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91号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条例》已经2017年12月1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导演王玉璞
2018年1月4日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的安全生产,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和职业病,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
机械铸造企业金属冶炼活动的安全生产和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冶金企业,是指从事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加工业等生产活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有色金属企业,是指从事有色金属冶炼和压延加工业等生产活动的企业。
本规定所称金属冶炼,是指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从事高温熔融金属和炉渣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的生产活动。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的具体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制定并公布。
第四条企业是安全生产的主体。企业对其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管理责任。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的安全生产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企业安全生产保证
第六条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企业应建立安全风险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双重防范机制,实行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位员工的安全风险管理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第七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推进安全健康管理系统化、岗位作业行为标准化、设备设施本质安全化、作业环境用具国产化,并持续改进。
第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主要负责人是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责任人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九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年向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企业安全生产状况,接受股东和职工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第十条企业有金属冶炼工艺,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最低人数不得少于三人;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具备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其中,金属冶炼工艺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在上任之日起六个月内接受负责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的考核,并考核合格。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员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确保员工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了解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熟悉企业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记录培训和考核情况。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员工不得上岗作业。
企业应对工厂、车间、班组新员工进行三级安全教育培训;调整工作岗位、上岗半年以上的员工,上岗前应经过车间和安全小组生产教育培训合格。
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投入使用前,企业应当对相关操作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二条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运输、使用、维护和修理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经过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治设施,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四条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其安全设施,编制安全设施设计。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实施国务院审批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确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对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权限。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识别企业存在的各类风险因素,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要求,在风险因素较大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上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
对已识别的重大危险源,企业应当进行登记建档、监控、定期测试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
企业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相关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报负责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并可与周边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器材和物资,并进行定期维护,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保证劳动场所的职业卫生条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企业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和评价,并将检测结果公布在企业醒目位置。
第十九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加强职业健康监护。接触职业危害的从业人员应当在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从业人员,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加强对建筑维修、生产经营项目和场所等重点项目承包商的安全管理,不得将相关项目、项目和场所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企业与承包商之间的合同协议应明确规定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
企业应当对承包商的安全生产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对从事大修工程的承包商的大修方案中的安全措施和应急措施进行审核,并监督承包商的实施。
企业应对承包维修作业现场进行安全交底,并安排专人负责安全检查和协调。
第二十一条企业应当从合法的劳务公司招用劳动者,并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对劳动者进行统一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二条企业的正常生产活动和其他单位的施工或维修活动同时在企业的同一作业区域进行的,企业应当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作业现场的安全检查,并对相关作业活动进行统一协调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制度,加强设备设施的检查、维护、保养和检修,保证设备设施安全运行。
对于重要岗位的电气、机械等设备,企业应实行操作卡制度。
第二十四条企业不得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更新或改造现有工艺和设备不得降低其安全技术性能。
第二十五条企业建筑物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采取防火、防爆、防雷、防震、防腐、隔热等防护措施。对于承受重荷载、荷载变化或遭受高温熔融金属飞溅、酸碱腐蚀等的建筑物。,建筑物的安全检查应当定期进行。
第二十六条企业改造起重设备、增加载荷的,应当同时核实承重厂房结构的载荷,并对承重结构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确保承重结构具有足够的承载能力。
第二十七条企业手术室、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场所不得设置在影响高温熔融金属升降的范围内。吊运高温熔融金属时,吊炉与大型罐体、高压设备、高压管道和压力容器的安全距离应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企业在冶炼、保温、运输和吊运高温熔融金属过程中,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防止泄漏、飞溅和爆炸伤人,受影响区域不得有非生产性积水。
高温熔融金属运输的特殊路线应避开气体、氧气、氢气、天然气、水管等管道和电缆;如果确实需要通过,运输车辆与管道、电缆之间应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采取有效的隔热措施。
运输高温熔融金属的车辆严禁停留在管道或电缆下方以及易燃易爆区域。
第二十九条企业应当对电炉和电解车间采取防雨措施和有效的排水设施,防止雨水进入槽下地板,保证电炉和电解槽下方无积水。
企业应当为电炉、铸造熔化炉、保温炉、倾动炉、铸造机、液流槽、熔盐电解槽等设备设置紧急排放和储存熔融金属的设施,并在设备周围设置封堵围堰,防止熔融金属流出。
第三十条吊运高温熔融金属的起重机应符合《起重机械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桥式起重机》和《起重机械定期检验规则》的要求。
企业应当定期对提升和盛装金属液的吊具和罐体进行安全检查和探伤。
第三十一条燃气生产、储存和使用企业应当建立燃气防护站,配备必要的燃气防护人员、燃气检测报警装置和防护设施,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燃气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二条生产、储存和使用燃气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工业企业燃气安全规程》,在可能发生燃气泄漏和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的燃气检测报警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在气体区工作的人员应携带便携式一氧化碳检测报警仪,并配备空气体呼吸器,企业应安排专人进行安全管理。
气柜区应设置隔离围栏,安装在线监测设备,企业应安排专人值班。瓦斯柜区域严禁烟火。
第三十三条企业对气体、氧气、氢气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运输、使用和储存设施,以及油库、电缆隧道等重点防火部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有效、可靠的防火、防爆、防漏措施。
企业应按照《爆炸性气体环境用电气设备》和《爆炸性危险环境用电气设备设计规范》的要求,在有爆炸性危险环境的场所设置自动检测、报警和防火装置。
第三十四条企业应当对反应罐、槽、池、釜、储液罐、酸洗槽采取防腐措施,设立事故池,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和定期检查,确保正常运行。
企业进行浸出、萃取作业时,应当采取防火、防爆、防溅、防中毒等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企业从事产生酸雾危害的电解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酸雾扩散,防止储罐和车间腐蚀。电解车间应保持车间通风良好,防止电解产生的氢气积聚。
第三十六条在使用酸、碱的作业场所,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人员烧伤,并设置安全喷淋或者冲洗设施。
对于电镀、钝化剧毒物品等作业,企业应在电镀槽下方设立事故池,加强剧毒物品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企业应当在生产过程中存在二氧化硫、氯气、砷化氢、氟化氢等有毒有害气体的作业场所,采取措施防止人员中毒。
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铅、镉、铬、砷、汞等重金属蒸气和粉尘存在的作业场所发生重金属中毒。
第三十八条企业应当建立受限空间、动火、高空作业、停止输送能源介质等大型危险作业审批制度,实行工作票和操作票管理,严格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作业安全。
第三十九条企业应当在恢复生产装置前组织安全检查,确认安全条件。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负责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明确各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体,及时处理事故隐患;发现重大事故,实行挂牌督办。
第四十一条冶金有色金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风险控制和隐患排查治理等工作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督促企业按照计划开展工作。
第四十二条负责冶金有色金属安全生产监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冶金有色金属安全生产专业知识的培训,提高其行政执法能力。
第四十三条负责冶金有色金属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应当为进入受限空等特定工作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的人员提供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和监测检验仪器。
第四十四条负责冶金有色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应急预案的备案管理,并将重大事故应急救援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应急救援体系。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企业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补充规定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2009年9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布的《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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