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农村到非养老保险问题,4050退休补贴由回族社会保障(www cdhrss cn)为您代收。如有错误,请及时反馈:...
前段时间有朋友问家里亲戚,现在的农村转城市养老是2008年的政策。退休后基数一个月500,已经过了10年。退休福利没有根据社会保障基数提高。500快钱能解决这部分农民的养老问题吗?此外,设立五年补充金还有另一个障碍。4050人,征地拆迁与退休相差只有一两个月到五年,不能享受城镇职工基本退休工资。我该怎么办?
边肖答复如下:
一、当征地时的老人和参加保险后未继续缴费的“4050”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时,领取企业职工最低养老金500元。原因是根据社会保险待遇与缴费一致的原则,由于缴费标准超过10年未调整,养老金待遇的计算和支付方法无法调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6]132号文件明确规定,地方政府不能通过设立新的最低养老金来提高养老金待遇水平。
二是新安置参保征地的“4050”人员,从当地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的第二个月起,继续缴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继续缴费满5年以上的,执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继续缴费不满5年的人员,以最低养老金500为基数,缴纳一个月的养老保险费加1%的养老待遇。
渝府[2008]26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2007年12月31日前重庆市被征地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和《2008年1月1日以后重庆市新被征地农村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已经2008年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跟他们走。
2008年2月29日
2007年12月31日前重庆市被征地农民工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妥善解决我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1982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我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因政府依法征收(使用)土地已登记为城镇居民,2007年12月31日前年满16周岁及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原被征地农民),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于征地时已被安置就业的人员、仍在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含已退休人员)、已破产并作出政策性安置补偿的人员、户籍关系已迁出本市的人员、2007年12月31日前死亡的人员。
第三条2007年12月31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原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老年人),自愿的,可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75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按1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75周岁以下的,在15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75周岁以下,每相差1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增加13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老年人不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老年人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从2008年1月起,按照我市现行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月发放养老金待遇。年满70周岁,同时按规定享受老年养老待遇(即年满70周岁,每月发放50元;75岁以上,每月附加50元。下同)。
(三)老年人在领取养老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后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保险金,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死亡保险金。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政府补贴除外,下同),扣除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死亡保险金后,一次性返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四条2007年12月31日,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60周岁、女年满4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原征地农民(以下简称“4050人”),自愿转为农村户口的,可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4050”人员按每人4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4050”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未继续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第一个月起,养老金待遇按我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月发放。年满70周岁,同时按规定享受老年人附加养老待遇。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在领取养老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从死亡后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保险金,按照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支付死亡保险金。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扣除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死亡保险金后的余额,应当一次性返还给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三)“4050”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继续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5年的,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次月起,按下列办法处理:
养老金待遇=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1+连续缴费月数×1%)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一次性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返还给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按月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从死亡后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金,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支付死亡抚恤金。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余额,在扣除已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死亡抚恤金后,应当一次性返还给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四)“4050”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继续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5年以上的,实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缴纳作为15年缴费年限,缴费指标按1计算,个人账户按要求补充。
第五条2007年12月31日,男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40周岁的,原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青壮年)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自愿办理:
(1)中青年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标准为:缴费基数×费率(20%)×本人缴费年限。
缴费基数:2006年我市城镇经济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19215元。
缴费年限:16周岁以上17周岁以下1年;年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缴纳2年;年满18周岁不满19周岁缴费满3年的;年满19周岁不满20周岁缴费满4年的;男满20周岁不满40周岁,女满20周岁不满30周岁缴纳5年;40岁以上50岁以下男性,30岁以上40岁以下女性支付10年。
中青年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年限计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缴费指标按1计算,个人账户按规定补充。
(二)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实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2007年12月31日前已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分别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老年人,不再执行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
(二)“4050”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达15年以上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不满15年的,按第五条规定的支付方式一次性补足。
(三)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中青年人员已达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缴费年限,不再执行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支付期限不足的,一次性补充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支付方式。
第七条原征地农转非人员按本办法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政府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险补贴。具体措施如下:
(一)1982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我将承担被征用土地的20%和政府补贴的80%。
(二)1995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我占征用土地的35%,政府补贴65%。
(3)1999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我承担45%的征地,政府补贴55%的农民。
(4)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征用的土地我承担50%,政府补贴50%。
第八条2007年12月31日前,以个人身份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原农民,可按本办法规定享受政府给予的社会保险补贴。
第九条原被征地农民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本办法规定由市、县(自治县)共同承担,市本级承担85%,县(自治县)承担15%。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房管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参加储蓄养老保险的原征地农转非人员,可以根据本办法自愿选择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自愿参加的,应当终止储蓄养老保险合同。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房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按照本办法自愿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在2009年6月30日前完成申报,逾期不申请。
第十二条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导和帮助适龄失业农民实现就业。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就业介绍等综合服务,多渠道发展
就业,增强社区、企事业单位的就业吸纳能力,将就业困难群体中的“4050”人员纳入重点帮助对象,利用各种就业和再就业支持政策促进其就业。
第十三条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组织领导,成立由信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国土房管、民政、监察、公安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工作小组。,负责审核确认原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各自职责认真做好原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各街道(乡镇)社区社会保障服务平台负责受理原社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申请和初审。
原则上,原被征地农民应在原被征地所在县(自治县)的社区社会保障服务平台申报。如果跨区县(自治县)居住,可以在现居住地的社区社保服务平台申报。但原被征地县(自治县)仍负责审核确定其参保资格,办理参保手续,资金由县(自治县)政府补助。
第十五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制定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2008年1月1日后重庆市新征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被征地农民老年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的通知》(国发〔2006〕3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2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坚持多方筹资、政府、集体和个人共同负担、权利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进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被政府征收并登记为城镇居民,且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当月年满16周岁的农村居民。
第四条在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当月,男60周岁、女55周岁的老年人(以下简称老年人)适用下列规定:
(一)75岁以上老年人每人按15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75周岁以下的,在15000元的基础上,再按其75周岁以下,每相差1年(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增加13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老年人不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二)一次性缴纳老年人基本养老保险费结清后,从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次月起,按月支付我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年满70周岁,同时按规定享受老年养老待遇(即年满70周岁,每月发放50元;75岁以上,每月附加50元。下同)。
(三)老年人在领取养老保险金期间死亡的,从其死亡后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保险金,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支付死亡保险金。个人从安置补助费中一次性支付
基本养老保险费扣除已支付的养老保险金和身故保险金后,一次性返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五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批准当月,男性50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女性40周岁以上、55周岁以下的人员(以下简称“4050”人员),适用下列规定:
(一)“4050”人员按每人4100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4050”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未继续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第一个月起,养老金待遇按我市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标准按月发放。年满70周岁,同时按规定享受老年人附加养老待遇。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个人从安置补助费中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返还给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从死亡后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按照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发放死亡抚恤金。个人从安置补助费中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扣除已支付的养老待遇和身故待遇后,一次性退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三)“4050”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继续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5年的,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次月起,按下列办法处理:
养老金待遇=城镇企业退休人员最低基本养老金×(1+连续缴费月数×1%)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死亡的,个人从安置补助费中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部分一次性返还给指定受益人或者法定继承人。
按月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从死亡后的次月起停止支付养老金,并按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支付死亡抚恤金。个人从安置补助费中支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余额,扣除已支付的养老待遇和死亡待遇后,一次性返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四)“4050”人员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继续缴纳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5年以上的,实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缴纳作为15年缴费年限,缴费指标按1计算,个人账户按要求补充。
第六条在依法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当月,男年满16周岁不满5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40周岁的人员(以下简称青壮年),适用下列规定:
(1)中青年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标准为:缴费基数×本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比例×本人应缴费年限。
缴费基数:按照本办法实施时上一年度全市城镇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
本人应缴纳缴费年限:年满16周岁不满17周岁的为1年;年满17周岁不满18周岁缴纳2年;年满18周岁不满19周岁缴费满3年的;年满19周岁不满20周岁缴纳4年;男满20周岁不满40周岁,女满20周岁不满30周岁缴纳5年;男年满40周岁不满50周岁,女年满30周岁不满40周岁缴纳10年。
中青年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缴费年限计算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缴费指标按1计算,个人账户按规定补充。
(二)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实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七条以上不同年龄段的缴费标准,随着今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提高,通过土地管理部门调整征地补偿政策和标准,建立相应的调整机制。
第八条征地补偿费主要用于统筹安排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安置补助费用于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汇缴。
符合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被征地农转非人员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家庭收入项目。
第九条被征地农民在征地前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老年人,不再执行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二)“4050”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已达15年以上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满15年的,按第六条规定的支付方式一次性补足。
(三)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中青年人员已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缴费年限,不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支付期限不足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支付方式一次性补充。
第十条被征地农民在征地前已参加我市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其参加农民工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每两个月折算为一个月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折算后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下同),按以下处理:
按月领取农民工养老金的老年人不再执行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转换后的“4050”人员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满15年的,按第六条规定的支付方式一次性补足。
转换后的中青年人员缴费年限达到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不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支付期限不足的,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支付方式一次性补充。
第十一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要积极引导和帮助适龄失地农民实现就业,提供政策咨询、就业指导、就业培训、就业介绍等综合服务。,多渠道发展就业,增强社区、企事业单位吸纳就业能力。对于“4050”人员,应将其纳入就业困难群体,作为重点帮助对象,利用各种就业和再就业支持政策促进其就业。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各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参保人员资格认定,一次性代扣被征地农民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各级农业、民政、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高度重视,积极推进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同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开展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所需的人员和经费。
第十三条本办法与今后国家颁布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十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制定本办法的具体实施意见。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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