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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仲裁裁决 案例评析 |重新仲裁违反法定程序,裁决被撤销(浙江案例)

案例分析|重新仲裁违反法定程序,裁决被撤销(浙江案例)

[简介]

重新仲裁是仲裁庭纠正裁决缺陷的一种自我补救措施。与撤销仲裁裁决相比,重新仲裁在维护仲裁终局性、节约仲裁资源和有效解决争议方面具有优势。审理回避案件的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将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通知仲裁庭。一般认为,人民法院通知的理由基本上是重新仲裁时的审理范围。那么,问题是仲裁庭除了人民法院通知的理由外,是否还可以听取申请人提出的理由或异议?

审判庭: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号。:(2016)浙09民特95号

判决日期:2017年1月3日

负责人:申请人舟山濠江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舟山建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姜灏船舶主张撤销舟山仲裁委员会(2014)133-1号仲裁裁决。

事实和理由:

1.舟山仲裁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将重新仲裁理解为部分重新仲裁,其实质是拒绝重新仲裁。

2.舟山仲裁委员会对仲裁范围进行了框定,驳回了申请人的重新仲裁申请,排除了申请人的正常诉讼权利。

3.舟山仲裁委员会排除了申请人提交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水泥单、松木板单等证据,对申请人做出了不公正的处理。

被告建立了一家新公司,他说:

1.舟山仲裁委员会的程序合法,重新仲裁的范围没有问题。

2.舟山仲裁委员会在鉴定前联系了濠江船,并宣布了其服务,但濠江船却无故不参加仲裁。仲裁委员会委托的鉴定单位具有相应资质,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合理,仲裁委员会不重新鉴定没有错。

3.对于濠江船主张的钢结构款、水泥款、松木板款,仲裁委员会根据现有证据和建新公司的承认认定扣除的金额是正确的。

四.浙江舟山中级人民法院意见

2008年4月29日,以濠江船为业主,建新公司为承包商,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及其附件。

在施工合同的协议部分,双方约定项目名称为舟山濠江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位于经济开发区星岛路。工程内容为第一、二厂房基础及上部结构、结构、水电安装、配电室、警卫室及附属建筑。开工日期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合同期总日历日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格以《浙江省建设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为准,费用按工业建筑三类收取,安装部分以《浙江省安装工程预算定额》(2003版)为准, 工程建设所需的主要材料在施工期间根据《舟山建设工程价格信息通报》中的市场信息价格每日进行调整,工程结算时总成本降低6%。 工期超过一个月(12.1 ~ 12.31),不予处罚;工期超过两个月(2009.1.1 ~ 2009.1.31)的,结算时总费用降低7%,进一步延迟后每月降低1%。结算原则是据实结算,友好协商,在确定每月工程量后7天内按当月工程造价的80%支付工程款。附件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其余工程为1年。质量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三年后一周内退还。此外,合同还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该项目于2008年6月28日开工,计划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

2009年1月,建新公司与闽江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建新公司已完成总工程量的75%左右,丽江船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60万元;同时同意建新公司分四期完成工程进度,2009年4月25日完成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完成验收,交付濠江船使用(双方配合综合验收)。如果濠江船在约定期限内按照建新公司的要求完成工程,则单独支付工程进度款。如果建新公司不能完成工程量,濠江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还同意,如果建新公司未能在2009年4月25日完成所有项目,并在验收后一个月内交付,每延迟一天,将支付项目延期交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上盖章,但没有付款时间。

2009年1月20日,建新公司致信濠江船,要求按约定时间完成工程数量,并提出濠江船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及超出补充协议规定金额的进度款金额。

2009年5月26日,濠江船向锦江彩霸陶瓷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10.5105万元的外墙瓷砖,同年6月5日向宁波大明建材有限公司购买了价值5.5万元的外墙瓷砖和外墙密封胶..经建新公司批准,濠江船组织人员贴外墙瓷砖,辅料由建新公司提供。同年9月27日,濠江船支付外墙砖工程人工费87572.85元。

2009年9月5日,建新公司向濠江船提交了完工报告。在此之前,2009年8月27日,濠江船舶组织初步验收,并向建新公司提出8项书面整改意见。同年9月12日,建新公司书面回复濠江船,濠江船及其监理单位出具“整改已按要求完成”的意见。

2009年10月30日,濠江船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意见为“经验收,工程符合要求”。

2010年2月2日,建新公司单方结算该项目,上浮后项目总成本为610.1043万元。截至2010年2月5日,濠江船舶向建新公司支付项目款共计473万元,其中转款450万元,现金支付23万元。合同履行期间,濠江船支付红砖4万元,散装水泥107493.2元,水电31842.59元,供应彩色水泥砖114127.84元,木板11.07万元。

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建新公司向舟山仲裁委员会申请委托评估项目总造价。舟山仲裁委员会委托舟山博创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对项目总造价进行了评估,建新公司支付了评估费4万元。据评估机构称,濠江船舶厂建设项目总造价为627.337万元(实际总造价为674.5559万元,扣除合同约定的逾期下降7%后为47.2189万元)。评估报告中,濠江造船抛外墙砖工程人工费评估为92,097元,钢结构工程吊车梁工程评估为156,282元,上浮后分别为85,650.21元和145,342.26元,这两个项目的评估价计入工程造价。

建新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舟山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舟山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133号裁定,裁定:一、闽江船舶支付建新公司建设工程款135.355万元;二是不支持新公司的付息请求;三、案件鉴定费4万元,仲裁费1.932万元,公告费1500元,其中3.016万元由建新公司承担,3.066万元由濠江船承担。

2016年4月14日,濠江船向本院申请撤销裁决。

2016年6月8日,本院向舟山仲裁委员会发出(2016)浙09民特44号通知。根据通知,在仲裁过程中,建新公司隐瞒了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如竣工验收时间、竣工延误及相关违约责任等,可以影响司法公正。即决定中止该案的撤销程序,并通知舟山仲裁委员会在2016年6月底前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舟山仲裁委员会经审议,于2016年6月15日决定重新仲裁,本案重新仲裁现已结束。

舟山仲裁委员会认为,由于建新公司在原仲裁期间隐瞒了《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且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口头协商同意变更合同相关证据,原仲裁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影响了原仲裁案件的公正之事,重新仲裁应予纠正。本案中,在重新仲裁过程中,双方主要存在两个争议,一个是工程是否延期交付,另一个是工程费用和付款金额。

(一)相关时限。

双方在施工合同的协议部分约定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2009年1月,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日期变更为2009年4月25日,并约定一个月的竣工验收准备期。

2009年5月,濠江船增加外墙砖项目,项目弃用,外墙砖自行采购,施工人员自行组织。

2009年9月5日,建新公司提交了竣工报告。8月27日,前一天,濠江船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建新公司于同年9月12日对项目整改进行了回应。同年10月30日,濠江船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论合格。

因此,项目延期有两个时间段,即补充协议签订前后。此前《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日期是从建新公司向濠江船出具承诺函之日起计算,建新公司延迟竣工日期最多只有一个月零二十天。因补充协议未涵盖,应按主合同计价,即工程总造价的1%,估价报告已向下浮动计价;之后,濠江船增加了工程项目,做了拒收项目。该项目的延误是由濠江船的行为造成的。拒收项目的工期不应计入建新公司的施工日期,拒收项目的完工日期也应由濠江船证明。但从建信公司提交竣工报告、整改回复之日起7天,加上之前的1个月20天,不到两个月,根据合同约定,下浮率不应提高。

关于补充协议后因工程延期交付造成的违约责任,濠江船在重新仲裁时进行了抗辩,但未提出仲裁反诉,故按照不申诉原则不予裁决。

(二)工程造价和工程付款的金额。

濠江船质疑评估报告的工程评估价格,认为评估价格高于建新公司自行结算报价,违反常识,需要重新评估。据建新公司称,评估报告将濠江船提供的彩色水泥瓦和水泥板以及濠江船支付的部分费用计入工程成本,导致评估价格高于建新公司的结算价格。

仲裁庭根据法律和本院通知,对重新仲裁的范围进行了说明,当庭作出不支持濠江船重新鉴定申请的决定。支付的项目资金金额可分为三部分,一部分直接支付,一部分作为项目资金支付,三部分从项目成本中扣除。

1.对于直接支付部分,原裁决书确认濠江船支付建新公司建设费460万元,变更为重新仲裁费473万元;

2.应作为项目资金支付的分为两项,一项是濠江船舶支付的部分应作为项目资金支付,即水电费用31842.59元、红砖4万元、水泥资金107493.2元(后两项在原仲裁中已包含在已支付的项目资金中),另一项是濠江船舶提供的材料,即价值114127.84元、价值110元的彩色水泥砖

3.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吊梁工程156,282元,外墙砖工程92,097元,下降7%后分别为145,342.26元和85,650.21元,计入工程造价。截至目前,项目总造价为627.337万元,扣除旅游工程145342.26元,外墙砖工程85650.21元。项目实际总成本为6042377.53元,已支付项目成本为5134163.63元。濠江船还欠建新公司908,213.9元。

根据该裁定:一、变更原仲裁裁决。“一、濠江船出资135.355万元建设建新公司;”其中:濠江船为建新公司建设项目支付908,213.9元;二、原奖励二、三名不变。

我们认为:

本案争议重新进入仲裁程序后,仲裁庭应围绕原仲裁程序中存在的缺陷(即建新公司在第一次仲裁中隐瞒了足够的证据影响公正)进行审理。在重新仲裁过程中,舟山仲裁委员会只审查了建新公司隐瞒的证据,即竣工报告、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但未审查双方存在重大争议的涉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

由于评估报告是在第一次仲裁时作出的,舟山仲裁委员会在选择评估机构时没有通知濠江船到场,评估机构是在建新公司隐瞒了可能影响评估结论的证据材料的情况下进行评估的,因此评估意见存在影响公正的缺陷。因此,舟山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重新仲裁范围为由,未批准濠江船重新鉴定申请,违反了法定程序,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濠江船提出的舟山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违法,应予撤销的主张成立。本院支持濠江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舟山仲裁委员会(2014)第133-1号。

1.重新仲裁是人民法院对仲裁活动行使司法监督的方式之一,是指当事人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仲裁裁决存在瑕疵,可以通过仲裁庭的重新裁决予以弥补和纠正的发回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制度。1985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首次规定了这一制度,该法第34条第4款规定,“在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时,如果适当并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院可以在一段时间内暂时中止撤销程序,以便仲裁庭有机会恢复仲裁程序或采取仲裁庭认为可以消除撤销裁决理由的其他行动”。

2.《仲裁法》第61条初步规定了重新仲裁制度,即“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当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决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从上述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将重新仲裁制度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替代制度,即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需要恢复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但是,该法第61条没有进一步规定重新仲裁的原因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四塔字第7号批复精神,“本案仲裁程序性缺陷不足以以通过撤销裁决救济当事人,程序性缺陷可以通过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予以补救”,重新仲裁的事由仅限于可以通过重新仲裁予以补救的缺陷。2006年《仲裁法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国内案件重新仲裁的理由是: (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2)另一方隐瞒了足够的证据以影响司法公正。但是,对于涉外案件中重新仲裁的理由和重新仲裁的范围没有规定。这种肤浅和缺乏规范的直接后果是,法院因缺乏明确的指导而在审理案件时无所适从,导致地方法院难以统一“再仲裁”的做法,最终导致“再仲裁”的适用率较低,有利于在实践中体现仲裁效益的价值。

3.根据《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人民法院应当将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通知仲裁庭。具体理由是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可以成立。[沈德庸、万鄂湘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193页]重新仲裁制度的目的是为仲裁庭提供纠正自身错误和裁决瑕疵的机会,以减少裁决被撤销的可能性。因此,人民法院通知中包含的具体理由通常被理解为仲裁庭重新仲裁的范围。但是,除了人民法院通知中所载的重新仲裁的理由外,重新仲裁的申请人能否提出新的理由或异议,仍有争议。本案中,从裁决书所载内容来看,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并不是人民法院通知书所载的重新仲裁的理由,人民法院最终认定仲裁庭“只审查了建新公司隐瞒的证据,即竣工报告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 但未审查双方存在重大争议的涉案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这似乎表明申请人除了可以提出人民法院通知书所载的异议或理由外,还可以提出新的异议或理由。 然而,这种理解是否符合重新仲裁制度的初衷,仍需进一步讨论空。

4.重新仲裁与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执行程序一样,是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司法监督的一种方式,以确保仲裁的公正性。不同的是,撤销通过否认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和拒绝执行来挑战仲裁裁决的终局性,而重新仲裁通过重新仲裁来弥补缺陷,从而维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此外,重新仲裁还可以节省仲裁资源,尽快解决纠纷。因此,虽然《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当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但鉴于重新仲裁制度的上述优点,应当给予重新仲裁制度更多的权重。在《仲裁法》关于“再仲裁”的规定及其司法解释仍处于初级阶段的现状下,一些地方法院以“意见”的形式发布了一些统一的标准,无疑对“再仲裁”制度的探索和应用是积极有益的。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和上海市高级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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