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报纸的消息温州苍南县一男子因操作不当停车,将儿子撞死。作为车主的妻子,他向保险公司索赔死亡赔偿金,但被拒绝,理由是“死者是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然后向当地法院提出上诉。
记者昨天从苍南县法院了解到,此案由金乡法院审理,一审判给保险公司赔偿61万元,保险公司上诉。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保险公司前几天与原告达成协议,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56万元。
去年12月底,(化名)驱车来到苍南钱镇一段,准备靠边临时停车。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朝左冲,撞上了刚下车走到车前的妻子和孩子。儿子小陶(化名)当场死亡,妻子张萍(化名)受伤。交警认定东丈对这起事故负有全部责任。
事故涉及的车辆由保险公司投保,保险费12.2万元,商业第三方责任险50万元,特别险不赔。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有效。作为车主,张萍向保险公司索赔61万死亡赔偿金。
据保险公司称,死者是张萍的儿子,即被保险人的家属,属于商业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拒绝理赔。张萍状告苍南法院。
在法庭上,保险公司提供了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第三方保险合同,其中一条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驾驶员及其家属的人身伤害或死亡,以及他们所拥有或保管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是原告的儿子,属于免责范围。
张萍说保险单上的签名不是她自己的笔迹。而《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应尽提示和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即使是她的签名,保险公司也没有说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理由无效。
法院一审认定,原被告与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商业第三人责任保险合同是为重复使用而提前起草的,订立时未与原告协商,属于标准合同。如果对标准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任何争议,应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本案中,死者既不是事故车辆上的人,也不是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其死亡造成的损失与其他“第三方”相同。
法院认为,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内容中将受害人小涛排除在作为被保险人家庭成员的“第三人”范畴之外,无形中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违反了保险法和保险业的基本赔偿精神和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应当是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即使履行了告知义务,也不能免除理赔责任。经审理,保险公司一审获赔偿6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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