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华社北京7月23日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卖淫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5月8日第1716次会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2017年7月4日第66次会议通过,将于今年7月25日起施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第四刑事审判庭负责人对解释的起草背景、主要内容和亮点进行了解读。
问:请介绍说明的背景和制定过程。
答:1991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禁止卖淫嫖娼的决定》。为了贯彻这一决定,严惩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犯罪分子,199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贯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卖淫嫖娼的决定若干问题的答复》。《关于禁止卖淫嫖娼的决定》已被现行刑法吸收,答案效力终止。近年来,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呈现出许多新情况、新特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迫切需要通过制定司法解释来解决。
因此,经过深入调查,我们多次召开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广泛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并结合《刑法修正案》对组织、强迫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修改,制定了本解释。引入解释对于依法惩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问:解释条款有哪些亮点?
答:解释有两个亮点。首先,它强调对未成年人和孕妇等特殊群体的保护。说明在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以及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中,对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重度性病患者从事卖淫的定罪标准,参照组织普通人从事卖淫减半的标准,以体现此类犯罪。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健康权益,对患有严重性病的人作了特别规定。对未成年人、孕妇、精神发育迟滞者做了特别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这三类人属于弱势群体,应该得到特别保护。
说明第六条关于强迫卖淫罪的规定突出了对14岁以下幼女的保护,即强迫幼女卖淫不要求限制人数,但强迫幼女卖淫是强迫卖淫罪的“严重案件”。
二是说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人数和“情节严重”的标准不同。虽然《刑法》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规定在同一定罪量刑条款中,但从犯罪性质来看,引诱他人卖淫是使无意卖淫的人走上卖淫道路,而容留、介绍卖淫的对象是曾经从事卖淫或者有卖淫意图的人。
因此,该解释将引诱他人卖淫与庇护或介绍他人卖淫分开处理。引诱他人卖淫罪的人数没有限制,即引诱一人卖淫是犯罪,容留或介绍两人以上卖淫是犯罪。引诱他人卖淫的“情节严重”标准也参照容留和介绍卖淫的“情节严重”标准减半。
问:请说明组织强迫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是如何规定的。
答:《刑法修正案》取消了对组织、强迫卖淫罪的死刑,取消了“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只规定“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情节严重”的含义没有具体规定,但迫切需要在司法实践中澄清“组织和强迫卖淫的严重情节”。
解释明确定义了一个以组织、强迫卖淫人数为重点,兼顾其他情况的标准,使打击犯罪的依据明确统一,避免任意性和不公平处罚。
《解释》第二条规定了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六种情形,即:“妓女总数十人以上的;卖淫嫖娼中未成年人、孕妇、弱智者和有严重性病的人总数超过五人的;组织境外人员在中国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外出卖淫的;非法获利一百万元以上的;造成被组织卖淫者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强迫卖淫罪“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即:“妓女总数在五人以上的;妓女中有三名以上未成年人、孕妇、弱智者和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造成被强迫卖淫者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需要强调的是,该解释并没有将组织和强迫卖淫的次数作为“情节严重”的选项。主要考虑的是:一是司法实践中很难获得组织强迫卖淫次数的证据;其次,很明显,人数比次数更有害。
当然,解释中也有组织强迫卖淫次数的规定。《解释》第十条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量刑时的酌定情节。
问:说明如何处理短信群发嫖娼信息?
答: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通过网络和短信发布卖淫信息的现象相当普遍,不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而且干扰公民的个人生活,应予以定罪。在《刑法修正案》出台之前,《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如何处理此类行为。《刑法修正案》将利用信息网络发布违法犯罪信息的行为具体界定为犯罪。因此,对于利用信息网络发布卖淫信息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非法使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能够查证行为人也进行了线下介绍卖淫活动,构成犯罪的,可以适用介绍卖淫罪追究责任。
在此基础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有关拉客、嫖娼的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使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问:解释如何规定明知自己感染了艾滋病病毒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并导致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行为?
答:艾滋病是目前为止最严重的性传播疾病,很难治愈,容易致死。一些艾滋病患者,不顾社会公德,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的性关系,如卖淫、通奸等。,导致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对此,解释规定,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从事卖淫活动的,以传播性病罪从重处罚;造成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行为人故意不采取预防措施与其他人发生性关系,导致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也将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当然,在传播艾滋病病毒的过程中,除了卖淫嫖娼,其他性行为都是以“故意不采取预防措施”为前提的。这主要是考虑到艾滋病患者的正常生活、交友等行为不应该受到歧视,人格应该得到尊重。
关于伤害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根据第十二条第二款,刑法第九十五条重伤定义第三项规定“他人对人体健康有重大危害”,可以适用于故意向他人传播艾滋病病毒,导致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情形。即感染了艾滋病病毒,可以认定为重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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