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年是人的心灵故乡,青少年是社会的未来!未成年人司法审判是人民法院战略性和基础性的工程。

2021年以来,四川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秉承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全面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持续完善工作机制,不断强化协同联动,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公正审理未成年人司法案件。2021年,全省法院依法判决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犯罪936件1031人,以强有力的手段震慑犯罪分子,为守护青少年健康成长,推进法治四川、平安四川建设作出了积极努力。

2022年是《家庭教育促进法》正式实施之年,家庭教育以法令的形式由传统意义的“家事”上升为新时代的“国事”,全省法院在推动家庭教育规范化、社会化、多元化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和生动实践。2022年1-5月,全省法院在995件涉未成年人案件中开展了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对776名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或者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家庭教育责任告知书、提示书941份。

公平正义需要一个个案件具体彰显,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公平正义就在身边。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评价、指引功能和警示、教育意义,在“六一”国际儿童节即将来临之际,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从全省三级法院审结的依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案件中,筛选出7起典型案例,其中,既有对恶势力团伙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依法严惩的案例,也有适用《民法典》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所有权、规范离异父母正确行使探望权案例,还有家庭教育指导令新型案例,以及未成年人网络行为权益保护案例等,代表性强、覆盖面广、示范意义大。

发布该7起典型案例,有利于彰显全省法院坚决依法严惩各类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手软、坚持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不松懈的鲜明立场和坚定决心。同时,也启示社会各界更加关心新时代少年儿童事业,共同为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和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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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如下

1.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贩卖毒品、强迫他人吸毒案

——恶势力团伙利用未成年人贩毒、强迫未成年人吸毒、故意伤害未成年人,首犯被判处死刑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1月底至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组织被告人米某某、龙某等人在四川某地贩卖毒品。2018年8月左右,王某为掩饰犯罪、逃避打击,送与吸毒人员吉某某价值100元的毒品,让吉某某将其未成年儿子安某甲(本案死者,殁年11岁)、安某乙交给王某“抚养”,并安排两名未成年人跟随组织成员贩卖毒品。为了能够控制两名未成年人,王某长期对安某甲和安某乙实施殴打、虐待并强迫安某甲吸食毒品。当王某得知安某甲将相关情况告知其母亲吉某某后,伙同龙某多次、长时间使用塑料管、电击棍殴打、电击安某甲,并强迫安某乙殴打安某甲,致安某甲死亡。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以王某为首,米某某、龙某等人积极参加的犯罪组织,该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达到长期贩卖毒品获利目的,假借收养之名,通过使用暴力殴打、虐待以及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毒品的方式控制二名未成年人,并利用未成年人贩毒。该组织长期为非作恶,王某等人将一名未成年人殴打致死,其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影响极坏,严重挑战社会公德底线,依法应予严惩。依法以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王某死刑。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王某的死刑判决,现已执行。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同案的另一未成年被害人的母亲尚在监狱服刑,被害人面临事实上无人抚养问题,遂联合检察院、当地政府,将该名未成年被害人认定为事实孤儿,由民政部门为其提供生活、医疗、教育、监护等方面的保障,帮助其尽快恢复健康,回归正常生活。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为规避刑事处罚,犯罪分子控制、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案件时有发生,严重挑战法律社会伦理底线,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极大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本案中,恶势力团伙控制两名未成年人,并利用二人实施犯罪,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后果极其严重,受到人民法院依法严惩。本案也提示相关职能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进一步完善工作机制,提高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责任意识、保护意识,加强对未成年人监护人责任履行的监督引导,切实预防未成年人被犯罪分子利用、控制、伤害。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李长城,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四川师范大学少年司法研究与服务中心主任、教育部青少年法治教育中心特聘研究员、四川省诉讼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控制、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以及残害未成年人的行为历来是我国《刑法》的打击重点,2021年正式实施的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进一步加大了对我国未成年人的保护;本案中恶势力团伙利用未成年人贩毒、强迫未成年人吸毒、故意伤害未成年人,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代表性,被告人殴打一名未成年人致死,情节极其恶劣,依法应予严惩,该案判决充分显示了我国司法机关依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打击残害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坚强决心,具有典型意义,也为类似案件的量刑提供了重要的指导。

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另一未成年被害人无人抚养,及时联合相关部门将该未成年被害人认定为事实孤儿,启动民政保障机制,拓展了人民法院在涉未成年人案件中的审判功能,对涉案未成年被害人及时展开救助,体现了《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六大保护”的综合运用,既是能动司法理念的彰显,也是国家亲权原则的贯彻,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本案同时也警醒人们,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要注意从源头抓起,尤其要对监护缺失、辍学等危困未成年人实施重点干预和教育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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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被告人邹某某猥亵儿童案

——利用网络空间实施非接触型猥亵儿童犯罪,依法受到严惩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人邹某某(男)在“小红书”“触漫”等网络APP中将自己伪装成小女孩,通过私信聊天添加多名被害人为微信、QQ好友,以处闺蜜、发红包、送游戏皮肤等借口,诱骗被害人拍摄自身裸露照片、视频,通过视频观看被害人洗澡等方式对多名儿童实施猥亵。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通过信息网络,以诱骗的方式对多名儿童实施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法以猥亵儿童罪判处邹某某有期徒刑九年。

三、典型意义

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全面覆盖和通信软件的快速发展,利用网络空间实施的非接触型猥亵儿童犯罪行为逐渐增多。由于网络空间的跨地域性和虚拟性,使得网络猥亵儿童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特别是青少年心智发育不成熟,识别风险、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相对薄弱,更容易成为网络违法犯罪的侵害对象。本案的依法从重判决,对利用网络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犯罪起到司法威慑作用。同时,本案警示家庭、学校和有关部门要在教育、关爱、保护未成年人方面各司其职,在网络安全教育和性教育体系等方面做好协同,为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发展营造安全的线上线下空间。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唐稷尧,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党委书记;教育部青少年法治教育中心常务副主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四川省法学会副会长

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和网络空间的形成深刻影响了当代中国社会的各个方面,在给我们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为犯罪提供了新的手段和空间。本案在刑法上的典型意义在于,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别于线下空间的传统“接触式”猥亵,而是一种通过互联网传输技术实施的“非接触式”猥亵。犯罪人虽然在表面上没有与被害人产生直接的身体接触,但其所实施行为严重侵害了被害儿童的人格尊严和心理健康,是对未成年人人身权的重大损害。同时,由于网络具有传播速度快、受众人数多等特点,这种不法行为还存在通过网络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的潜在风险。一旦这种风险变为现实,其后果往往比传统犯罪的社会影响更为恶劣,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伤害更大。人民法院基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全面保护,通过司法裁判将这种针对儿童的“非接触式”色情活动认定为猥亵儿童罪并从重处罚,是“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在刑事审判活动中的鲜明体现,为我省后续类似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范例与认定标准。

互联网时代的来临为未成年人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本案中,犯罪人正是利用了网络的隐蔽性、欺骗性强、被害人缺乏自我防范意识等特点,对儿童施以诱惑甚至威胁。为了防范此类“非接触式”猥亵,国家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网络空间的治理,加强对未成年人网络保护工作的常态化监督检查,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学校与家庭要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的上网活动,不仅关注其涉及的网站、链接的性质及获取信息的类别与内容,而且要在“防网络沉迷”教育中有意识地教会未成年人识别各类色情、不法信息,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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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杨某诉王某变更抚养权纠纷案

——夫妻离婚后,依据《民法典》行使子女探望权,不得危及子女身心健康

一、基本案情

杨某(女)与王某(男)经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女儿由王某抚养,但未约定探望权的具体行使方式、时间。其后,杨某在探望时两次将女儿接走拒不送回,经派出所协调方送回。2022年1月,杨某诉至法院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经法院调解,双方细化了探望的时间和方式,均同意女儿继续由王某抚养,在不影响女儿学习、生活的情况下,杨某每月可探望两次,每次可接回家共同生活二天一晚,寒假可接回家共同生活一周,暑假可接回家共同生活二周,王某应当配合。同年3月,承办法官在案件回访时了解到,杨某在行使探望权时未完全遵守调解协议约定,以补偿心理溺爱女儿,满足女儿不到校上学等非常规要求,曾将女儿接回家两天后拒不送回。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虽然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但不应当滥用探望权损害子女合法权益。针对杨某在行使探望权时行为失当,严重影响未成年子女的正常学习和生活的情形,根据《民法典》《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对杨某的不当行为予以训诫,并针对双方离婚后探望、照顾、教育女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专门教育指导,告知无抚养权一方在探望子女时不可滥用权利,不得侵害子女受教育权,可以在非探望时间定期通过电话等方式加强联系,不得因探视方式不当而危及子女身心健康。杨某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后,在后续的探望过程依法注重了与王某的理解与配合,共同履行好对子女的家庭教育责任,探望方式趋于正常。

三、典型意义

探望权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依法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基本权利,也是为保护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而设定的权利。《民法典》第1086条对探望权的主体资格、行使方式、协助义务、中止情形、争议解决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对于弥合父母离婚给未成年人造成的感情伤害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不得拒绝、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享有探望权的一方亦不得滥用探望权。行使探望权时父母双方应友好协商,尽量减少对彼此工作、生活带来的不便,更应当充分考虑到子女的需求与最佳利益。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案后回访时了解到母亲一方存在探望权行使不当的行为,以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为根本出发点,劝导离婚夫妻双方摒弃恩怨,对滥用探望权一方予以训诫并开展家庭教育指导,责令其正确行使探望权并积极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促使在行使探望权时把握必要的限度,以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王燕莉,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教育部青少年法治教育中心特聘研究员,四川省民法学研究会理事

探望权是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探望子女的权利。《民法典》对此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在本案中,原离婚调解书仅就抚养权及抚养费达成协议而未涉及探望权的行使方式、时间。在之后的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中,通过人民法院的调解,双方就探望权行使的相关问题达成一致,切实保障了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实现探望权。

在解决了探望权这一基础法律问题之后,人民法院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依据《家庭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对滥用探望权的行为进行了训诫,督促其正当行使探望权,同时通过对滥用探望权一方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从根本上帮助其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本案的司法处理从“基础”和“根本”入手,双管齐下解决了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的探望引发的民事纠纷,对于解决离婚后子女的教育、抚养等一系列案件的处理有较强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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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黄小某诉魏某某、黄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并依据《民法典》兼顾保护老年赠与人居住权

一、基本案情

魏某某在其儿子黄某与儿媳骆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自有房屋一套赠与孙子黄小某,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儿子儿媳协议离婚,约定黄小某由父亲抚养教育,由母亲代管至小学毕业。2020年2月,黄某以黄小某名义,与母亲魏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前述房屋出卖给魏某某,并完成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魏某某未支付房款。2020年10月,骆某以黄小某为原告,将魏某某、黄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法院经审理,确认黄某以黄小某名义与魏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黄某与魏某某拒不协助回转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2021年4月,骆某再次以黄小某为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黄小某所有。

二、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基于维护家庭和谐、亲权亲子关系,保护子女利益的司法考量,多次组织当事人调解,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案涉房屋归黄小某所有,魏某某享有该房居住权至黄小某年满十八周岁,双方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时一并办理居住权登记。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未成年人黄小某既已获得祖母魏某某赠与的房产,其所有权就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依据《民法典》第35条第1款“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作为监护人,即使是父母,对被监护人财产的处分,也必须基于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并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黄某擅自将黄小某已取得所有权的房产无偿转让给魏某某,损害了未成年人的财产所有权,亦有违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基本原则。该案办理过程中,法官没有简单适用法条,而是准确把握到祖母的行为初衷,努力寻求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与老年长辈合理诉求间的平衡点,适用《民法典》物权编新增设的居住权制度。通过为案涉房屋设立居住用益物权的方式,消除了原赠与人对于未成年人父母离异后一方可能擅自对外处分未成年人房产的顾虑和担心,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既妥善化解了家事纠纷,又最大限度保护了未成年人财产权益。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陶钟太朗,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教育部青少年法治教育中心特聘研究员。

未成年人权益保障,是家事审判活动中应予关注的重点。鉴于自身行为能力欠缺,未成年人在行使权利过程中需要监护人辅助,但不可避免的是,在监护中,监护人存在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可能。于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对监护人行为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判断就尤为重要。本案的处理,正是准确地把握了未成年人权益保障这一基本的价值评判标准。

纠纷的解决,特别是家事纠纷的解决,可以在当事人诉求的相关场域寻求一个利益平衡点,而这个相关场域的发现,一方面需要审判人员的敬业精神和同理心;一方面要求审判人员具备充分的法律知识储备和灵活运用相关知识的能力。本案既关乎未成年人的切身利益,又涉及家庭关系的和谐构建。该案的圆满解决,正是法官运用民法中的居住权制度所提供的方案,兼顾了原、被告双方的利益,既落实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又实现了“息讼止争”。

同样重要的是,本案还具有重要的制度适用方法论价值。后《民法典》时代,我们的权利制度工具箱中有了更多的备用工具。从量上看,这些工具能够为纠纷解决和社会稳定提供更多的选项;从质上看,这些工具针对个案会有更为精准的效果。如何使这些制度工具准确适用至千差万别的个案当中,审判人员是其中的关键。具体到本案,审判人员有两个难能可贵之处,一是跳出了案件本身去分析案件、解决问题,真正做到了“透过现象看本质”;另一是对制度工具的准确认知和妥适运用。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不仅是说审判人员在查明事实过程中经验判断至关重要,还包括在制度认知和理解过程中的经验积累。《民法典》创设了包含居住权在内的许多新的制度,这些新制度的应用场景需要在实践中探索和丰富,尽可能地“物得其所,物尽其用”,实现制度效用最大化,而审判人员则是赋予这些制度以生命力的核心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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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张某诉雷某、邱某返还“彩礼”纠纷案

——依法作出家庭教育指导令,对允许未成年人结婚或者订立婚约的未成年人监护人进行训诫,“彩礼”予以返还

一、基本案情

2021年1月,雷某、邱某经人介绍,为未成年女儿邱小某与同村村民张某订立婚约。邱小某父母收取张某“彩礼”8万元后,按照当地风俗将女儿的生辰“八字”交予张某。之后,张某将邱小某带到外地务工并同居生活。同年7月,张某与邱小某因性格不合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邱小某未达法定婚龄与张某同居生活,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和危害性,其非法同居关系解除后,邱小某父母应当向张某返还“彩礼”。张某明知邱小某系未成年人,仍与其订立婚约,亦有一定过错。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雷某、邱某返还张某“彩礼”6.5万元。在妥善化解纷争的同时,法院依法对邱小某父母进行训诫,并发出家庭教育指导令,责令其到当地青少年法治教育基地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法院依托联动相关部门制定的《关于开展“酒麒麟.法润乌蒙”涉诉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专项工作合作协议》长效机制,指派少审法官联合妇联工作人员,通过“酒麒麟”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站对邱小某父母深入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促其帮助子女开启对合法婚姻和家庭生活的正确理解,支持子女提高学习就业技能,为其更好适应社会打下良好基础。

三、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人民法院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父母予以训诫,并发出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令,邀请专业人员对其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有助于引导广大家长和监护人增强法律意识,摒弃订立“娃娃亲”等不良育儿观念,努力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风和社会环境。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王燕莉,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教育部青少年法治教育中心特聘研究员,四川省民法学研究会理事

本案是全省首例责令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的父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的案例,对于父母等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案件的司法处理有示范意义。

作为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纲领性法律,《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的行为作出禁止性规定。本案中双方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人民法院依法对此种“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并主持调解达成返还协议,有效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2022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家庭教育促进法》不仅就科学的家庭教育方式提出明确的规定和建议,还对不当家庭教育行为规定了训诫等责任承担方式。在本案中,人民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存在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不当家庭教育行为,基于《家庭教育促进法》应对此种行为予以训诫,并责令父母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人民法院向该未成年人父母发出的责令接受家庭教育指导令,既是要求父母在特定场所接受专业人士的家庭教育指导的具有法定效力的法律文书,又是人民法院依法开展未成年人司法延伸工作的有益探索,彰显了我国法律将家庭教育从“家事”上升为“国事”的基本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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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被告人邱某某猥亵儿童案

——利用熟人身份实施猥亵儿童犯罪,亟待提高防范意识

一、基本案情

2020年至2021年,被告人邱某某(女,时年58岁),利用邻居熟人身份,多次在其家中对两名邻家幼女实施猥亵,并将猥亵行为通过网络视频传播给其前夫观看。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利用邻居的熟人身份,以诱骗的方式多次对两名幼女实施猥亵,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当依法严惩。依法以猥亵儿童罪判处邱某某有期徒刑八年。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与被害人是亲戚、邻居、同学、师生、朋友等关系的“熟人”猥亵儿童,在性侵未成年犯罪的被告人中占比较大。家长往往对陌生人设防,却失防于熟人甚至女性,致使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产生人身被侵犯危险。该案警示家长,必须全方位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细心观察未成年人的身心变化,时刻警惕潜在隐患风险。有关部门和学校要加强对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和基本性知识的教育,使孩子正确认识自己,教育孩子勇敢、及时对不恰当的行为说不。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唐稷尧,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党委书记;教育部青少年法治教育中心常务副主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四川省法学会副会长

猥亵儿童行为是国际公认的严重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犯罪行为。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19条要求各缔约国“采取一切适当的立法、行政、社会和教育措施”,保护儿童“不致受到任何形式的身心摧残、伤害或凌辱,忽视或照料不周,虐待或剥削,包括性侵犯”。作为缔约国,我国不仅在刑法中明确将猥亵儿童罪规定为独立罪名,而且在2020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中对该罪设置了区别于强制猥亵罪的更为具体的独立法定刑,体现出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和对此类猥亵行为更为精准的打击。本案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实施后我省法院系统审理的猥亵儿童犯罪的典型案例,不仅彰显了人民法院从严打击侵犯未成年人犯罪的决心,也为后续类似案件的审理在量刑方面提供了可供参考的裁判标准。

从近年来所发生的同类案件来看,熟人作案是猥亵儿童罪及其他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较为常见的现象。这是因为熟人身份既有利于犯罪人接近未成年人,骗取未成年人的信任,也有助于犯罪人隐蔽其犯罪行为,增大了案件侦破的难度。在本案中,犯罪人正是利用了其作为被害人邻居的熟人身份,以诱骗的方式取得被害儿童的信任,进而实施猥亵行为。为了有效预防针对未成年人的性侵类犯罪,未成年人的父母及其他法定监护人在日常生活中不仅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看护,而且在委托看护中,更要对受托人尤其是所谓“熟人”的品行背景予以特别关注,警惕潜在的风险。学校等教育机构则要加强对未成年学生自我保护意识和基本性知识的教育,提高未成年人自我防范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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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被告人闵某某偷越国境、诈骗案

——未成年人受引诱参与实施跨国电信诈骗犯罪受依法惩处,助力青少年树立正确就业观

一、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闵某某(系未成年人)与他人结伙偷渡到缅甸,参与境外诈骗团伙,实施针对我国境内的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之后,闵某某离开该窝点,主动到云南某口岸报名回国,并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

二、裁判结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委托社工对闵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调查显示,闵某某系留守儿童,父母长期在外务工,由爷爷抚养长大,初一辍学后步入社会。父母监护教育缺失、法律意识淡薄,以及过早进入社会受不良思想的诱惑,是闵某某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的原因。经与被告人户籍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联系,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在对闵某某同案其他成年被告人依法严惩的同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闵某某违反国境管理法规,结伙偷越国境,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数罪并罚。闵某某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案件事实、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及帮教条件,从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角度,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对闵某某以偷越国境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在裁判的同时,法院向闵某某父母发送家庭教育指导令,督促其依法履行监护教育责任,闵某某母亲表示愿意留在本地亲自对儿子实施帮教;还引导闵某某定期到养老机构参加关爱老年人志愿服务活动,帮助其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目前闵某某已经学会焊工技能,能够自食其力,并且每月参加两次志愿服务,回馈社会。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留守未成年人受引诱参与实施跨国电信诈骗犯罪的典型案例。当前,境内打击电信网络诈骗力度空前,诈骗窝点向境外转移,并以“境外工作赚大钱”“包往返路费及食宿费”等蛊惑、引诱未成年人参与其中。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应予高度警惕,增强法律意识,防止走上违法犯罪道路。该案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积极开展社会调查,确保有针对性地对未成年被告人实施帮教,发送家庭教育指导令,督促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引导未成年被告人参与志愿服务,传递爱心,激发其内心善意和社会责任感。

四、专家点评

点评人:李长城,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四川师范大学少年司法研究与服务中心主任、教育部青少年法治教育中心特聘研究员、四川省诉讼法学会常务理事

未成年人自身防护能力较弱,如果缺乏足够的家庭监护、过早辍学,容易受人引诱、误入歧途。本案被告人闵某某犯罪时为未成年人,系从犯、自首、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法院根据被告人情况对其适用缓刑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这种轻缓化处理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的矫治,是刑事司法活动遵循国际公认的“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长期以来我国未成年人司法“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贯彻。

另一方面,法院判处未成年被告人缓刑之后,并未“一放了之”,而是向被告父母发送家庭教育指导令,督促其充分履行监护帮教职责,并在缓刑的执行中帮助被告人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体现了法院在量刑环节运用非刑罚手段对罪错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的基本立场,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其审判的范围不只是被告的犯罪事实和刑罚的适用,还应当关注如何减少未成年被告人将来再次犯罪的可能性,针对涉罪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判决适用相应的矫治措施,力求通过对未成年人犯罪原因的消除来减少再犯。本案的处理展现了当代少年司法理论在四川刑事司法中的创造性实践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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