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运营“KBOX”软件的两家公司被广州酷狗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狗公司”)以提供信息网络传播权《离开悲伤》等歌曲的下载服务起诉。
日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了这起案件。在该案一审中,法院因“KBOX”中的《离开悲伤》歌曲仅为伴奏乐,并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利客体为歌曲伴奏及演唱内容的结合,酷狗公司对于该歌曲的伴奏或演唱并不分别独立享有相关权利,据此驳回酷狗公司对该歌曲所主张的权利。二审最终改判,认为在歌曲类案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侵权行为人仅提供伴奏部分的下载行为仍然侵犯录音制作者权。两家被告公司被判向酷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2500元。
两公司未经授权制作歌曲伴奏,被酷狗公司索赔6千元
2014年1月1日起,酷狗公司经歌曲《离开悲伤》的录制者丰华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获得该歌曲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截止至2016年12月31日。酷狗公司称,天格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下称“天格公司”)、金华就约我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就约我吧公司”)为了吸引用户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去除了该歌曲中有人声演唱的部分,即利用技术手段制作了《离开悲伤》伴奏乐,并在其共同运营的“KBOX”软件中提供《离开悲伤》等歌曲的下载服务。
酷狗公司称,此举在破坏了歌曲完整性的情况下也侵害了酷狗公司对伴奏部分享有的权利,其主观恶意性更加明显、侵权性质更加恶劣。据此,酷狗公司向二被告公司共同索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经比对,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的歌曲与酷狗公司主张权利歌曲内容一致。“KBOX”软件未经权利人准许,在网络上提供该歌曲的下载服务,侵害了酷狗公司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此外,一审法院认为,酷狗公司经授权享有歌曲《离开悲伤》的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客体为歌曲伴奏及演唱内容的结合,两者不可分割,酷狗公司对于该歌曲的伴奏或演唱并不分别独立享有相关权利。现被控侵权歌曲仅为伴奏乐,其播放并提供下载的伴奏乐的行为也未侵害酷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公司向酷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1500元。
“侵权方仅提供伴奏的下载仍侵犯录音制作者权”
酷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
上诉时,酷狗公司称假设一首完整的歌曲时长4分钟,如果侵权方提供了2分钟的音频,按照一审判决的思路,则录制者没有权利就完整歌曲的一部分去主张权利。最后,该歌曲的伴奏与完整的音频属于同一权利客体。酷狗公司主张权利的伴奏是该歌曲中的一个部分——伴奏部分,伴奏与完整的歌曲《离开悲伤》均属于录音制作者的权利。综上,酷狗公司对该歌曲的所有内容均享有权利,有权就《离开悲伤》所获授权版本的伴奏部分主张权利。
天格公司与就约我吧公司共同答辩称,他们是kbox软件共同运营主体,仅仅提供kbox服务,不能就此被认定是侵权主体,更加不能认定天格公司、就约我吧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而且酷狗公司要求判赔过高,没有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该案的其中一个争议焦点就是提供《离开悲伤》录音制品的伴奏下载行为是否侵犯该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该案《离开悲伤》录音制品内容包括歌曲伴奏及演唱,该歌曲伴奏及演唱的结合构成录音制品权利客体,录音制作者及其相关权利人不能单独以歌曲伴奏或演唱分别主张录音制作者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人可以单独利用歌曲伴奏或演唱实施受录音制作者权控制的行为。原因在于,首先,侵权行为是否包括权利客体的全部内容并不影响侵权性质的认定。其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将录音制品中的伴奏及演唱进行分离已成为现实。最后,伴奏是本案《离开悲伤》录音制品中的重要内容。因此,他人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提供《离开悲伤》录音制品的伴奏下载行为侵犯了该录音制作者权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最终,二审改判天格公司与就约我吧公司应向酷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2500元。
采写:南都记者 秦楚乔 通讯员 肖晟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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