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今的国际商业环境中,许多大型集团拥有复杂的多层股权结构,在不同的司法管辖区有多个实体。每个实体必须作为集团整体的一部分来运营,但仍受公司法或其各自管辖区的其他法律管辖。在国际M&A案件中,双方经常使用各自管辖区内熟悉的原则和概念来处理海外实体的公司管理(对应于股东协议、合资协议和其他事项的谈判)。这些文化差异可能会导致误解,使谈判复杂化,并为交付后的融合造成困难。本文简要比较了一些中国公司与英美法系公司的主要区别。[1]
公司分类
在普通法管辖区,商业部门的公司通常是封闭或开放的股份公司。公司也可以以比较少见的形式存在,比如:(a)非公无限公司,有股本;(b)有股本的开放式无限公司。或者(c)无股本的担保责任公司。上述普通法公司之间的差异总结如下:
非公开公司只能有有限数量的股东,且不能公开募集资金。公开公司可以有不限数量的股东,可以公开募集资金,且受限于更严格的监管。在有限公司里,股东一般只在其对公司的投资范围内承担责任。在无限公司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责任。在股份公司中,股东的责任受限于其认购的股份。在保证责任公司中,股东的责任受限于其在公司章程中保证的金额。根据中国法律,公司只有两种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总的来说,中国有限责任公司类似于普通法下的非公有制股份公司,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类似于普通法下的公有制股份公司。
经营范围
在普通法管辖范围内,公司基本上拥有从事任何业务、活动或交易的综合权利和能力。虽然这些权利可能会受到公司章程[3]的限制,但公司并没有强制性义务通过在公司章程中增加目的条款来限制这些权利,现在的公司一般也不会在公司章程中增加目的条款。过去,公司章程必须规定公司的权利范围。但是,为了避免目的条款的限制,使公司能够自由经营,起草者创造性地在公司章程中列出了公司可能需要的所有可以想象的权利,实际上抵消了目的条款的限制。
但在中国,公司在成立时需要明确经营范围,需要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在其营业执照上注明。公司只能在其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资本
在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拥有“股份”。普通法公司可以以不同的价格发行股票(特别是在废除了面值[4]的普通法管辖区),不同类型的股票享有不同的权利。例如,当一家公司成立时,该公司可以以1美元的价格向其第一个也是唯一一个股东发行一只普通股,此时第一个股东享有该公司100%的表决权。之后第二个新股东加入公司,公司以100万美元的价格向第二个新股东发行普通股,相当于第一个股东的普通股。此时,虽然第二股东对公司的投入远远大于第一股东,但他只享有公司50%的投票权。随后,第三个新股东加入了公司,公司可以向其发行优先股。优先股(和一般优先股一样)赋予第三股东领取固定股息的权利和破产优先清偿的权利,但没有表决权。
在中国,注册资本的概念是适用的。中国有限责任公司的默认安排是根据各股东对注册资本的出资额确定公司的表决权,但公司章程可以作出其他规定[5]。中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创始人可以决定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本、各股东认缴的金额、各股东出资的方式和时间。默认的安排是,股东的投票权取决于他们在注册资本中的份额。比如一个公司注册资本100元,股东认购51元,股东享有公司51%的表决权。
法定代表
在中国,每个公司都必须有一个“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主要代表,具有代表和约束公司的法定权利。从概念上讲,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代表,而不是代理人,所以他可以代表公司行事,而不需要单独的公司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其权利范围的行为,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可以在对方行为是善意的情况下约束公司,构成表见代理[6]。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之一。
在英美法域,没有相应的“法定代表人”概念。在香港和新加坡,对外国公司来说,有“有权代表”的概念,但这种权利代表的职责基本上仅限于行政事务,以及接受对公司的服务或通知。值得注意的是,由于英美法系公司的董事是作为一个整体行事的,任何董事(甚至是董事长)都不独立代表和约束英美法系公司明显的个人权利,这与中国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和约束中国公司的权利不同。[8]
董事的义务
根据普通法,董事是公司的受托人,对公司负有信托责任。董事的首要义务是为公司的利益真诚行事,为合法目的行使其权利,不允许任何利益冲突。虽然各英美法系对董事义务的具体规定存在差异,但由于英美法系的共同渊源,董事义务的一般原则基本相同。以下是普通法制度下普通董事义务的主要组成部分:
善意为公司利益行事的义务:董事必须诚实、善意地为公司利益服务;为正当目的行使权力的义务:董事必须为了其权利被赋予的初衷而行事;避免利益冲突的义务:董事必须避免自己和他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有冲突;不滥用公司信息、财物或资金的义务;不滥用董事地位为个人牟利的义务;以及以应有的谨慎、技巧及努力行事的义务:董事在履行其职责时应当使用合理程度的谨慎、技巧及努力。董事义务的来源有很多,可以在法律、判例法、公司章程中看到,在与董事义务相关的司法解释和判例法中有很深的基础。其他更多关于董事义务的规定可以在各种法律法规中找到(例如股东大会、财务报告、公司资不抵债时的经营义务等。).违反董事义务可能导致民事和/或刑事责任。
中国法律下也有类似的董事义务,但都是书面的,合法的,适用的针对性更强,范围更窄。关于董事义务的基本规定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中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概括如下(关于上市公司董事的规定详见相关证券法律法规):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不得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董事不得:①②
③
④
⑤
⑥
⑦
挪用公司资金;
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其他个人的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公司资金;
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的;
违反公司章程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
未经股东会同意,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与其为自己或者他人工作的公司经营相同的业务;
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为己有;
未经授权泄露公司机密;和
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关系
根据普通法,股东大会和董事会是公司不可或缺的两个机构;前者是公司的所有者,后者是公司的经营者。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责明确:
董事会默认有管理权,且有权行使公司的所有权利(除了股东在成文法下和章程中的保留权利);以及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法定权利较少,且该等权利通常只限于影响股东自身权益的基本权利(如,授权董事发行股份、更改章程、全部或大部分出售公司资产的权利)。根据中国法律,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责任并不十分明确。股东大会除了是公司的所有者外,还被称为公司的“权威”[9]。我国《公司法》列举了11项股东会权利,规定了股东会最基本的权利[10]。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公司法》还列举了董事会的11项权利,其中部分与股东大会的权利重叠,应与股东大会的权利一并解读[11]。我们在下表中比较了其中一些权利:
根据中国《公司法》,股东大会作为“权力机构”的一个显著例外是中外合资企业的有关规定:中外合资企业的董事会应“决定合资企业的所有重大问题”[12]。这一规定实际上取消了中外合资企业中股东大会的权利。但需要注意的是,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后,这一规定将被取代。
监事会
在中国,每个公司都有一个额外的机构,即“监事会”,监督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以及公司的财务和其他事务。公司必须有一个监事会,至少有三名成员,但股东较少或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有一名或两名监事[13]。监事会应包括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14]。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出席董事会会议,提议罢免行为不当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15],甚至可以对行为不当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16]。监事会的组成和议事机制受《中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限制。
在普通法司法管辖区,没有相应的“监管人”概念。上市公司在概念上也有类似的独立董事职位,在公司架构内具有独立监管的功能,但非上市公司不具备在董事会设立独立董事的条件。
结论
2020年1月1日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后,上述差异将具有额外的重要性,即根据该法,所有中国外商投资公司将受中国公司法管辖。无论您的公司是在海外运营的中国公司还是在中国运营的外国公司,了解不同司法管辖区的公司法、概念和要求的差异,判断如何建立和实施内部公司管理结构、机构和程序,以满足不同的法律要求和满足您的业务需求,都是非常重要的。
[1]本文关于英美法和中国法的法律原则的讨论是一个宽泛的讨论,旨在帮助读者对本文的主题有一个基本的了解,不应视为法律意见。本文对普通法原则的讨论基于普通法司法管辖区采用的更为传统和常见的做法。本文不讨论一般规则的例外情况或某些司法管辖区采用的非常规做法。如果您有具体或进一步的问题,请联系我们进行讨论。
[2]例如,《香港公司条例》第115条和《新加坡公司法》第23(1)条。
[3]例如,《香港公司条例》第116条和《新加坡公司法》第23条(1B)。
[4]“票面价值”或“票面价值”是指一股的最低发行价。香港、新加坡和澳大利亚等几个普通法司法管辖区已经废除了“平价”制度。
[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
[8]在实践中,如果一名董事是公司的唯一董事,或者如果该董事已经得到公司董事会的适当授权,该董事可以代表公司并对公司具有约束力。
[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第九十八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九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八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十二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一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16]如果下列人士提出书面要求:(a)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b)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连续180日以上,中国公司法的这些规定类似于普通法下的“代表人诉讼”。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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