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
基本事实
第15003136号“杨幂”商标于2014年6月27日由梅州大交秀秀贸易有限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8月7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25年8月6日到期,批准的产品为第30类“面包、蜂蜜、糖果、茶叶、茶饮料”
2016年9月29日,该商标被杨幂宣告无效。
据申请人介绍,申请人是知名演员,公众人物,在国内外都有很高的声誉。申请人的姓名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和社会影响力,申请人有权拥有自己的姓名。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姓名权。申请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二
裁决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2010年,世界华侨华人联合会和世界华人精英全球理事会任命申请人杨幂为2010年世界华人精英代表大会形象大使。2011年,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任命申请人杨幂为中国电视艺术家协会演员工作委员会主任。2012年,申请人杨幂在2012年全球华语榜亚洲影响力颁奖典礼上获得最佳跨界歌手。同年,申请人杨幂被《杜南娱乐周刊》授予年度最负盛名的华亚品牌代言人奖杯,并被中国扶贫基金会授予2012年度“爱心大使”称号。2014年,申请人杨幂获得联合国促进性别平等和增强妇女权能署和网易妇女频道颁发的2014年女性媒体奖“年度有影响力女性奖”荣誉证书。同年,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心脏系列活动组委会办公室聘请申请人杨幂作为“2014中国女性形象工程”全国推广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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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杨幂在国内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已经被相关公众知晓。同时,考虑到争议商标“杨幂”并非固定的中文搭配短语,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以与申请人中文名称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主观上难以称之为巧合,客观上,被申请人存在不当利用申请人杨幂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实现经济利益的目的。
因此,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很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认定的商品与申请人的杨幂有特定联系或由其授权生产,从而损害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名称权。有争议的商标应当宣告无效。
三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在先名称权的保护。《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姓名权。损害他人姓名权有两个适用要件:
A
●商标文字指向名称持有人是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
B
●有争议的商标注册可能会对他人的姓名权造成损害。
当一个自然人的名字在某一领域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时,如果与商品结合用于商业用途,经济利益就通过自然人的影响力来实现。自然,上述经济利益应由名称持有人或授权使用该名称的人享有。
未经许可使用公众人物的名义申请注册商标,或者明知是他人的名义,但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视为损害他人名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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