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李女士入职一家医疗服务公司,劳动合同中工作岗位为南京某诊所医生。2018年李女士休完产假回到单位,诊所将她调整到护士岗,工资也降低了。
李女士虽然正常出勤,但不同意到护士岗上班,工资也降低了近5000元。之后诊所以李女士不接受工作安排、不履行工作职责为由,和她解除了劳动合同。对此,李女士请求裁决诊所违法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孙卉介绍,“《劳动合同法》第35条有明文规定,员工岗位变更原则上要书面协商,原来她的岗位是医生,擅自把她变更为了护士,这样来变更岗位就是违法的。因此李某不到护士岗上班不算旷工,用人单位以旷工解除劳动合同也是违法的。”
最终仲裁,由原诊所按照经济补偿两倍标准支付李女士赔偿金6万元。
法官提醒: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予以明确。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这些内容会涉及到变更调整,要与劳动者充分协商。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孙卉介绍,“我们建议,用人单位调整工作岗位,需根据法律规定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再变更,如果没有协商一致,不能以不到新岗位就视为旷工解除,这样做要负担很重的违法成本。”
石家庄市长安区周女士咨询:我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是财务人员,现在还在休产假,再过一个月休假期满就该上班了,公司人事部现在通知我,上班后,我的岗位由原来起薪较高、薪资相对固定的财务人员调整为起薪较低、主要拿提成工资的销售人员,我如果不听从公司的转岗安排,公司就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她说公司的法律顾问说了,我由于处于哺乳期不能胜任原有财务部门月底经常晚上加班的工作,公司有权安排转岗,对不服从转岗安排的,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我想知道公司的法律顾问的这种说法对吗?
法律帮办:《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因此,单位强迫命令劳动者转岗,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如果周女士的劳动合同中有工作岗位系财务人员的约定,单位若想调动周女士至销售岗位,必须经过周女士的同意,否则视为违约。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劳动法> 若干条文的说明》第二十六条规定," 不能胜任工作 " 是指不能按要求完成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任务或者同工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量。用人单位不得故意提高定额标准,使劳动者无法完成。第六十三条规定,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因此,月底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不仅不是周女士不能胜任工作的理由,如强行安排其加班,也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于法相悖。
根据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凡哺乳一周岁以内婴儿的女职工,应按本规定执行。企、事业单位有条件的,也可适当延长哺乳期。女职工哺乳婴儿满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经医务部门证明,可将哺乳期酌情延长。如果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也可延长一二个月。本案中,周女士刚休完产假上班时,婴儿还不足一周岁,尚未过哺乳期,《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在周女士哺乳期间,依法不能以其不能胜任原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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