】

2019年9月24日,刘某通过抖音刷到“智慧云”教学系统广告宣传的视频,通过微信与经营者忆记智长公司签订《智能教育咨询协议》及补充协议,支付了“智慧云”教学系统服务费用40万元。协议约定忆记智长公司为刘某建设智慧课堂,系统支持多种服务模式,包括智慧云课堂平台,教师教学终端,学生学习终端,教学应用建议等。合同期限一年,合同期满刘某如无违约,忆记智长公司须与刘某无条件续约。合同履行过程中,因系统不能满足教学需要,刘某于2021年6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系统费用40万元。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合同约定期限为一年,但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期满后只要双方同意可以无限延长。特许人把加盟费总额浓缩到短期协议中,如果合同期满没有续签而加盟者依法需解除协议,从合同约定看,退还加盟费的请求很难得到支持。此种情况应考量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虽然合同约定一年期限,但应按照长期合同处理。综合考虑特许经营合同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处于信息不对等、资源不对等的地位,特许人在特许经营活动中应承担更多的义务,来满足被特许人的经营需要,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智能教育咨询协议》及附加协议,忆记智长公司所收系统服务费根据使用情况按比例退还刘某。

【典型意义】

该案是近年来特许经营合同的典型案例。在特许经营市场尚有待规范的现实环境下,部分特许人利用人们快速致富的心理把不成熟、不可靠的经营资源投放市场,把本应长期合作的项目变成短期合同,并把高额的加盟费浓缩到短期的合同中。特许人往往因经营资源存在缺陷,后续服务乏力,导致不能满足被特许人的经营所需。当被特许人提出解除合同请求时,往往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从公平角度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法官利用“穿透式审判思维”探究合同背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在此提醒特许人,在收取加盟费获得利益的同时,要把更多的心思放在完善特许经营资源和持续服务上,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帮助被特许人实现合同目的,才能实现特许经营行业的可持续发展,才能共创良好的营商环境。

05 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维权案

原告:中国建筑出版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建筑出版公司)

被告:成都华商致远教育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济南分公司(简称成都华商公司济南分公司)

【案情摘要】

建筑出版公司是图书《建筑工程管理与实务》《市政公用工程管理与实务》的著作权人。成都华商公司济南分公司在培训中违法使用了盗版图书《建筑工程管理与实务》《市政公用工程管理与实务》,济南市历城区文化和旅游局依法作出对成都华商公司济南分公司罚款2万元、没收查扣盗版图书的行政处罚。建筑出版公司认为成都华商公司济南分公司未经其授权使用案涉盗版图书,侵害了其著作权,要求成都华商公司济南分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国家法律保护。成都华商公司济南分公司作为营利性教育培训机构,在从事培训活动中向学员提供盗版图书《建筑工程管理与实务》《市政公用工程管理与实务》作为教材,侵犯了建筑出版公司对涉案图书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判决成都华商公司济南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建筑出版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是以盗版图书侵害著作权人复制权、发行权的典型案例,对现在广泛存在的售卖、使用盗版书的行为,上了一堂生动的法治教育课。盗版图书印刷粗糙,内容错误百出,使正版图书受到损害,侵害著作权人的利益,扰乱了图书市场秩序,也损害了广大读者的利益。在此提醒:广大读者要自觉抵制盗版图书,不要贪图便宜,新闻媒体要加强宣传引导,让盗版图书没有市场;行政执法部门要切实加强监管,加大行政处罚力度,有力打击出版、印刷、售卖盗版图书的非法行为;权利人要依法及时维权。通过全社会的共同努力让盗版行为无生存之地。

06 侵害“哪吒”复制权案

原告: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简称光线公司)

被告:历城区JL鞋店(简称JL鞋店)

【案情摘要】

光线公司系《哪吒之魔童降世》三维动画“哪吒”

“敖丙”

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哪吒之魔童降世》动画电影由光线公司出品,上映以来好评如潮,票房已超过50亿,多次荣获重量级奖项。“哪吒”等电影角色形象,保留了中国传统文化的精髓,又加入流行元素,深受广大观众喜爱。张某经营JL鞋店,他将当时大热的 “哪吒”形象画到了其经销的小白鞋上,极为相像。之后JL鞋店将经过张某艺术加工的小白鞋挂在鞋店柜台,并作为商品出售。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对著作权实行自动保护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文字作品、美术作品等。著作权包括作品的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张某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哪吒”画到鞋子上,JL鞋店进行了售卖,侵犯了权利人光线公司的作品复制权,JL鞋店应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诉讼中,在法院主持下,JL鞋店与光线公司达成和解。

【典型意义】

民间有很多艺术爱好者,在面对喜爱的作品形象时,有的会将它艺术化到个人经营的作品或商品中。依照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果因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或者对设置、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等情形,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用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可以将喜爱的“冰墩墩”形象刻在你的手工作品上,放在家中欣赏或送给朋友,而如果将它作为商品售卖,在未获权利人许可情况下,则面临著作权侵权。该案即是此类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例。

07 微信公众号侵害作品网络传播权案

原告:济南图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图格公司)

被告:福鼎大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大恒公司)

【案情摘要】

图格公司经著作权人授权享有《幼儿园》《三八线》等漫画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上述作品在内的漫画作品被收录至麦伢创作的湖南文艺出版社出版的《国产青春》绘本中,该绘本曾荣获第10届中国动漫金龙奖最佳插画奖,第12届中国动漫金龙奖最佳插画奖提名奖。大恒公司2015年11月10日通过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一篇文章中使用了上述漫画作品,与图格公司享有权利的漫画作品完全相同。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图格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依法维权并获得赔偿。涉案漫画作品在业界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依法应当获得较高水平的法律保护。大恒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文章中使用了与图格公司依法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完全相同的漫画图片,文章内容也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可以构成合理使用”情形。大恒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的行为,侵害了图格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综合考量涉案作品类型、知名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期间、性质等因素,同时考虑权利人为维权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法院判决大恒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本案是新媒体平台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的典型。该类案件被告以各地报社、电(视)台、融媒体中心、信息网络企业居多;侵权方式多为未经许可,以新媒体形式(微信公众号等)转发未经授权的文章、图片等。这类案件一般侵权事实清楚,通常判决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提醒广大公众以及有关单位:一要提高知识产权意识。知识产权看似“高大上”,实际就在我们身边,大到发明专利,小到一张照片、一首歌,都凝聚着权利人的智力成果,依法受到保护。互联网上的图片、文章千千万,很多人拿来便用、顺手转发,这万万不可取。二要加强对新媒体平台(微信公众号、官方抖音号等)内容的监管。媒体平台运营单位应当对非独创内容严格审查,对权属、来源不明的文章、图片不能随意转发。确需要使用的,应联系作品权利人,取得许可(支付报酬)并标注权属前提下才能转发转载。网络从来不是法外之地,“拿来主义”或许让自己的新媒体平台能够紧跟社会热度,赚取更多粉丝和关注,但这种行为埋藏着知识产权侵权的隐患,而转发程度、粉丝关注度,可能成为确定赔偿标准的重要情节。

08 侵害“酒鬼花生”商标权案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简称百世兴公司)

被告:济南鸿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鸿源公司)

【案情摘要】

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

、第G1022223号商标

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等。鸿源公司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炒货食品、坚果制品等,其生产的花生米包装袋上使用“酒鬼花生”标识。百世兴公司先后在烟台、聊城等地取证购买了生产商为鸿源公司的“酒鬼花生”。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s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了“酒鬼”字样,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该标识与花生二字并列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商标侵权。鸿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判决鸿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计8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是生产商被诉侵权的典型案例。权利人维权过程中,因更容易在处于市场终端的零售商户发现侵权商品,而对生产者的维权成本更高,进而出现较多针对零售商户的诉讼。但如果只向零售商户维权,不能有效打击侵害知识产权的假冒制售链条,侵权商品依然在市场上存在,真正制假卖假者得不到根本打击,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打了折扣。源头治理侵权行为历来是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重点。对于过错较大的生产者,坚持从严掌握判赔标准,以法律手段惩治侵权行为。通过生效裁判亦可以引导权利人向生产者主张权利,防止批量向零售商提起的诉讼过度挤占司法资源。

09 侵害“解百纳”商标权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张裕公司)

被告:烟台白洋河酿酒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白洋河公司)

【案情摘要】

张裕公司享有“解百纳”商标的独占使用权。2012年4月,“解百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白洋河公司未经张裕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白洋河公司辩称涉案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销售,其未使用涉案商标标识,不构成侵权。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裕公司的“解百纳”商标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依法应当获得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被诉侵权商品酒瓶上标注了白洋河公司的名称、厂址等信息,使用了“解百纳”标识,条形码对应的生产者是白洋河公司,包装盒上标注的商标申请人是白洋河公司,白洋河公司不能提供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认定白洋河公司系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白洋河公司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标识,文字、排序、读音上均相同,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客观上容易导致混淆或误认,侵害了张裕公司的商标权。判决白洋河公司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4万元。

【典型意义】

该案是酒类商品涉商标侵权的典型案例。酒类生产销售领域历来是知识产权侵权的重灾区,被诉侵权主体往往以侵权产品并非自己生产作为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已对产品生产者的含义作出了明确的解释,只要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所有信息共同且无矛盾的指向被诉侵权人,被诉侵权人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法院就应依法认定被诉侵权人为实际侵权人。所以,造假者切不可自作聪明,到头来聪明反被聪明误,竹篮打水一场空。

10 侵害“心相印”商标权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恒安公司)

被告:济阳区燕祥购物商店(简称燕祥商店)

【案情摘要】

恒安公司经授权取得第6845848号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巾、柔湿巾等。商标经恒安公司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行业内享有良好声誉。燕祥商店销售了印有标识的湿巾,恒安公司经鉴定认定为假货。燕祥商店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济阳区某纸业批发中心采购。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恒安公司享有的第68458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其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燕祥商店销售的产品上及文字标识与恒安公司注册商标基本一致,商品类别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燕祥商店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燕祥商店作为一般销售者,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其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再赔偿损失,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最终判决燕祥商店停止销售侵害恒安公司商标权的产品,并赔偿维权合理开支1000元。

【典型意义】

零售业历来是商标侵权案件的重灾区,近年来,因侵害商标权纠纷被提起诉讼的零售商户屡见不鲜。该案是零售商户被诉侵权的典型案例。在此也提醒广大个体商户经营者,一定要选择正规进货渠道,保留购货合同、支付票据、交易发票、转账记录等,更不能销售“三无产品”。如果能够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则依法不再赔偿损失,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权利人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如果不能举证证明商品的合法来源,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11 “汇容客”商标侵权、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厦门惠榕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惠榕公司)

被告:山东锐云互联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锐云公司)

【案情摘要】

惠榕公司在核定服务项目第9类和第35类、第42类上分别注册了“汇容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为商业或广告目的汇编信息索引、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锐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汇容客”设置为搜索网站的关键词、标题,以此进行网络推广,使得在360搜索页面输入“汇容客拓客软件”进行搜索时,第一条搜索结果为显示“汇容客拓客软件 抓取客户电话 精准营销”的链接,但点击进入后系锐云公司自己的“微推圈”项目的加盟宣传页面,在该界面内可进行加盟咨询等操作。

【裁判内容】

法院经审理认为,惠榕公司作为“汇容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商标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商标性使用。锐云公司作为惠榕公司的同业经营者,在其发布“微推圈”加盟信息时,未经许可使用惠榕公司享有商标权利的“汇容客”商标,作为商业推广关键词推广自身产品,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会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来源于惠榕公司,或与惠榕公司的服务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构成对惠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同时,锐云公司不正当地利用他人权利占据竞争优势,获取本属于惠榕公司的竞争机会,减少了其就相应交易机会可获得的经济利益,该行为违反了市场经营主体应秉持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搭他人便车,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锐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惠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典型意义】

该案是设置互联网商业推广关键词构成侵权的典型案例。不同于广告、传单等普通推广宣传方式,借助搜索引擎之便的互联网商业推广具有便利、精准、个性化等诸多好处,得到诸多企业青睐。但互联网商业推广也需要恪守法律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式获取利益。将他人的商标设置为商业推广关键词的行为,一方面系对他人商标的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责任;另一方面,不正当地利用他人的权利获取竞争优势,有违商业道德搭他人便车,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亦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编辑:梅雪 刘帆 解芳蕾

审核:曹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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